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社会论文_社会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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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婚法》设立之初,是为了保护军人权益,维护军队稳定,在一个时期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时代进步,军婚法体现出了它的局限性 和不公正性。
法院在接受起诉后,按照《军婚法》规定,判决照顾现役军人,所以作为妻子很难获得孩子抚养权,在财产分割上也处与劣势。法院一般都会判决强制离婚。
在这里,这些军嫂们是很无助的,按照《军婚法》,军人有重大过错才能成为公平审判的理由,否则就要照顾军人审判。也就是说,在《军婚法》的前提下,《婚姻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是无法实现的,尤其是婚姻法无法实现首先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
《军婚法》中规定,军人有重大过错才能成为公平审判的理由,但是,这个重大过错如何届定及取证?现行法律中,偷拍录音等不为法律采信证据,即便军人有了外遇,也无法提供证据,而军人一般都在异地起诉,根据所属地原则,军嫂只能认命。
国家一直强调建立法制社会,和谐社会,在不断加强军队建设的同时也在提高军队待遇,婚法的条文中,有的是保证军人权益的条款,却没
有保护军嫂的条款,强调的是军嫂的可能过错,不强调军人的责任,这是否有违立法的公正公平性?在司法程序中,当《婚姻法》与《军婚法
》碰撞时,婚姻法可视同无物。军人在为国家安全奉献时,军嫂们也在为军队稳定奉献着。都说军功章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当真正面对
时,《军婚法》会告诉你:我的就是我的,你的还是我的。
在网络上随便搜索下军婚二字,你会发现后缀都是离婚,点开看看字里行间都是军嫂们一张张无奈的脸和伤透的心。《军婚法》立法的本意在当初是积极的,起到的作用也是巨大的,但是现在军婚法成为了伤害军嫂的一把利刃,成为了部分无良军人的保护伞。这明显当初立法的本意 是相为背的。
一、仅仅依靠道德建设不能约束这部分人的行为,在维护部队荣誉的同时,必然要放弃军嫂的权益。
二、《军婚法》中无对军人的惩戒条款,使部分军人离婚得心应手。
三、军嫂们作为弱者在军婚诉讼中,司法无依靠,现实无能力,处于非常被动地位。
军人作为一种特殊职业,同时具有一个丈夫,一个父亲的身份,在现役军人中恐怕很尽好后者责任和义务,至少我知道的案例二中的高某结婚
十年未给家里卖过一次煤,给妻子过一次生日。在看到军人奉献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军嫂们默默为军队的付出。军婚的组成是军人和配偶
双方,在《军婚法》里被保护的不应当仅仅是军人,军哥军嫂们也应该是受保护对象。
《军婚法》应该是军婚配偶双方的保护伞,而不是部分无良军人伤害配偶的手中刀。离婚与破坏军婚的有关规定
中国刑法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对军婚予以特别保护。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1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离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对此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如军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无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非军人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
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军婚,受到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破坏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
军队干部家属来队探亲待遇
已婚干部与爱人分居两地,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爱人每年可来队探望一次,往返车船费由单位报销,爱人单位不能报销的,由部队报销。
论人民军队的职能 马克思主义认为,军队是国家或政治集团为准备和实施战争而建立的正规的武装组织,是执行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是国家政权的主要成分。国家或政治集团的性质决定着军队的性质和使命。任何军队都是为一定的阶级和社会集团服务的,都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对外和对内两种职能。这两种职能体现着军队存在的社会价值、地位和作用,规范着军队建设的基本理论和实践。邓小平关于人民军队职能的论述,概括起来就是:军队要担当起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的历史责任,时刻保持高度警惕,扎扎实实做好反侵略战争的准备,为保卫世界和平,为保卫祖国领土的安全,为争取台湾早日回归祖国,实现祖国统一大业做出新的贡献
军婚是指夫妻一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的婚姻。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与普通公民有所不同,军人的婚姻状况,不仅涉及军人的切身利益和家庭幸福,而且会影响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我国法律对军人婚姻给予特殊保护。审判实践中,依法妥善处理好涉军婚姻案件,具有重大的意义。
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有一些反对继续对军婚给予特殊保护的观点,主要有:1.对军婚给予特殊保护与基本法理相悖。2.保护军婚的规定把一部分妇女离婚自由的权利剥夺了,如果现役军人的配偶没有离婚自由,势必使许多人在择偶时敬而远之,反而加剧了军人择偶难3.在和平环境里,军人仅是一种职业,不能因为职业不同而让一方控制另一方的婚姻自由4.部队中男性军人占大多数,保护军婚主要是保护男军人的婚姻,保护军婚实际上导致了男女地位人为的不平等,违反了男女平等的原则。5.保护军婚不符合国际惯例。6.作为公法的刑法已经规定了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且量刑幅度较重,婚姻法作为涉及个人感情的私法没有必要再加强对军婚的保护。
面对众说纷坛的局面,立法机关在修改婚姻法时,多数意见认为,对军婚还是需要有一定的特殊保护的,这是因为:1.相当多的军人驻守在边关、海防及远离城市的军营内,长期不能与家人团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保护军婚是国防建设、稳定军队的需要,是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需要。
2.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的,军人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而比普通公民付出的更多,那么军人就应该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就婚姻而言,军人由于献身国防而不能与普通公民一样充分享有这一权利,那么社会就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弥补军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也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体现。
3.经济地位,社会地位的提高,部队待遇,服役条件的改善,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军人的状况,也是解决军人婚姻问题的根本途径。但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短期内军人的待遇尚达不到质的飞跃,因此,国家只能采取其他措施来使军人的利益得以平衡,法律对军婚的保护就是可以采取的措施,以法律的手段使军人的权利义务得以平衡。
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影响和制约军人婚姻家庭的因素增多,同过去相比,我国目前的军婚保护工作不容乐观,特别是在一些边远艰苦的基层部队。
草案第32条第2款规定,判决离婚的实体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此基础上,草案第33条对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附加了一个特别条件,即:须得军人同意。首先,这一特别条款并不是对现役军人配偶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权的限制,而是对其通过诉讼途径达到与军人离婚目的的限制。其次,这一特别条款,只具有相对意义,而不是绝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协调了这一规定与离婚自由原则之间的关系。因此说,保留这一特别条款,并不违背离婚自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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