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论文_关于安乐死的论文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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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课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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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学生: 指导老师:

内容摘要:随着人类文明程度和理性文明程度的日益提高,人类越来越重视死亡这一客观事实,同时开始对生命价值进行反思,安乐死的思想应运而生。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将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迄今为止,安乐死仍然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其中涉及到医学,法律学,伦理学等方方面面的问题。本文从伦理学视角对安乐死进行探讨,认为安乐死对传统价值观提出严峻挑战,其实施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但其实施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符合法定的条件。

关键词:安乐死 伦理学 伦理原则

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新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它几乎与人类历史一样悠久。但是随着现代生命科学新成果的广泛应用,提出了人类生命终结的新形式,使人在生已无望之时,无痛苦地庄严地赴死。于是,安乐死被重新提起,越来越引起世人的关注。安乐死不仅涉及人的生命及权利,而且涉及到人们不同的伦理、道德、宗教乃至哲学观念,人们对此做出各自不同的回答。

目 录

一、安乐死的定义----------------------

(一)安乐死的背景--------------------

(二)安乐死的定义--------------------

二、安乐死的分类-----------------------

三、为什么有些国家准许执行安乐死?-----

四、安乐死的伦理论证—赞成抑或反对----

(一)赞成安乐死的理由-----------------

(二)反对安乐死的理由-----------------

五、关于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一)安乐死对传统观念的冲击-----------

(二)安乐死的伦理原则----------------

(三)安乐死的伦理意义----------------

六、结束语----------------------------

参考文献------------------------------

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一、安乐死的定义

(一)安乐死的背景

弗兰西斯·培根在《新大西洋》一文中说:“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培根在这里所说的“安逸地死去”[1],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而在中文里则被直译为“安乐死”。

许多人认为让个体平静而有尊严的死去是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当有选择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权利。几十年来,由于来自民间的呼声日趋强烈,西方社会一直没有放弃对安乐死立法的努力。在赞同与反对两种声音激烈交锋的同时,西方民间社会对绝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已经不鲜见。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它严格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对医生做出了种种苛刻的限制。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荷兰医生并没有决定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同时,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必须咨询另一名负责医生的意见。在这部法案中,并没有提到如何对“脑死亡”者进行安乐死,尚不够完善,但仍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而紧接着,同年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

而在中国,安乐死的发展处于一个相对滞后的水平。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目前,中国仍然没有针对安乐死进行立法,也没有一部可供参考的相关法律。在民间已有部分医生经患者家属同意,私自进行安乐死。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医生蒲连开因为他人实施安乐死手术,被病人一名家属以故意杀人罪告上法庭。1991年5月17日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连生,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即王明成之母)夏素文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不构成犯罪。原告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1992年6月25日中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中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自1986年7月3立案起,经过6年漫长的审理后终于有了结果。2003年6月6日王明成——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主要当事人之一,因胃癌晚期,不堪病痛折磨,提出为自己实施“安乐死”遭拒。7月2日王明成最终没能达成自己安乐死的愿望,在一片争议声中离开人士。

(二)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来源于古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是“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具有多种涵义和表述。它表达了人们的一种希冀和向往:在身心安泰之中走完人生的最后一程路,从容告别人生。目前安乐死的意义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为解除其精神和躯体上的极度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的同意并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终结生命的过程。因此,安乐死旨在安乐而非死亡,通过人为控制的方法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死亡时的痛苦,让病人享受临终关怀。因此,对安乐死问题的探讨,不应该仅限定在生死层面的探讨或是法律层面的探讨,实际上它已超越了生死的本质,成为伦理道德层面的问题。

二、安乐死的分类

由于安乐死行为的复杂性和重要性,人们一方面关注实践行为的发性和重要性,人们一方面关注实践行为的发展状况,另一方面开始谨慎地研究这种死亡方式的具体差别,根据理论探索及实践角度的不同,目前对安乐死已有许多不同的划分方法。

(一)按致死的选择方式,安乐死可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被动安乐死,也称消极安乐死,是指终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其自行死亡。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死亡,使生命提前结束。

(二)按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主体划分,安乐死可分为自杀安乐死和助杀安乐死。自杀安乐死,是指确切知道自己的疾病救治无望,未提出过中止生命的要求,或提出过中止生命的要求但未得到他人的允许,自我采取结束生命的安乐死措施。助杀安乐死,是指病人为解除痛苦,提出终止生命的要求,在他人理解并提供帮助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安乐死措施。

(三)按安乐死行为对象的主观意愿划分,安乐死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安乐死或对安乐死表示过同意的死亡。而非自愿安乐死是指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因无法表述自己的要求、愿望或同意,而由监护人提出要求或表示过同意的死亡。

三、为什么有些国家准许执行安乐死?

