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电压指令LVD欧盟7323 EEC指令中文版_欧盟weee指令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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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电压指令LVD--欧盟73/23/EEC指令--中文版

关于统一各成员国用于特定电压(低电压)范围内电气设备

本指令经由理事会指令93/68/EEC(1993年7月22日)修改[1]。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建立欧洲经济共同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条,考虑到委员会的提案,考虑到欧洲议会的意见,考虑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鉴于某些成员国现行的旨在保证用于特定电压范围内的电气设备的使用安全所制定的规定可能不相同而阻碍了贸易往来;

鉴于某些成员国关于某些电气设备的安全立法表现为通过制定约束性的法规而采取的预防性和强制性措施的形式;

鉴于其它成员国的安全立法规定了对由标准机构制定的技术标准的引用,以达到相同的目的;鉴于这种体制既可以快速调整以适应技术进步,又不至于忽略安全性的要求;

鉴于某些成员国执行管理职能认可标准;鉴于此种认可既不会在任何方面影响标准本身的技术内容,亦不能限制其使用情况;鉴于就欧共体角度而言,此种认可不能因此而改变已经协调和公布的标准的效力;

鉴于电气设备产品在符合所有成员国公认的某些安全要求的条件下,应能在欧共体内部市场自由流通;鉴于在不违背任何其它认证形式下,符合这些要求的认证可以通过引用包含这些条件的协调标准而建立;鉴于这些协调标准应在每个成员国通知其它成员国和委员会的机构一致同意下制定,并应尽可能广为公布;鉴于此种协调应消除各国之间的标准差异所带来的贸易不便;

鉴于在不违背任何其它认证形式的前提下,电气设备对协调标准的符合性可由主管机构加附标志或核发的证书加以认定,否则由制造商的EC合格声明书认定;鉴于为便于消除贸易壁垒,各成员国应将上述标志、证书或EC合格声明书作为认证的要素;鉴于为此目的,上述标志或证书应予公布,特别是将它们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

鉴于作为一种过渡性措施,对于尚不存在协调标准的电气设备,可适用其它制定协调标准的国际机构制定的安全规定或标准,以实现其自由流通;

鉴于有些电气产品尽管不符合安全要求也可能被投放市场自由流通;鉴于有必要制定适当法规来尽量减低此种危险;

鉴于90/683/EEC号决议规定了用于技术协调指令中的各个阶段的合格评定程序模式;

鉴于合格评定程序的选择不得降低已在整个欧共体范围内建立起来的电气设备安全标准;

鉴于理事会已经依据理事会于1985年5月7日颁布的关于技术协调和标准的新方法的决议的原则,通过了一系列用于消除技术贸易壁垒的指令;鉴于这些指令规定加贴CE标志;鉴于,因此,为了简化共同体立法并使其更具一致性,这些不同的规定应由统一的法规取代,尤其对于可能涉及数个指令的产品[2];

鉴于,在1989年6月15日颁布的认证和测试的全球方法的通告中,理事会建议拟定关于采用单一图案的“CE”标志的通用规则;鉴于,在1989年12月21日颁布的符合性评估的全球方法的决议中,理事会将作为采用一致方法(例如关于使用“CE”标志)作为指导原则;

鉴于必须适用的新方法的两个基本要素,因而成为基本要求和符合性评估程序;

鉴于有关加贴和使用“CE”标志的规定的协调要求对现有的指令进行细致的修订,以达到与新标准的一致性;

鉴于90/683/EEC决定为准备用于技术协调指令的合格评定程序的各阶段设立了模式;

鉴于对程序的选择不得导致欧共体已建立的电气设备安全标准的降低;

兹通过本指令:

第1条

在本指令中,“电气设备”系指设计使用在交流电压50到1000V之间及直流电压75至1500V之间的,除附件Ⅱ所列的设备和现象之外的任何设备。

第2条

1.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按照欧共体现行的有关安全方面的良好工程作业准则制造的电气设备,只有在适当的安装、维修并按原设计用途使用时,不会危及人身、家畜和财产的安全的情况下,方可投放市场。

2.第1项所指安全目标的基本要求详见附录I。

第3条

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性质符合第2条规定的所有电气产品,在第5条、第6条、第7条及第8条的前提下,其在欧共体内部市场的自由流通不会因安全原因而受到阻碍。

