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_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制度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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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

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下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见义勇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关于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试行)》(下称《确认办法》)规定,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治安联防员、户口协管员、交通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自发地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和体育、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下称市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工作。

市评定委员会由市公安局、市综治办、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市教育和体育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司法局等领导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市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成立镇(区)见义勇为评定小组(下称镇(区)评定小组),负责辖区见义勇为的受理、调查、初审工作。

第七条 市、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由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镇(区)见义勇为评定小组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资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九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基金用途:

(一)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慰问;

(二)对受伤的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救助;

(三)对其家属、子女的救助、抚恤、慰问、困难补助等;

(四)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或牺牲人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奖励。

第十条 鼓励公民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下列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十二条 市文广新局、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镇(区)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保障、援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二章 申请和确认

第十三条 凡符合《条例》第三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及其近亲属之外的人员和有关单位可以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并按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身份和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三)有关单位、个人的见证材料;

(四)如有受伤需提供医院或法医的伤情诊断报告;

(五)申请人、举荐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向行为发生地的镇(区)评定小组提出并填写《申请(举荐)表》,由行为发生地的镇(区)评定小组负责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镇(区)评定小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举荐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市评定委员会。

镇(区)评定小组调查确认后,填写《确认审批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镇(区)评定小组负责人审核后,提出奖励意见,呈报市评定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市评定委员会收到报送的调查结果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评定并作出书面确认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市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通过市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确认工作时间。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宜公开的情形除外。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市评定委员会应当将确认结果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负责调查的镇(区)评定小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还应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未确认的,应向申请人或者举荐人书面说明理由。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市评定委员会可以通知行为发生地的镇(区)评定小组调查,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市评定委员会、镇(区)评定小组在组织调查取证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见义勇为受益人有义务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伤亡(受伤达到伤残等级和牺牲的)人员的见义勇为行为由市评定委员会向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确认。

向省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除提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行为人的伤残鉴定或死亡证明。

第三章 奖励

第二十条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由市、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分别颁发奖金。

对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嘉奖或者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由市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实施见义勇为未受伤的,奖励一千元至八千元;事迹突出的,奖励一万元至三万元;

(二)因见义勇为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的,奖励二千元至一万元;事迹突出的,奖励二万元至三万元;

(三)因见义勇为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的,奖励一万元至二万元;事迹突出的,奖励三万元至五万元;

(四)因见义勇为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的,奖励三万元至五万元;事迹突出的,奖励八万元至十万元;

(五)表现英勇、事迹特别突出,被中央、省、市媒体报道且社会影响力大的,奖励一万元至十万元。

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可参照市的标准,由镇(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伤残的人员,由市评定委员会上报省评定委员会确认并申请省人民政府一次性抚恤奖金。经省评定委员会确认后,除获得省人民政府一次性抚恤奖金外,市人民政府也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

(一)牺牲的,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六十万元。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1至4级的,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四十五万元。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5至6级的,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三十万元。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7至10级的,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十五万元。

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可参照市的标准,给予一次性抚恤奖金。

同一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同时获省级、市级、镇(区)级一次性抚恤奖金。获得一次性抚恤奖金的,不再按本实施办法的其它规定重复奖励。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由市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分别委托国家认定的法医鉴定部门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二十四条 发放奖金、抚恤奖金必须经过申请和评定程序。

(一)一次性奖励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以下相同),由市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批;

(二)一次性奖励一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由市评定委员会副主任审批;

(三)一次性奖励三万元以上至十万元,由市评定委员会主任审批;

(四)一次性奖励十万元以上,由市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

各镇(区)政府(办事处)可参照市的做法,制定发放奖金的申请和评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需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给予经济补助、先行支付的资金等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第二十四条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需要推荐至中央有关国家机关、全国性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或省级有关部门的,由市评定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宜公开的情形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发放奖励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保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助、援助措施。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要求我市医疗机构建立绿色通道,坚持“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推诿。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或者丧葬费等,由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侵权人确实无能力承担全部费用的,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镇(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先行支付;无侵权人或者有侵权人但其确实无能力承担的,由行为发生地镇(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先行支付;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依照前款规定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向侵权人或者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市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第三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 9

镇(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逐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不低于我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

第三十五条 对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市户籍地或居住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人员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保障范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可以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中山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市民政部门应将其及家庭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专项救助的,市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救助。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或重度残疾,而致孤或致事实无人抚养的其未成年子女符合中山市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审批标准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保障体系,安臵福利机构代养或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因见义勇为人员牺牲而致孤的老年人,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纳入供养范围。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中山市福荫园公墓惠民园墓区安葬条件的,其亲属可以优惠价格租用福荫园公墓惠民园墓区墓位安葬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骨灰。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 10

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九条 市教育部门应加大对适龄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障力度。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义务教育阶段,要将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适龄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家庭,要根据有关规定优先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第四十条 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应与有关部门设定我市积分入户入学见义勇为加分项目,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积分入户入学的,按有关积分规定给予加分。

第四十一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市评定委员会、各镇(区)评定小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行为发生地的镇(区)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与受益人、侵权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四十三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主张见义勇为人员造成其人身损害或者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加重其人身损害的,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受益人主张的,由受益人承担不利后果。

侵权人主张见义勇为人员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造成其人身损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受益人、侵权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而发生费用的,有权依法向见义勇为受益人、侵权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侵权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受益人、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奖金或者

落实待遇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八条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悔过,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见义勇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调查、确认、奖励、保障职责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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