(一)安乐死是合乎情理的死亡方式;

(二)安乐死可使社会将有限资源合理使用于急需之处,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三)对于这些病人来说,生命价值或生命质量已经失去,有意义的生命已不存在,延长他们的生命实际上只是延长死亡和痛苦,因此,实行安乐死是符合他们自身利益的;

(四)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产物,是对陈旧的生死观念的一种挑战,对推动社会的精神文明有积极意义。

四、安乐死的伦理论证—赞成抑或反对

安乐死是生命伦理学中一个非常敏感的话题。学者们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总的来看,有两中观点:一时赞成安乐死,二是反对安乐死。

(一)赞成安乐死的理由

支持者表示安乐死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然性,表明了人们对自身价值认识的进一步深化。它的存在对社会、对患者本人、对家属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1.实施安乐死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内的医药卫生资源是有限的。现代医学诊断和救治技术的进步,使得延缓人的晚期生命成为可能。但是,当社会把大量昂贵的医药资源用在维持一部分处于无意识状态的个体生命上,如果这已经成为大众认可的普遍的社会道德准则的话,就会偏离提高整个社会群体生命质量的轨道,同时造成资源的浪费,造成整个社会文明的不协调发展。

2.实施安乐死有助于尊重患者的生命权利。作为人,有对自己生命负责的权利。对自己的死亡掌握主动权,犹如人有生存权一样,是合乎理性的。生命固然是应当受到保护的,然而人的愿望的实现,人的尊严的维护,也是人道主义的重要方面。作为生命个体的人终有一死,这是生命现象的重要特征。一旦当生命个体处于濒临死亡状态,现代医学又无回天之力时,对生命的保护已经失去任何意义。这时恰恰需要的是尊重病人病前清醒时所表达的意愿,维护人在最后的弥留日子里的尊严。否则,把他人的意愿强加给垂死者,一味地延长病人濒临死亡时

其实是种不道德的行为。使人在欲活不能欲死不了的痛苦中丧失做人的尊严的救治措施是和人道主义相悖的。从一定意义上说,安乐死的方式是符合人类理性的一种合理的选择。

3.实施安乐死也有助于维护死者家属的利益。病人家属负有照料病人的义务,这是具有高级情感的人的慈悲心的体现。然而当病人发出痛苦的呻吟,要求死亡或者面对病人拒绝任何治疗的时候,我们该怎样对待呢?应该说,在医学已回天乏术的情况下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让病人家属在探望、护理和抢救等消耗精力财力的过程中经受极大的煎熬,这是一种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病人实施安乐死可以说是对病人家属的解脱,应该是合情合理的。

(二)反对安乐死的理由

反对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种种理由,他们从生命、法律、道德和传统等各个方面加以解释,充分表达了他们对于生命存活的看重和对安乐死引发的问题的忧思。

1.生命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生命对于每个人只有一次,如果失去了将永远不会回来,何况很多时候活着的生命本身就有意义,是对亲人或者朋友甚至是其他不认识的人一种精神上的安慰和寄托。

2.各国法律、道德、舆论和风俗习惯,对痴呆、严重畸形、伤残甚至各种濒临死亡的人普遍采取极其宽容的态度,这是人道主义精神在全人类中的普遍体现。人类只有从尊重最弱的人做起,才能保持自己的尊严,不能简单地把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扩大到可以剥夺病危患者的生命。

3.每一个生命都有一定的价值,都是人类的一分子。社会对每个人不仅有安置的权力,也有保护的义务。对那些被认为是社会“负担”的患者进行救治,是人类社会的基本职责,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

4.患者要求安乐死的意愿未必是其理智而真实的意思表示,很多时候只是一种精神空虚或是一种暂时的要求。他们或许是没有勇气面对艰巨的困难,或许是逃避一种责任,我们关心他们的人有义务帮助他们获得活下去的勇气和方法,在我们理智的时候,怎么能用结束生命的方式来对待本已处于困难境地中的人呢?

