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 正方_英语安乐死辩论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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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当我们无力再让生命感受快乐、幸福、尊严时我们应让这生命结束, 让这痛苦结束。安乐死是结束这种
生命与痛苦的好方法。作为一种生命结束方法, 它应有
其存在的社会基础。
人们在心理上是否接受安乐死是安乐死存在的首 要社会基础。有这样一些统计数据可以说明这一问题。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对313 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 93.6%的人赞成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为 98.4%, 法学界人士赞成者为90%, 一般90.1%。上海某
大医院530 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 有28%的绝症病人 是在病人或家属主动要求停止治疗而死亡的。[ 1] 这两组
数据表明: 在观念上大多数人赞成安乐死。在实践上, 基
于对安乐死的理解, 人们已开始实施安乐死。人们在思 想观念上对安乐死的赞同也为安乐死准备了心理条件。
其次, 安乐死还可避免不必要的医药资源的浪费, 使社会有限的医药资源得到更合理的利用。由于人类认
识的局限, 地球资源的贫乏, 使我们的医药资源处于珍
贵而有限的状态。而人类面临的各种致病病毒、细菌的侵犯却是滚滚而来, 何况我们的生命还面临着来自自然
界的力量(如洪水、地震等)、人类自身行为的危险。面对
这些侵犯与危险, 每一个个体生命显得如此渺小与脆 弱。理所当然, 我们应尽一切力量保护生命。但是当某一
个体生命处于死亡边缘, 忍受着无力克服的痛苦, 现有的医疗技术已无力挽回其生命的春天, 而这种状态下的生命维持又需花费极高的医疗代价, 在这种情况下, 用 一种人道的方法结束这种生命与痛苦, 是对社会医药资
源的节约, 可以把这些医药资源应用到更有希望的病人
身上。这样的话, 生命的去与留都是非常伟大的, 有意义 的。
再者, 安乐死对病人来说不是一种伤害, 而是帮助 其摆脱痛苦的煎熬, 维护其生命尊严。身患绝症的病人
承受着常人难以想象的病痛。这种病痛让他们失去了往
日健康时的容颜、快乐、尊严。面对步步逼近的死亡之
神, 他们只能痛苦地等待, 眼睁睁看着这死亡之神残酷
地一点点撕碎这生命之躯, 践踏这生命的尊严。面对这
痛不欲生的生命, 生不如死的生活, 为什么不能做点事
情让他们安乐地死去, 尊严地死去呢? 德国最高法院第 三刑事审判庭庭长、刑法专家克劳斯· 库策1996 年在对一起医生实施的安乐死案件进行判决时曾指出: 应尽
量地使患者体面地、不受病痛折磨地死去, 不应只为了
让病人多活那么一会儿而让他们忍受那么大的痛 苦。[ 2 ] 据统计我国每年有100 多万人在疾病极度痛苦的
安乐死让人们在生
命的终点最后感受生命尊严——人们可以安详地、舒服
地、无痛苦地离开这个世界。从心理感受的角度来说, 安
乐死让人体验到生命中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人的一种基本生存需求在所有的人身权中都可得到体现。从若不是为了敬
重生命, 怎么样死与生命尊严、人格尊严又有什么关系
呢? 所以提倡安乐死决不是轻视生命。
“法定的权利不论是私人的或是国家、市镇等公共的, 原先就称之为自由⋯⋯每一个真正的权 利就是一种自由。” [ 7] 权利即自由, 意味着权利人有意志
自由和行动自由。但自由本身并不是目的, 而是手段、工
具, 自由的目的是获得或满足某种利益需求或求得某得
利益平衡。“一个完整的权利, 其实是由三种相互关联的具体权利复合而成, 即自由权、请求权、诉权的统一⋯⋯
生命要还应包括
对生命利益的处分权, 这种处分权包括生命安全的处 分, 自愿承受生命危险, 如人体器官的捐献与转让;生命
本身的处分—— 放弃生命, 如安乐死、舍己救人等。至
此, 我们为安乐死找到了权利基础, 即安乐死是权利人
行使生命权中的处分权的表现。
问题是: 生命权中的处分权可否任意行使? 以安乐 死方式行使对生命利益的处分权是否是逃避责任或侵 犯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领域内任何自由也好, 权利也好都有界限。特别是行使权利中的处分权时就更
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合法。为什么权利人行使对自
己合法利益的处分权有一定的法律限制呢? 因为, 即使
是纯粹“个人的权利, 不仅包含着本人的利益, 同时还包
含着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因素⋯⋯因此, 当事人对自 身权利的处分, 应当受到国家干预。” [ 9] 这一认识反映在法律上表现为: 任何权利都以义务为界限;任何权利人
既是自身利益的权利享有者, 又是他人利益的义务承担 者。就拿生命权来说, 它是专属于权利人的, 但该权利人的生命中同时还负担着他人的利益即对他人的义务, 且
综上所述, 安乐死是生命权的重要内容, 是生命权 人行使对生命利益处分权的表现, 这是安乐死的权利基
础和法律依据。但是生命利益的处分权不得任意行使, 不得将对生命利益的处分权作为逃避责任或侵害他人 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在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下
实施安乐死没有侵犯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