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财法学通论—第二学期试卷答案_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通论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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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一:

一、案例简介:

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不在,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

二、法律争议与适用:

(一)案例争议焦点

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

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

(二)法律适用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三、评析与结论(可加附页):

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本应当由王某承担,不过由于王某已死,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最后由其继承人承担;药应当由王家出钱买下。

通过案例可知,王某与李某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李某作为受托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王某承担。

由于王某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导致委托合同终止;但是,王某死亡时,李某并不知情,其代理买药行为仍然有效,所以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李某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王某的继承人承担,药应当由王家出钱买下。

本案主要考察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以及委托人死亡后受托人行的为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

案例二:

一、案例简介:

1987年 12月,胡某所在单位决定派他到加拿大学习两年,因办理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胡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但胡某直到1988年7月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胡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胡某在国外两年与张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1990年8月,胡某回国。1990年10月张某因买房急需用钱,找到胡某,胡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11月5日,当张某再次来找胡某要钱时,胡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张某气愤至极,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胡某偿还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二、法律争议与适用:

(一)案例争议焦点:

1.胡某对张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

2.胡某在1990年10月在字据上对月底还钱作注明的行为有何种效力?

3.张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胡某所欠的钱?

(二)法律适用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评析与结论(可加附页):

胡某对张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已经届满;1988年7月27日至1990年10月已经超过2年,可见胡某对张某的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但是,胡某在1990年10月在字据上对月底还钱作注明的行为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张某能够通过诉讼要回胡某所欠的钱,因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仍然在诉讼期间内,所以张某能够通过诉讼要回胡某所欠的钱。本案主要考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的自愿履行以及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法律后果。

案例三:

一、案例简介:

被告人甲女与开办工厂的乙男勾搭成奸。乙因工厂不景气而心绪不佳。为稳定人心,乙未将不景气的情况公诸于众,被告人甲也不知晓。一日,乙与妻子、甲以及一个朋友吃饭喝酒。劝酒时,被告人甲为乙斟酒,乙妻见状便阻拦说:“他不会喝酒。”乙即说:“别说喝酒,就是‘1059’(即剧毒农药)我也奉陪到底。”被告人甲便开玩笑地问到:“你家有‘1059’吗?在哪儿?”乙说“有,在西屋地上。甲便取来‘1059’农药,当着大家的面将农药倒入乙的碗里,然后对乙说:“你喝啊?”乙即问妻子道:“我喝啦?”乙妻开玩笑说:“你喝吧!”于是乙便喝了一口。甲根本未料到乙真会喝,当即吓呆了,乙妻见状急忙打掉乙手中的酒碗,用手抠乙的喉咙,想让乙把农药吐出来,但未奏效,乙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二、法律争议与适用:

(一)案例争议焦点: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

(二)法律适用:

依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三、评析与结论(可加附页)

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虽然甲取来‘1059’农药,当着大家的面将农药倒入乙的碗里,然后对乙说:“你喝啊?”,但是其行为客观上并没有使乙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也没有威胁或强制乙喝下。而且甲主观上根本未料到乙真会喝,对于乙喝农药的行为未能预见。可见,甲的行为纯属戏谑行为,并不存在恶意,不具有违法性,属于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主要考察的行为的违法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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