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城建监察大队行政执法程序规定_城建监察大队上班好吗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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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城建监察大队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城建监察行政执法,及时、准确地查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建设部第55号令)、《四川省建设监察规定》(省政府192号令)、《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受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对本县范围内的违反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房屋装饰装修业、住宅与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风景名胜事业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纠正、查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服从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领导和监督管理,执行职务应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在依法行使职权中,具有监察检查、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执行等权力。

第七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的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

(三)接受监督;

(四)公正、适当;

(五)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执法。

第八条XX县城建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国家正式职工,且热爱城建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九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持证上岗。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XX县城建监察在队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执法规范。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应当在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授权委托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发现应当处罚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依据职权,或者依据群众举报、当事人的申诉、控告以及上级领导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交等途径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并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各大队对于发现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后,应及时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核查,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如果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违规行为,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报大队审核。

第十五条 大队审核后同意立案的,应及时签署立案审批表,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执法股及分管局领导审批正式立案。

第十六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全面细致调查,收集充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并视情况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

执法人员现场执法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时,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充、纠正。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原始凭证的保管人或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调取物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对违法现场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中队提交大队进行初步审核,并组织案件审理集体讨论会。

第二十三条 案件初步审理结束后,XX县城建监察大队负责人依据案件审理集体讨论会意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并报局执法股审核: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处罚的,决定告知当事人申辩、听证的权利;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作出修改的决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补正的决定;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作出纠正的决定;

(五)对事实不能成立的案件,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应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前,XX县城建监察大队应当先行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应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当事人未陈述、申辩或者陈述、申辩的理由不被采纳的,应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大队领导初审,初审后,送交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执法股复核,报分管局长或局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违法的事实;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由大队在七日内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 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听证回执,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执法人员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告知后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XX县城建监察大队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应于听证七日前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由大队配合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执法股负责组织。

第三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决定回避,由负责组织机关决定。当事人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在听证的过程中,应当做好听证笔录。笔录应当在听证后,经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组织机关应当制作听证意见书,大队依据听证意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并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五条 罚款的收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XX县城建监察大队可以依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名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罚款交付后,当事人应当将交付罚款的单据交城建监察大队复核。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情况记录等材料进行整理,并填制结案审批表及结案报告,大队领导审批后整理卷宗移交审理科,立卷装订归档。

上级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办理结果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XX县城建监察大队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XX县城建监察大队或者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于无理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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