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细则_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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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依法成立,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调解处理争议。

第三条

各级工会负责推动建立健全机关、企事业单位争议调解委员会,建立与机关、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联系,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职工做好职工代表的推荐工作,指导帮助职工依法维权。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建立联合表彰机制,对在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给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五条

企业可在分(子)公司设臵调解办事机构及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组织,调解本单位内部发生的争议。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由若干名委员组成。设立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名。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第七条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人数之和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解释法律法规和劳动人事政策,做好争议的预防工作;

(二)管理及聘任、解聘调解员;

(三)依法受理、调解争议;

(四)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

(五)对争议调解活动进行监督;

(六)检查、督促争议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召开,研究本委员会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调解委员会主任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调解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调解委员会决定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业务知识培训,熟悉劳动人事政策,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联系群众,为人正派,办事公道。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调离本单位或者其它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细则及时补充和调整。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依据事实,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人事政策合法、公正、及时调解争议;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未调解为由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三条 本单位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建议调解的下列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

(一)因解除劳动或人事(聘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争议。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对下列争议不予调解:

(一)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应调解的。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在本单位工会设立日常办事机构,承担争议调解工作。办事机构的名称可称谓争议调解办公室。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争议,可以指定或由当事人自主选择1名或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和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等文书资料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调解场所,张贴调解工作纪律、程序及相关事项,并配备必要的调解工作设备。

第三章 调解员

第十九条 调解员是由调解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争议的专职工作人员。调解员分为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调解员;也可以根据调解工作需要,从本单位相关部门或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等各界热心人士中聘任兼职调解员。

调解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第二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聘任的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颁发聘书,编制调解员名册、上报集团公司工会备案,并在本调解委员会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自被调解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解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建立调解员聘期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或解聘的依据。

调解员聘期一般为三年,调解员在聘期内如工作单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细则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解聘。

调解委员会对聘期未届满解聘、辞聘的调解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调解员,应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调解争议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明辨是非,主持公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达成协议。

第二十六条 调解员根据调解需要,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解;也可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邀请当事人的亲属、同事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代表的人数由调解委员会确定,或者调解委员会与当事人共同商定。

第二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提交•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式样见附件一)后3日内,做出调解或者不予调解的决定。

(一)当事人调解申请不符合调解规定,决定不予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制作•不予调解通知书‣(式样见附件二),送达申请人;

(二)接到当事人单方调解申请且符合调解规定的,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不得调解,并作好记录,制作•不予调解通知书‣,在3日内送达申请人;

(三)经询问当事人均同意调解且符合调解规定的,由调解委员会指定或由当事人共同选择的调解员调解争议。

第三十条 调解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

(二)请当事人陈述争议事实及申辩理由;

(三)向当事人宣讲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在当事人认可事实、分清责任、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提出调解建议;

(五)经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式样见附件三)。

•调解协议书‣内容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实、事项、当事人的责任及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解员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七)当事人共同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经当事人签字认可予以履行。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八)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争议事项不属于本委调解范围或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制作•调解意见书‣(式样见附件四),经调解员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在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或•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有第三方及其以上当事人的,可据实制作。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和程序;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得阻挠、限制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力;

(四)尊重调解员的工作,不得有伤害其的言行和激化矛盾的不当行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第三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如果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可继续调解。

第三十六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认确认并臵换仲裁调解文书。

仲裁调解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委员会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通过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变更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委托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填写•调解申请书‣(式样见附件五),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出具•委托调解函‣(式样见附件六),并将该争议案件资料复印件一并转交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内,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期间,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五章 调解监督

第三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主动听取群众意见,广泛接受群众监督。第四十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调解员以及调解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解聘:

(一)滥用职权,强迫调解,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故意拖延调解、玩忽职守的;

(三)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及影响调解信息的;

(四)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调解工作人员应客观记录争议调解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争议调解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露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未建立工会的小型企业,可推举企业和职工共同认可的职工代表、企业经营者及职工与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沟通协调,预防和解决争议。

第四十四条

实行聘任制公务员制度的行政机关、聘用文职人员的军队聘用单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建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聘任(用)单位与聘任(用)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28日•开封市人事局、开封市总工会联合印发†开封市人事争议调解暂行办法‡‣(汴人„2005‟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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