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_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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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黔移发〔2011〕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持移民管理机构同移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规范移民信访工作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贵州省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信访,是指移民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移民管理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请求和申诉、控告、检举,依法由移民管理机构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移民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按程序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移民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二章 信访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信访工作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移民提出的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转送、交办及领导批办的信访事项,并按照要求及时回复、报告办理结果;向下级移民管理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三)调查、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总结交流移民信访工作经验,检查、指导下级移民管理机构的移民信访工作,组织移民信访工作人员培训。

(五)向移民提供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或指定专门的内设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移民信访工作,并提供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移民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具有相应专业素质,热心群众工作。

第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信访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本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接待时间、地点和值班电话;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改善接待场所的环境和条件,方便移民反映问题。

第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本机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移民管理机构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移民在当地提出信访请求、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及时将移民的信访事项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移民可以持有关移民管理机构出具的信访凭证到当地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九条 各级移民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与信访移民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受理下列移民信访事项:

(一)咨询移民政策,反映和咨询与移民工作业务有关的问题;涉及移民群众切身利益,应由移民管理机构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

(二)对完善移民工作提出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移民干部职务行为提出批评和建议,检举、揭发

移民干部违法、违纪的问题。

(四)信访移民对下一级移民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复查信访事项意见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本级移民管理机构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

(五)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转送或交办、领导批办的信访事项和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不予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信访移民向上一级移民管理机构提出的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且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同一信访事项,不重复受理。

(二)已按规定经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信访移民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信访的。

(三)依照法定职责应向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信访事项或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法定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提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和不属于本级移民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构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作为信访事项受理,并告知信访移民,信访移民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不清楚的除外。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移民向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移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提出。

第十三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信访移民和转送、交办的有关部门。对信访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交办的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信访移民直接向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移民向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有关管理机构和单位提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信访移民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利于移民管理机构改进工作、促进移民工作开展的,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积极采纳,并且一般应当将采纳情况告知信访移民。

(二)对符合有关移民政策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对信访事项合理但不符合移民政策规定、不具备解决条件或缺乏事实根据的,应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

(三)对采用匿名方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侵犯移民合法权益具体情节或线索的,有关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调查,并提出处理或建议意见。

(四)对集体来访,应当要求来访移民按规定推选代表,并认真听取代表反映的情况,做好政策解释和疏导教育工作,就地妥善处理。

(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并及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移民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处理移民信访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处理移民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移民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移民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移民、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向信访移民送达盖有本机构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的信访处理意见。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移民的基本情况及其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请求,办理机构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等内容。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移民提出撤回信访请求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后,终止办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向下一级移民管理机构通报信访事项转送情况,下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向上一级移民管理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对转送的信访事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要求被转送单位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理报第二十三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发现对办理的信访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办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信访督办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专人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协调和督办重大、疑难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移民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及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上级移民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发函交办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重要信访案件及信访工作事项。

(四)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查处结果的重要信访案件和重要事项。

(五)越级上访、重复上访、集体上访特别是赴省赴京上访案件及非正常上访案件。

(六)带有普遍性、苗头性、突发性以及矛盾有可能激化的信访问题。

(七)跨地区、跨管理机构,情况比较复杂,意见难以统一的问题。

(八)疑难、复杂的信访案件。告。

(九)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不执行上级移民管理机构信访处理意见的。

(十)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凡列入督查的移民信访案件及信访事项,承办的移民管理机构要按督查要求认真负责地受理、办理,并及时向督查机构报告受理、办理情况,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变通处理的,应向督查机构说明情况,征得同意后,按其要求办理。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并且建立畅通的信访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禁止移民以信访为名,从事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信访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应当及时与有关地方政府和管理机构联系,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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