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_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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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篇1: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 A(以下简称 A)诉 B(以下简称 B)、D、G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 律师事务所接受 A 的委托,依法指派 XXX 律师作为 A 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 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 与 B 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 完全履行了向 B 放款 300 万元的 合同义务,而 B 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2017 年 9 月 10 日,A 与 B 签订 A 流借字(2017 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约定 B 向 A 借款金额为 300 万元,月息 13‰,逾期罚息 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 2017 年 9 月 10 日起至 2017 年 4 月 10 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 A 住所 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 B 对该借款合同的真 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 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 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 与 A 签订该借款合同 于 2017 年 10 9 月日,但实际放款日为 2017 年 11 月 13 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 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 2017 年 11 月 13 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 2017 年 3 月 13 日,借
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 B 违约时,由 B 承担贷款人 A 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 A 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 12 万元应由 B 承担。
二、B 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 A 借款 300 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17 年 11 月 12 日,B 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 C 接收 A 发放的 300 万元借款。2017 年 11 月 13 日,A 根据 B 的指示将借款 300 万元转至 案外人 C 名下的 XX 银行 XX 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 C 将该借款转 交 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庭审核实,且经过确认,B 已收到上述借款,但 B 未能 按 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 在 2017 年 4 月收到 A 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 50-100 万元,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3、以 A 与 C 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 A 与 B 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 楚表明,B 与 A 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 系通过案外人 C 的账户接收 借款,通过案外人 C 或 F 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 C 与 A 之间的借款关系同 B 与 A 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 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 B 在 2017 年 11 月 11 日归还的 300 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 B 偿还其先前所欠 A 其他借款合同 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17 年 11 月 13 日,A 才将本案诉争的 300 万元借 款转入 B 指定的 C 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因此,请求 B 偿还 300 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 持。
三、D 本人与 A 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 与 G 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 与 D 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 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 D 以 夫妻共同财产为 B 与 A 签订的 A 流借字(2017 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2017 年 9 月 10 日,D 与 A 签订了 A 流保字(2017 年)第 870-1 号保证 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 A 为实现债权与担保 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 和 G 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 2017 年 9 月 10 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 A 流借字(2017 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 A 流借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 和 字(20 G 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 判决。此致 XXX 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篇2: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 XX 银行的委托,担任该行诉 XXX 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的代理人,现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 见如下: 第一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XX 年 X 月 X 日,被告因汽车消费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 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证 据 X 借据显示,原告将 7 万贷 款发放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三年共计 36 期,自 实际放款日起,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 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 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在根据证据 X 银行提供的被告的还款明细显示,在前十二期,被告还款的记录非常良好,能够在还款日当天或之前,足额偿还当期 贷款。但从 20XX 年 X 月开始,也就是第十三期开始,被告的还款情 况就出现了不良记录。第 X 期、第 X 期是超过还款日还款;第 X 期、第 X 期未足额还款,甚至还有第 X 期未还款的情况。原告信贷部工 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催收函向其催收,被告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口 头表示愿意还款,但却未见实际行动。至起诉时止,已累计违约 X 期,共计拖欠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 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违约一次。连续违约 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 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已累计违约 X 次,大大超过了六次,因此原告在宣布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 还未还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共计 XX 元。此致 XX 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
篇3:个人借 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证据 X 借据显示,原告将 7 万贷 款发放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三年共计 36 期,自 实际放款日起,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 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 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在根据证据 X 银行提供的被告的还款明细显示,在前十二期,被告还款的记录非常良好,能够在还款日当天或之前,足额偿还当期 贷款。但从 20XX 年 X 月开始,也就是第十三期开始,被告的还款情 况就出现了不良记录。第 X 期、第 X 期是超过还款日还款;第 X 期、第 X 期未足额还款,甚至还有第 X 期未还款的情况。原告信贷部工 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催收函向其催收,被告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口 头表示愿意还款,但却未见实际行动。至起诉时止,已累计违约 X 期,共计拖欠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 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 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已累计违约 X 次,大大超过了六次,因此原告在宣布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 还未还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共计 XX 元。此致 XX 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 篇3》一枚,约定借期为 5 个月,月 息