5.法律允许安乐死,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犯罪,历史上有过纳粹借安乐死来进行屠杀的教训。由于认定机制的不完善,由于监督机制也是有限的,由于医学判断也不一定准确,由于病危的人自我保护能力很差,这些都可能被某些人利用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比如在继承遗产的过程中,比如在刑事案件中。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支持者和反对者都有自己比较充分的理由,这就使得在上面所列举的有关问题没有彻底解决以前,安乐死很难被所有的人接受并立法成为解决问题的方法。我们不得不考虑安乐死涉及到的诸多问题,为安乐死制定相应的原则,为安乐死的实现打下基础。

五、关于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一)安乐死对传统观念的冲击

传统观念是人类文化的积淀,它以无形的方式影响着人们的社会舆论、伦理道德和生活方式。安乐死作为新的时代课题,在医生与病人、病人与家属、病人与社会三个方面,与人们头脑中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发生了冲突。

1.从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上,传统的伦理观强调,“只要还有一口气,死马也要当活马医”。因此,医生对那些即使是明知无法治愈的疾病,也是不惜人力、物力、财力去抢救,甚至是脑已死亡的生命也不应该促使其死亡,完全不用去考虑治疗是否有效,只要尽力医治,就是对病人负责,就是人道的,因为“好死不如赖活着”。但持安乐死观点的人却认为,当今的医德标准已经要求每个医生对个体病人的负责转变到对社会负责。所以,对一个垂危病人是否应当继续活下去,医生不仅需要考虑维持病人这种生命对于病人来讲是十分痛苦的,而且还要考虑那些为了维持病人现状.在感情上、经济上付出巨大代价的其他人,以及那些被垂危病人占用而得不到医药资源的人[4]。

2.在病人与家属的关系上,传统伦理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子女和家属对于父母或亲人的任何绝症,只应该陪守到死.以尽孝心,决不能催其早死,否则不孝的罪名将永远也赎不清。为了父母和亲人的疾病.即便四处求压,不远万里求良方觅妙药,甚至负债累累,压垮自己,也应该尽心尽力,毫无怨言,只有这样做才能受到人们的敬重。但同意安乐死的人认为,对疾病要讲究科学,一个时期总有相对的“绝症”,当代的医疗水平不可能把地球上所有人患的疾病都治愈。对一些确属冶不好的病症,不但病人精神和肉体都十分痛苦,而且也造成病人家属与亲人的种种负担,因此终止生命只是减轻病人的痛苦,决不能用“不孝或“有罪”来加以评说。

3.在病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传统伦理认为,一个人患病,特别是患有不治之症,是一件十分痛苦的事,如果社会对其持冷淡态度,或者拒之于医疗大门之外,这个社会就是不人道的。一个人,特别是老年人,一生对社会作出许多贡献,当他需要享受或照顾时,社会就以种种理由加以排斥,甚至施以安乐死,这样做会使目前暂时还没有得病的老人也为之寒心。

