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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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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格拉底(公元前469—公元前399)古希腊著名演说家,思想家,抨击古希腊民主制度,教授大量学生,最终以“不敬神”和“蛊惑青年”的罪名被判处死刑,苏格拉底之死是西方思想史上的一次重要事件,在法哲学史上,它确立了法律必须被遵守的原则,奠定了今天西方法治的基础。苏格拉底一生没有著作流传下来,它的言行主要被记载在他的弟子柏拉图的《苏格拉底的申辩》和另一个弟子色诺芬的《会饮》中。

色诺芬(约前430~前354)苏格拉底的弟子,曾参加过对波斯的远征,他的著作《长征记》反映了这一事件,并集中体现了古希腊的民主思想和制度。他的《会饮》《回忆苏格拉底》都反映了苏格拉底的思想,为后世留下宝贵的资料。

柏拉图(约前427年-前347年)苏格拉底最负盛名的弟子,一生为了他的哲学王的理想而奋斗。一生主要分四个时期,28岁以前主要师从苏格拉底学习。28岁时苏格拉底被处死,作为他的弟子,柏拉图外出避风头,在接下来的12年里游学各国。40岁时回到雅典,开始讲学,并撰写了《理想国》等著作,其间在雅典西北郊外的陶器区建立学园,门上大书:“不懂几何学者勿入此门。60岁后,三次前往叙拉古从事政治活动,企图实践其哲人王思想。70岁后,放弃政治活动,专心著书,完成《政治家篇》,《法律篇》等著作。《理想国》(即《国家篇》)《政治家篇》《法律篇》集中体现了他的法律思想。争议问题乃是柏拉图法律思想的主题,他的法哲学即“正义之学”,为后世提供了问题意识和思想范式。

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公元前322)柏拉图的弟子,亚历山大的老师,是西方最负盛名的全才,主要著作有《政治学》《尼个马可伦理学》等。他仍然主张“城邦以争议为原则,但亚里士多德也对柏拉图的正义学说进行了修正,提出了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矫正正义)的区分,前者是一种个人各得其所的正义,后者是在有人侵犯他人权益时进行的矫正,后者由司法机关执行。他同时提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为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一大进步。

佛拉维乌斯(约公元前4世纪)将法律诉讼文书盗出加以功夫,打破了僧侣对法律知识的垄断。

柯隆加尼乌斯(公元前3世纪左右)在公开场合传授法律知识。

埃利乌斯(约200)以非神官的身份著有市民法的三部书,奠定了罗马法学的基础,标志着罗马法学的形成。

西塞罗(公元前106年1月3号—前43年12月7号)古罗马著名政治家、演说家、雄辩家、法学家和哲学家,主要著作有《论共和国》《论法律》等。他接受了斯多亚学派的自然法理论,并将之运用到政治实践中,在《论共和国》中,阐释了他的宪政思想,在《论法律》当中,集中阐释了他的自然法理论。他提出了名言“执政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无声的执政官”。

盖尤斯(约130~约180)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法学教授和公共教师,首开比较法学之端,第一个将罗马法与其它民族的法律作了具体比较。以杰出著作《法学阶梯》而蜚声法坛。提出了名言“一个人的住宅即其壁垒”。

保罗(?~222)五大法学家之一,帕比尼安最高裁判官法庭的联席法官

乌尔比安(?~228)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一度为贝鲁特的法律教授。后与保罗同为帕比尼安最高裁判官法庭的联席法官,公元222年为最高裁判官。后在一次反

对士兵骚乱时丧生。《学说汇纂》中引用他的论述达2464条,占所引学说1/3有余,为五大法学家之首。他首度提出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并提出名言法是“人和神事务的概念,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帕比尼安(150—212)一度在贝利杜斯(今贝鲁特)教习法律。与后来的皇帝塞维鲁斯同时受业于斯凯沃拉,因而与之成为至交和姻亲,后来被任命为皇帝的随身秘书。公元203年成为最高裁判官。奉行的行为准则是“凡是不道德的则是不可能的”。公元5世纪,狄奥多西二世和瓦伦丁尼安三世颁布法令规定,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以帕比尼安的意见为准。公元6世纪,优士丁尼又命令三年级的学生均称为帕比尼安之徒(Papinianustae),以纪念帕比尼安。

