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代理词(正稿)_民事诉讼代理词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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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海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荆华华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我们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在本案所涉及的经济适用房中,原告有份给付首期及相关的费用,共三万元,对本案的标的物(该经济适用房)应该享有所有权。

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月24日按揭购买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民亨路23号的二手经济适用房,在给付购房定金的前一天,原告将自己婚前的积蓄3万元人民币,转入到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中,用以交付购房的定金,也就是购房的预付首期款,因买房时只有被告有湛江城镇户口,而根据当时的情况,经济适用房又只能由,有湛江城镇户口的人购买,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只记载了被告的名字,原告名字未能记载。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财产制度,因此适用法定财产制度,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视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即原告转给被告的三万元是属于原告一方的财产。从荆华华的银行账户存取款以及汇款记录单可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三万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部分购房首期,及相关其他费用的,因此原告对该适用房应该享有所有权。而被告所说的,他并没有用原告转给他的钱付首期,这是很有异议的,首先,原告把自己几年来的积蓄在给付购房定金的前一天一次性转给被告,而被告未能说明这笔钱的用途,在此被告不能说明这一点。其次,被告说是用自己的存款来给付定金的,这里他根本不能说明,在他的账户中,他到底是用了自己婚前的存款来付定金,还是用了原告转给他的钱,或者是他婚后的工资,显然是存在矛盾的。最后,被告称,后来他所支付的首期款项都是她母亲赠与给他个人的,但是从被告的证据来看,只能说明她母亲有给钱他,却不能说明这些钱都是用来支付购房首期的,我们不能排除,被告把这些钱用到其他地方去了。

二、婚后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原告曾五次到银行办理还贷缴费,而且每次还贷都用自己的工资进行缴费,其余没有还贷时的工资用作家庭的日常支出。其中原告5次去银行还贷的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口供的真实性,这里说明了原告尽到还贷的义务。

三,即使(像被告说的)购房的首付全部都是用被告母亲所给的钱支付的,那也应该算作是对原被告两人的共同赠与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在本案中,被告称其母亲帮他支付了购房的首期,这是对他个人的赠与,但是这里并没有赠与合同作为根据,因此,根据法律来看这应该算作是对原被告两人的共同赠与。

综上所述,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民亨路23号的经济适用房,是原被告共同出资支付首期并且共同还贷购买的,原告应该属于该适用房的所有人之一,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民亨路23号房产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 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智锐 陈佩瑜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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