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智房屋买卖合同代理词_房屋买卖合同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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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义遵律师事务所接受刘仁智的委托后指派我担任本案代理人,我通过认真的调查取证,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在,我根据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中韩志会将讼争之房卖给邹盛乾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1999年11月11日,韩志会与邹盛乾单方方面达成协议将讼争之房转让给原告邹盛乾,但该房屋系属被告刘仁与韩志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在此之前的1993年8月19日,被告刘仁智与韩志会已在遵义市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并且当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以,该房仍应认定为被告刘仁智与韩志会共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之规定,韩志会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邹盛乾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二、原告邹盛乾不能主张善意取得
在1999年11月11日原告与韩志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上的转让方有共有人刘仁智的名字,但在该协议书的下方并没有体现出被告刘仁智的签字,原告明知该房有共有人,却对此不予理会,仍然坚持购买该房屋,其主观恶性极大,严重的破坏了房地产的交易秩序,应当认定其行为系恶意占有。所以,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邹盛乾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在被告刘仁智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原告与韩志会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最后,结合我国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果第三人想到主张善意取得,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受让人善意且无过失;(2)受让人有偿;
(3)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登记(不动产);
(4)无权处分人合法占有动产或者受委托登记不动产在自己名下。
以上条件必须全部满足,才能主张善意取得,现原告首先不是善意的且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受让人并没有对讼争之房进行登记;最后,该房屋并不是登记在韩志会名下。
所以,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不能主张善意取得。
三、关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的问题
经鉴定,原告方提供的委托书系伪造的,并不是被告刘仁智亲笔书写。而且该委托书上没有被告的盖章,只有签字;另外再结合房屋转让协议,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就算当时原告看到了韩志会提供的委托书,也应当找被告刘仁智核实清楚;可是,原告并没有这样做,反而是一种放任的心态,所以从主观上来讲原告是有过失的。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也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反而应当为自己的过失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本诉被告刘仁智的反诉请求。
代理人:
二〇一一 年 十一 月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