莫蒂斯蒂鲁斯(?-224)五大法学家之一,与帕比尼安,盖尤斯并驾齐驱。

奥古斯丁(354—430),古罗马时期基督教思想家,教父学的代表人物,对新教教义特别是加尔文主义的产生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著作主要有《上帝之城》《论三位一体》。《上帝之城》集中反映了他的新柏拉图主义,体现了自然法学说。

查士丁尼(526 ~ 565 年在位,也译优士丁尼)任命了一个10人组成的委员会,系统编纂罗马帝国的法典,先后编成《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以及他死后才编成的《查士丁尼新律》,统称“国法大全”,又称“民法大全”。

伊纳留(一译“伊尔纳留”,约1055—1130,亦作加纳里乌斯)前期注释法学派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生于波仑亚。1088年于家乡创设法学院,传授罗马法。传授时以优士丁尼安法为课本,于原文后或原文中的空白处加以注释说明,并纠正其矛盾,使前后一贯,被称为注释法学家,由此形成的学派称为“注释法学派”。著有《法学问题精义》等书,曾被誉为“法学明灯”。

阿佐(约1150-1230)伊纳留的学生,波伦亚大学的民法学教授,他经过数年艰辛的工作,创作了《法典汇编》和《习惯法汇编》等注释集成。阿佐在进行注释时,不是光停留在文意表面,而是深入挖掘罗马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来做出合乎逻辑的解释。正是由于阿佐的注释,为学习和研究罗马法的人点亮了一盏明灯。将注释法学派推向了顶峰 阿库修斯(约1182~1260)阿佐的学生。他穷尽毕生精力,用40年时间完成了传世巨著《通用注释》,是注释法学派的集大成之作,也成了该学派的终结性作品,因此他是注释法学派的集大成者,也是注解法学派的开创者。当时有这样一句名言:“得不到注释承认的,也得不到法庭的承认。”

巴尔多鲁(1314—1357)波伦那大学法学博士,14世纪时期意大利最负盛名的法学教授,注解法学派的核心人物。死后其手稿开始出版,主要有《学说汇纂评注》《罗马前期法典九卷评论》已经《罗马后期法典三卷评论》等,他将罗马法和封建官吏以及城市条例作了比较研究,以协调三大法典。当时有谚:“如果一个人不是巴尔多鲁主义者,他也不是一个法学家。”

巴尔杜斯(1327—1400)巴尔多鲁的弟子,在罗马法,教会法已经封建法领域造诣均十分深厚,当时也极负盛名,与其师巴尔多鲁合成“双璧”,主要作品为《学说汇纂第一部评说》。

格拉蒂安,波伦那大学教授,其著作《教会法矛盾调和集》是第一步系统整理教会法并解决七宗差异和矛盾的著作,是教会法学产生的标志。

托马斯·阿奎那(1226—1274),经院哲学派的代表人物,起自然法思想相当深刻,将理性引入神学领域,代表作为《反异教大全》、《神学大全》。对亚里士多德的著作做过许多评论,推动了亚里士多德思想的复兴。他认为整个宇宙→上帝,理性和政治权威三种只需组成,以此将法律分为四类:永恒法,自然法,上帝发,人类法。他的名言是“法律是人们来意导致某些行动和不做其他一些行动的行动准则或尺度。”

格老秀斯(1583—1645)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其代表作为《战争与和平法》《捕获法》。他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他认为,自然法来源于“自然”和人的“理性”,人们在理性的支配下按照自然的规定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人性是自然法的源泉,神是法的第二源泉.作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和依据.根据自然法理论,格老秀斯提出了天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观点,认为国家是人们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谋求共同福利而组成的最完善的联盟.霍布斯(1588—1679)英国人,英国启蒙运动先驱,代表作为《利维坦》。他的思想充满了矛盾,既提出分权学说,社会契约论等资产阶级思想,又极力维护君主制度,既否定神的存在,认为宗教不过是人类无知和恐惧的产物,但又提出宗教有助于维持社会秩序,但总体上他的思想是进步的,他认为国家权力来自社会契约,如果统治者无法维持社会秩序,无法维护公民财产,则人民有权力推翻他。

