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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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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一节 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暂扣、查封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程序 第五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节 损害赔偿 第七节 文书送达

第八节 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 第三章 行政处罚案卷规范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提高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纳入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提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水平,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第四条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全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的格式;

(二)法人应当经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

(三)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四)未经依法登记的,以其对外所使用的名称为当事人。没有或者不能确定对外使用的名称的,以实际经营者(自然人的姓名)为当事人。

环保行政处罚案卷中应当附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当事人应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

第九条 违法事实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由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

第十条 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必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并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

全省统一使用省环保局制定的并由市环保局印制和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内容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行政执法过程。

环保部门应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使用相应文书。制作的文书应当合法、完整、客观、准确,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一节 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以及媒体等披露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法人或者自然人);

(三)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环保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环境监察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并指定一名负责人。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已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第十九条 环保行政处罚证据表现为七种形式: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环保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二十条 收集书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证据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但需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

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具监测报告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作为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必须有CMA标志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报告应当载明监测的项目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事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有报告编制、审核、签发人员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照片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制作照片证据,应注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姓名、证明对象或相关问题说明。

第二十八条 需要对其他物品进行取证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可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附件8)或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附件9),责令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如当场作出改正通知书有困难的,可回单位后经商议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书应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归卷备查,一份由检查机构存档。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由调查机构填写《案件调查报告》(附件10);随同案件材料移送至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制作案件审查表履行报批手续(附件11)。

第三节 暂扣、查封

第三十一条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二条 环保执法人员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暂扣、查封决定书及清单。

第三十三条 查封封条(附件12)、《暂扣决定书》(附件13)、《查封决定书》(附件14)由各级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作

-笔录》(附件18)。

第三十九条 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件19),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5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件20,并附授权委托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笔录人员宣布听证案由,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建议以及处理建议;

(四)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二条 环保部门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附件21)。

听证会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对听证会笔录核对无误后在听证会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下列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重的,向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报;

(三)涉嫌犯罪,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向司法机关移送;

(四)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书面通报。第四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调查材料认定事实不明确的,可以要求立案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将案件材料退回立案机构补充调查取证;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要求的,将案件材料退回立案机构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依法重新调查取证的,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立案机构应当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抽调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第四十九条 在本辖区内,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环境保护执法检查记录》;

(二)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附件23);

(三)当场送达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需要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在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罚没账户,并于处罚之日起3日内报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节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第五十条 环保部门收到当事人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调解的申请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有排污行为;

(三)有污染损害事实。

对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且相关材料齐全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填写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执法单位印章后生效。

第五十七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不服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案件应予中止或终止。

对中止或终止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进一步处理的程序。

第七节 文书送达

第五十八条 环保部门送达的下列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必须附有《送达回证》(附件29):

(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三)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或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六)其他涉及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

第五十九条 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六十条 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如见证人不愿签名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情况,并摄存影像证据。

第六十一条 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环保部门代为送达或者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委托其他环保部门代为送达的,委托的环保部门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所需送达的文书和送达回证,以

-并在证据袋上注明证据名称、数量、种类、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所在案件卷宗号。

第六十九条 调查取证收集的文书材料按取证时间顺序或者按证明对象分类排列。同一证明对象的证据材料,按照办案程序的客观进程形成文书材料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书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排列。

第七十条 同一证据材料按照下列要求排列:

(一)正本在前,定稿在后;

(二)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三)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

(四)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第七十一条 每份案卷的卷宗封面上应当载明:案号、案由、案件类别、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立案时间、结案时间、处理结果、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归档时间和保存期限等内容。

第七十二条 卷内目录应按照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逐件填写,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并写明每件文书材料的起页,最后一件文书材料要注明终止页。

第七十三条 卷宗装订前,要对文书材料进行检查,材料不完整或者破损的,要补充或者修补完整;文书材料中的文字不能耐久保存的,要进行复制;文书材料过小或者过大的,要进行衬贴或者折叠;需要附卷的信封,要展开并加贴衬纸,邮票不得取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必须剔除干净。

第七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制。

(一)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对本部门处以停产、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上级指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作《XXX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登记表》(附件32),连同本案行政处罚的详细材料报上一级环保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二)适用一般程序的处罚案件,应当及时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登记、汇总、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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