信用卡诈骗罪基本构造及其本质_信用卡诈骗罪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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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犯罪】信用卡诈骗罪基本构造及其本质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的方法,骗取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四种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是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区别主要在诈骗对象、手段上,两罪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刑法第266条在规定了诈骗罪的罪状与法定刑之后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见,立法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视为特殊规定,将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视为基本规定。只有当某种行为在符合了普通规定的前提下,进一步具备特殊规定所要求的要件时,才可能以特别法条定罪。既然信用卡诈骗罪也属于诈骗罪的一种,理应具备成立一般诈骗罪所要求的本质特征、具备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信用卡诈骗罪本质上也是诈骗罪的一种,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诈骗。

所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也应如此: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银行等受骗者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银行或原持卡人等遭受财产损害。信用卡诈骗罪同诈骗罪一样,属于交付罪,本质在于以骗取财,通过引发别人的认识错误,让其处分财产,把财产主动交出,被骗人对于自己交付财产的行为明知但对其行为性质却不知真相,骗取是以被骗者基于瑕疵意思交付财产为成立条件的;成立诈骗罪的所谓的交付财产行为,被骗人必须属于意识健全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主体,能够根据自己的认知做出相应判断和行为,而没有认识判断能力的机器是不能够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的。因为诈骗罪中行为人使用的诈术是针对别人的认知产生影响,只有人才会在认知上被影响,产生认知错误。机器完全依据程式语言的指令,按设定的程式运行处理,依照特定的指令而做出既定反应,指令正确,就会有预设的动作出现,根本无所谓受欺骗而致发生错误的事情发生,不具有陷于错误的适格。如在自动售货机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物取得该机中商品的行为,不存在自动售货机被骗的问题。

同理,银行自动取款机也属于按既定程式运行的机器,不具有人的灵性,其只是对信用卡及其使用密码进行鉴别,如果正确,无论是谁,均可从自动取款机提现,至于取款人是否持卡人本人,自动取款机在所不问。非法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不存在自动取款机受骗的问题,因为信用卡和密码都是真实的。当然,如果通过伪造身份证在银行营业柜台取款的,银行工作人员受骗将取款人误认为合法持卡人予以付款的,根据1999年《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在银行柜台办理相关业务时银行负有审查用卡人身份的职责,由于业务过失给信用卡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银行并不负有鉴别用卡人身份的责任,只是对于信用卡的真实性和密码是否正确予以甄别,并据之推定是否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如果发生意外情况则是由合法持卡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只能由合法持卡人而不能由银行来承担损失;且作为自动取款机目前也没有配备除此之外的鉴别身份的技术手段和程序,也不可能知道取款人是非法持卡人。总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冒用”应限定为对“人”使用,“机器不可能被骗”。因此,以机器为对象实施诈骗行为的不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明确这一点,对解决后文所述的问题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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