约翰·洛克(1632.8.29~1704.10.28),英国哲学家、经验主义的开创人,同时也是第一个全面阐述宪政民主思想的人,在哲学以及政治领域都有重要影响,代表作为《政府论》。洛克抛弃了笛卡尔等人的天赋观念说,而认为人的心灵开始时就像一张白纸,而向它提供精神内容的是经验(即观念,此即其“经验主义”学说)。经验主义为实证分析主义提供了思想源头,成为与理性主义分庭抗礼的西方又一重要思想。洛克主张统治者的权力应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建立国家的唯一目的,乃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全以及人民的自然权利。当政府的所作所为与这一目的相违背的时候,人民就有权利采取行动甚至以暴力的方式将权力收回。洛克也支持社会契约论。不过他也强调社会契约论是可以废除的。他的学说后来被美国实践并孟德斯鸠发展成为三权分立学说。

孟德斯鸠(1689—1755)法国伟大的启蒙思想家、法学家,代表作为《论法的精神》《波斯人信札》《罗马盛衰原因论》。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是比较法巨作,也大量运用了实证的方法。他在思想上最大的成就就是发展了三权分立学说,他的名言是:“一切权利不受约束,必将腐败。”他的思想也是矛盾的,他一方面对封建专制主义进行了无情的揭露和深刻的批判,另一方面又同它进行妥协,提出君主立宪的主张。他一方面对宗教僧侣主义进行了斗争,另一方面他又不是个无神论者,而是一个自然神论者。他虽然比其他许多启蒙思想家更深刻地提出了社会发展的规律性和动力问题,可却不能正确地解决这个问题,而且在社会观方面他仍然是个唯心主义者。

卢梭(1712—1778)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哲学家、教育家、文学家,是18世纪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先驱,启蒙运动最卓越的代表人物之一。他是《百科全书》的撰稿人之一,主要著作有《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社会契约论》、《爱弥儿》、《新爱洛伊丝》、《忏

悔录》等。卢梭主张感觉是认识的来源,坚持“自然神论”的观点;强调人性本善,信仰高于理性。在社会观上,卢梭坚持社会契约论,主张建立资产阶级的“理性王国”;主张自由平等,反对大私有制及其压迫;提出“天赋人权说”,反对专制与暴政。

亚历山大·汉密尔顿(1757年-1804年)美国的开国元勋之一,宪法的起草人之一,《联邦党人文集》主要作者之一,其努力催生了美国的宪法,实践了自然法的学说。

康德(1724—1804)德国哲学家、天文学家、星云说的创立者之

一、德国古典哲学的创始人,唯心主义,不可知论者,德国古典美学的奠定者。著作有《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等。他认为只有人才有自由意志和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自由。但人为了自身的自由,就必须首先尊重他人的自由,因为他认为,法律就是依照这一最高原则,由立法机关制定出一整套明文规定,其最终目的是维护公民,也就是人的自由以及由此派生的一切权利。他的思想与柏拉图等一脉相承,具有强烈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色彩。

黑格尔(1770—1831)德国著名哲学家,著作有《法哲学原理》等。在书中,他论述了法是自由意志的体现,真正的自由是受客观的、具有普遍性的法的限制的自由。所以,自由在法中才能实现。他把这种法的发展分为抽象法、道德、伦理三个环节,黑格尔还论述了国家制度。他认为,实行三权分立的君主立宪制是最好的制度,并具体论述了君主权、行政权、立法权以及与此相关的对外权力、国际法等其他问题,为当时的资产阶级国家辩护,具有国家主义和绝对主义倾向,他赞成成文法,主张法典化,为公法学的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

边沁(1711—1776)英国的法理学家、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改革者。他是一个政治上的激进分子,亦是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袖,并以功利主义哲学的开山鼻祖及自然权利的反对者而闻名于世,代表作《政府论断片》(即《政府片论》)《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以及他死后才出版的《法学总论》。边沁对自然法和普通法(判例法)的缠杂不清感到十分不满,立志要澄清英国法中“普遍性的不准确与紊乱之处”,建立一种准确严谨的“万全法”。在《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中,他提出人们的行为最终可以归结为趋利避害,因此立法的职责也就是利用人们的这种天性来调节人们的行为。他同时倡导立法法典化,通过法典使法律清晰明确,使人们可以清楚地了解法律。这使他致力于研究“法律是什么”而不是“法律应该是怎么样的”,这使他成为实证主义法学派的鼻祖。