1.5 万元,到期还本。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即未违反国家强制 性规定,也未侵犯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首 先,该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原告冯君华、被告贺斌,二者是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可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行为,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二者真实意 思的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贺斌以书面方式达成该协议,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内 容形成合议,被法律所允许,受法律保护;再次,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 生,原告在被贺斌出具《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 为,是通过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 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 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 承担债务偿还义务。被告贺斌在 2017 年 1 月 18 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1 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 同债务。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即“2017 年 7 月至 12 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孝义市人民法院 ”(2017)孝民初字第 26 号 《民事判决书》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 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务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 24 条规定: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 为,是通过双方 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 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 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 承担债务偿还 义务。被告贺斌在 2017 年 1 月 18 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1 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 同债务。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即“2017 年 7 月至 12 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孝义市人民法院 ”(2017)孝民初字第 26 号 《民事判决书》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 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务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 24 条规定》上,被告贺丽丽以登记在丈夫张金平名 下、位于新安街与大众路交叉口、编号为福泰综合楼西栋 5 单元 6 层东 门、面积为 10 1.04m2 的一套住宅提供担保;被告张瑞作为“中间保证人” 在《借条》上签了字。我国《担保法》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 丽丽以与其配偶张金平的共有财产提供担保,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担保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瑞琴以“中 间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我国《担保法》第 6 条的规 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因此被 告张瑞琴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丽丽抗辩,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冯君华,也未 授权任何人对外抵押担保。但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该担保是被告贺丽 丽与张金平的共同财产所作的抵押,被告贺丽丽对此是知情的共同债务,被告贺丽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张瑞琴抗辩,的,由此形 成 该2 保证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32 条第 2 款的规定:借条》上签了字。我国《担保法》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 丽丽以与其配偶张金平的共有财产提供担保,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担保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瑞琴以“中 间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 字,根据我国《担保法》第 6 条的规 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因此被 告张瑞琴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丽丽抗辩,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冯君华,也未 授权任何人对外抵押担 保。但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该担保是被告贺丽 丽与张金平的共同财产所作的抵押,被告贺丽丽对此是知情的,由此形 成的共同债务,被告贺丽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张瑞琴抗辩,该2 保证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32 条第 2 款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 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 XXX 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 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 479000 元。
二、被告 XXX 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 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 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 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 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 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 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 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1 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 6 条规定计息。”本案中,被告 XXX 到期拒 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 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XXX 偿还原告 XX 借款本金人民 币 479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2 篇5: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 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 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 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 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 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 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 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1 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 6 条规定计息。”本案中,被告 XXX 到期拒 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 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XXX 偿还原告 XX 借款本金人民 币 479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2 篇5》而起诉某公司,该无名《协议》从内容上不 难看出实际上是一份保证合同,因此本案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为妥。
二、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连带担保责任中债 权人有通过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或者单独起诉保证人实现自己诉权 的选择权。本案仅列某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6 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 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 条款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 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 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 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 围内承担保
证责任。”以及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 任保证也有两种基本方式即《担保法》第 18 条规定的约定连带责任 保证以及第 19 条规定的推定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不是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即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 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债务人来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 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选择谁,债务人或保证人都无权拒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 53 条对保证合同纠纷发生时被告的确定根据不同 的情况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 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 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
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换而言之,在连带责任保证纠纷中,如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均提 起诉讼,则应将保证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债务 人而放弃对保证人的诉权,则仅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 保证人的,且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只将保证人列为被告。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 了某公司的连带责任也适用《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等的 规定,该系列
文件中均明确规定了某运输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仅起诉被告某运输公司是合法的,法院应只将保证人某运输公司 列为被告,而无须追加购车人进入诉讼程序,增加讼累。
三、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 断,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对被告的 欠款多次催还,并且 2017 年 12 月 5 日,双方对帐认可了欠款数额,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甚至今天,都没有 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 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 [2017] 4 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 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 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 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
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对 帐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应当继续承担保证 责任。
四、本案欠款数额的确认应以诉讼请求为准 通过对账,总欠款数额为 120172.18 元,利息 932 1.27 元(计至 05 年 7 月 17 日)。至于 8865 元保险赔款有争议,但某运输公司无法出具 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认为,法院应该支持原告请求。至于 405#、411# 已还牌照,所谓欠款无法追回,这是某运输公司内部管理的范围,不 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和其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 11375.48 元也不能扣 除。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 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社会秩序和法律的尊严。此致 重庆市 XXX 区人民法院 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李国意 二 00 七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