(二)安乐死的伦理原则

安乐死是社会对优化的死亡状态的选择和崇尚,是在死亡这个环节和领域实现的社会文明。既然安乐死是一个社会文明问题,那么对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对象实行安乐死时,就应遵循社会伦理原则和规范。其一,应坚持有利无害的原则。一系列的伦理道德规范要求我们不仅不伤害别人,而且还要求我们对维护他人的利益有所贡献。安乐死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有利无害的原则。所谓有利无害,就是说对病人实行安乐死时,要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既解除了病人的痛苦,让临终不可救治的病人,平稳、安详、无痛苦、体面地走向人生的终点,又不损害病人的尊严。同时,还应考虑对病人家属、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如果实行安乐死符合病人自身的利益,但对家属、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太大,那么在伦理上仍是属于不正当之列。其二,应坚持自主尊重的原则。一个人无法选择自己的生,那么可不可以选择自己以哪种方式去死呢?人和动物最大的区别就是人有尊严,这尊严包括活的尊严和死的尊严,临终病人有选择自己死亡方式和时间的权利,有尊严地死去的权利。安乐死的决定是一个人自主性的最终体现,表明了人们对生命控制的终结。面对病人的痛苦,医生应病人的要求,帮助病人安乐地死去,这既是对病人痛苦的解除,是成人之美,又是对病人安乐死决定的尊重,是符合道德的。但如果病人做出安乐死的决定是在家属或医生的利诱、欺骗之下做出的,那么这就违反了自主性的原则,是不符合道德的。同样,如果医生违反病人的意愿,不尊重病人安乐死的自主性决定,即使是为了挽救病人的生命,在伦理上仍属于不正当之列。英国著名思想家汤因比曾说,当“一个人即使还有生命,却已失去了希望” 时,“只要这个人保持清醒的头脑,在反复思考之后,仍希望去死,那我们就不能妨碍他,在这种情况下的人如果要求安乐死,就应该满足他的愿望,否则,就是侵犯了他的最宝贵的权利——人的尊严。”[3](三)安乐死的伦理意义

对濒临死亡的病人,施行安乐死,于人于己于社会都有一定的意义。首先,对于病人来说,安乐死可减轻病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这是符合病人自身利益的。某些身患绝症、临近死期的病人常常因病魔肆虐而倍受折磨。此时求生不能,求死不得,与其受折磨而死,不如实施安乐死,让其怀着高雅与尊严告别人世,这不仅减轻了病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更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精神。上海某大医院调查统计了三年中危重病人的死亡情况,发现在内、外、妇科563位死亡病人中,有28%是因不愿遭受更多的痛苦而由患不治之症的病人或其家属主动要求停止抢救后死亡的。笔者认为,如果人能健康地在世界上度过美好时光,再舒适平静地离去,岂不美哉!其次,对于病人家属来说,安乐死可把他们从经济和精神的两大压力中解脱出来。病人患不治之症,他们需要家人日夜看护,还需要昂贵的医疗费用,这既影响了家人的工作,又给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看着病人忍受着极大的痛苦,家人精神上也承受着痛苦的煎熬。通常,为了医治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家里弄得倾家荡产,结果还是人才两空。与其如此,还不如在生命无可挽回之时,对病人施行安乐死。这样可以让其家属摆脱巨大的经济负担和沉重的精神压力。笔者认为,为了一个注定要死亡的生命而去消耗包括家庭成员在内的有意义的生命,这是无谓的和过份的要求。再次,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安乐死对社会医疗资源也是一个合理的保护,有助于社会将有限的医疗资源合理用于急需之处。美国一家保险公司曾做过调查,结果是:某肺气肿病人最后一年的医疗费用为2O万美元,其中临终前34天中,就花掉6万美元。与此同时,美国却有900万儿童得不到常规医疗服务。可见,调查表明,大量的医疗卫生资源都只是为了延长病人几天或几十天的生命。从效用原则的角度来看,为了维持一个只具有象征意义的生命的存在而耗费有限的医疗资源,这种资源的分配是极不公平合理的。如果绝症病人能主动提出安乐死的请求,把临终前所耗费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治疗可以康复的病人,把生存的权利留给有治疗价值的人。这不仅符合资源的合理分配原则,而且还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

六、结束语

从本意上说,安乐死是为处于痛苦、濒临死亡的人们提供的一种临终关怀,是一种善意的措施,因而无论从情感还是道德层面都有可操作的基础。但是,安乐死毕竟与现在的道德伦理原则有冲突的地方,引起了人们很多的争论,不过,人们恐怕关心更多的是安乐死如何实施的问题,即使在心理上或是观念上人们接受了安乐死,如果不能正确的执行安乐死,引起犯罪等问题的话,人们一样会拒绝它。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在道德伦理层面解释安乐死,另一方面也要制定安乐死的执行法律,依法确保安乐死的客观性、正确性和无害性。只有两个方面都做好了,安乐死才会真正的被人们接受。

参考文献:

[1] 宋燕.《我是这样理解安乐死的》.北京青年报,1999 ,(15).[3] [德]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3).[4] 冯秀云.《关于安乐死立法的几点建议》.医学与社会,1997,(4).[2] 朱莉.《安乐死的伦理思考》.武汉交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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