约翰·斯图亚特·密尔(1806-1873)十九世纪英国著名哲学家、逻辑学家和经济学家,政治理论家,深受英国和法国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的影响,代表作为《代议制政府》《功利主义》。密尔认为:人类行为的唯一目的是求得幸福,所以对幸福的促进就成为判断人的一切行为的标准。他强调功利主义在行为上的标准的幸福,并非行为者一己的幸福,而是与此有关系的一切人的幸福。

胡果(1764—1844)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的老师。

萨维尼(1779~1861)德国法学家。历史法学派主要代表,代表作《论立法和法理学的现代使命》《中世纪罗马法史》和《现代罗马法制度》。他认为法律与风俗,语言,政体等一样,都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精神的反映,他主张用历史的方法来研究法学,法主要体现为习惯法,它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法是自发地、缓慢地和逐步成长的,而不是立法者有意识地、任意地制造的。

梅因(1822—1888)19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律史学家,历史法学派在英国的代表人物,晚期历史法学派的集大成者,代表作《古代法》影响甚巨。梅因吸收了进化论的观点,把法律看成是一个进化的过程,并把研究范围从狭小的单个民族,扩大到整个世界,对各民族的法律进行比较研究,从中找到了法的历史发展一般规律。他的名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奥斯汀(1790—1859)英国法学家,“现代英国法理学之父”,法律实证主义创始人之一,代表作为《法理学的范围》。他的思想主要来源于霍布斯和边沁。霍布斯关于强势政府和实在法以及现代社会秩序的论述是他讨论的主题,而边沁的功利主义是他认为的建立现代社会秩序的方法,他认为法律是功利主义政府的工具。他的独创之处在于凭借概念和逻辑分析的方法建立起分析法学,他提出了法律概念的“主权,命令和制裁”三要素说。根据此说,他提出了与自然法针锋相对的“恶法亦法”主张。

穗积陈重(1856-1926),日本近代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日本最早的法学博士,代表作《法律进化论》。他创造了“法理学”这个汉日语词,积极传播西方法律思想,最早提出法律进化论并创造了“法系”这个词。是东亚近代法律思想史上的最重要人物。

施塔姆勒(1856年-1938年)德国法学家,新康德主义的首创人,并推动了自然法学的复兴,代表作《以唯物史观论经济和法》(1896)、《正当法的理论》(1902)、《法学理论》(1911)和《法哲学》(1922)。他认为“公道”(Justice)应当成为法律的一般的基础,一种法律是否可以被归属于良法,应当以其是否符合“公道”的标准来判断。他有名言“快乐在于追求目的”。

维辛斯基(1883—1954)苏联历史中一位声名显赫的人物,公认的苏联国务活动家、社会法学家和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代表作《法律与苏维埃国家》《苏维埃法律中的诉讼证据理论》。他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重要实践者,在世界有重要影响,我国的立法和法学教育至今仍受其影响。然而这样一位学力深厚的法学家在大清洗期间充当了帮凶哦,不得不让人扼腕叹息。

富勒(1902—1978)美国著名法学家,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他认为一个良好的法制度本身就应该具有“最低限度的道德”,他提出了法律的八个“内在之德”:一般性,公开性,可预期性,无内在矛盾性,可遵循性,稳定性以及政府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他认这种技术和制度的设计本身具有道德意义,然而南非的种族隔离的法律将他的理论击碎。

约翰·罗尔斯(1921—2002)美国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20世纪70年代西方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同时也是20世纪最伟大的哲学家之一,代表作《正义论》等。他对公平和正义强调极多,他认为法律正是对理性的人所发出的公共规则的强制命令,目的在于调节人们的行为,提供社会合作的结构。而自由则是制度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总和,所以法治和自由是相互联系的,法律试图实现正义原则而规定的最好的方针,具有道德的功能。

罗纳德·德沃金(1931——)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当今世界最负盛名的法学家,代表作《法律帝国》。第一,批判并超越法律实证主义;第二,坚持认为法律理论依赖于政治与道德理论;第三,把法律理论根植于一种解释理论;第四,将平等的政治价值作为法律理论的核心部分。他的许多理论有后现代的色彩,但总体来说,他依然是理性主义的捍卫者。

凯尔森(1881—1973)美籍奥地利法学家。纯粹法学派(又称规范法学派)创始人,代表作《纯粹法学》。他主张法学研究应排除价值标准和意识形态的因素,将

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截然分开,“纯粹”地研究法律规范。他认为法律的效力来自上一级的效力,而不是来自于国家强制力或者其他道德力量,但是这种理论的缺陷也显而易见,那就是作为一切法律效力的来源的宪法就会失去其效力的依据,他认为为了弥补,必须承认宪法具有先验性的必须服从性,这又陷入了自然法的学说,这是他的理论的致命伤。但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以研究现实的法为使命,充分发展了实证主义法学,并使法律科学逐渐独立,脱离政治学与哲学的附庸。

哈特(1907—1993)英国法学家。新分析法学派首创人。曾长期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他的学说和H.凯尔森 的纯粹法学构成了20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的两派,但有具有一些自然法思想的特征,代表作《法律的概念》。哈特认为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能让人感到有义务服从法律,并因此将法律作为自己内心行动的指南。这就是所谓的法律规则的“内在观点”。哈特成法律为规则体系,并将法律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前者是设定义务的规则,后者则是关于义务设定的规则,即设定权利的规则。哈特从规则本身入手构建理论体系,排除了对自然法的依赖,将分析法学推进到了一个更高的层次。

罗斯科·庞德(1870年--1964年)美国20世纪著名法学家,“社会学法学”运动的奠基人,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早期代表人物的,代表作《法和道德》。他主张更加实用地并依据公共利益来解释法律,并侧重于实际发生的法律过程,注重法律的社会效果,反对当时美国法学界盛行的法律实证主义。他认为法律是通过政治组织的安排以最小的代价满足最大社会需求的一种制度。

卡多佐(1870~1938)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官之一,社会学法学的代表人物,被公认为全美最聪明的法学家,被誉为有创造性的普通法法官和法律论说家。他司法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他认为对司法过程意义认识的关键并不在其本身,而在于通过司法达到最良好的社会效果。要想通过司法活动取得预期的效果,关键在于法官选择正确的司法方法。他提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名言,成为法律现实主义的座右铭。

霍姆斯(01iver“Wendell Ho1mes,1841-1935)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倡导者,更是实用主义法哲学的奠基人。他认为任何一个概念的全部内容和意义在于它所能产生的实际社会效果。因为法官的任务不是判断合同法理论家的主张孰是孰非,也不是为合同拟订者提供指南,儿女是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具体的纠纷。

杰罗姆·弗兰克(1893—1962)美国激进法律现实主义法学家。他认为法院判决的基础不是法律规则,而是法官个人的非理性因素,因此法院的判决是不确定的,也是不可预见的,具有浓厚的批判主义色彩。

卡尔•卢埃林(Karl N.Llewellyn,1893年-1962年),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之一,代表作《法理学:现实主义的理论和实践》。他认为法律是一种处理纠纷的规则,并且一起对纠纷的处理行为本身都是法律。他认为规则有纸面规则与实在规则,一切制定的规则都不能完全发挥其作用,因此应当更加注重社会上实在的规则。这具有深厚的社会法学思想。

波斯纳(1939--)70年代以来最为杰出的美国法律经济学家之一,代表作《法律的经济分析》。他将人们从互相自愿的交易中各自获得利益的简明经济理论和与经济效率有关的市场经济原理应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研究,认为一个理性的法律制度应当利用人们的经济理性去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他主张“实质正义”,而排除道德的思考。具有浓厚的实证分析的色彩。

罗伯托·曼加贝拉·昂格尔(1949——),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代表作《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批判法学运动》。他竭力批判西方传统的法律思想,否认法律的超然性,认为诸如公法与私法,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等法律意识之间的界限划分是不真实的,他的诉求归结于将法律与政治何以,使二者进入自觉与永久的转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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