第4条

关于电气产品,成员国应确保电力供应机构在为与电网连接或为电器用户供电方面不对电器设备施加

严于第2条规定的安全要求。

第5条

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符合协调标准的安全规定的电气产品,应被主管管理机构视为符合第2条的规定,以便分别按第2条和第3条规定投放市场和自由流通。

标准一旦经各成员国按第11条规定的认可的团体共同协议起草,并按国家程序公布,即应被视为协调标准。这些标准应随科技进步及有关安全方面的良好工程作业准则的发展而随时更新。

出于提供信息的目的,协调标准及其编号的清单应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

第6条

1.在第5条所定义的协调标准尚未起草和公布时,为了第2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的投放市场及自由流通的目的,在本条第2及第3段规定的公布程序已实施的情况下,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其主管管理当局对符合国际电气设备认可规则委员会(CEE)或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安全规定的电气设备,也应视同符合第2条的规定。

2.第1段所述的安全规定应由委员会于本指令开始生效之日或于其后,以及当规定被公布之时将其通知各成员国。委员会应在与有关成员国磋商之后,阐明这些规定,特别是它建议公布的变动情况。

3.有关成员国对通知的规定,如有异议时,应于三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在异议书中应详述这些规定不应被承认所依据的有关安全的理由。

出于提供信息的目的,上述安全规定在无异议提出的情况下应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

第7条

在第5条定义的协调标准或根据第6条规定公布的安全规定尚未具备时,为了保证分别按第2条和第3条投放市场及自由流通,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其主管机构将根据原产地成员国标准的安全规定制造的,并保证其安全水准符合该成员国要求的电气产品,视为符合第2条的规定。

第8条

1.第1条所述的电气设备须在投放市场之前,必须已被加附第10条所述CE标志,此标志证明该项设备符合本指令的有关规定,包括符合附录Ⅳ所描述之合格评定程序[3]。

2.当有质疑发生,制造商或进口商可提出一份由按照第11条规定的程序注册的某一注册认证机构所签发的报告,证明此电气设备符合第2条的规定。

3.(a)若某项电气设备在其它方面还应受到其它指令的制约,且这些其它指令同时订有加附CE标志的要求,则此CE标志应表示上述设备也被推定为符合这些其它指令的规定。

(b)但是,如果这些指令中的一个或更多允许制造商在过渡期内选择适用安排时,则产品上加附的CE标志将表明只符合制造商所选择适用的那些指令。在此情况下,应将选用的有关指令,按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的那样,详细记载于按指令要求随附于电气设备的文件、介绍或说明书上[4]。

第9条

1.当某一成员国出于安全原因要求禁止某一电气产品的投放市场和自由流通时,应立即通知其它有关成员国和委员会,说明其作出决定的理由,尤其应包含下列说明:

-不符合第2条的情况是否由于第5条规定的协调标准、第6条提到的规定或第7条所述的标准的某种缺陷所致;

-不符合的情况是否由于对此类标准、或对公告适用上的错误,或是不符合第2条所述的良好工程作业规则。

2.如果其它成员国对第1段所指的决定提出异议,委员会应立即与该成员国进行磋商。

3.如果未能在自第1段所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达成协议,委员会应获取按第11条规定的程序注册的某一认证机构的意见,但此机构的注册办事处须在相关成员国领土之外,且并未介入第8条所指的程序。此机构的意见须说明第2条规定不符合的程序程度如何。

4.委员会应将此机构的意见通知所有成员国,各成员国可在一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他们的评议。同时委员会应记录所有有关方面对上述意见所作出的评议。

5.在将这此评议录入在案后,若有需要,委员会应明确地阐述其适当的建议或意见。

第10条

1.制造商或其设在欧共体内的授权代理应将附件Ⅲ提到的CE合格标志加附于电气设备上,不能做到时,也可加附于包装、说明书上,或所提供的保证书上,并使其明显、易读且不易磨灭。

2.电气设备上禁止加附任何其它在含意和形式上可能与CE标志相混淆而容易欺瞒第三方的标志。然而任何其它标志,在不影响CE标志的可见度及清晰度的情况下,可被加附于电气设备本体、包装、说明书或保证书上。

3.在不违背第9条规定的情况下:

(a)在某个成员国确定CE标志已被不适当地加附于产品上时,制造商或其在共同体内的授权代理有义务使其电气设备符合关于CE标志的有关规定,并依照成员国强制提出的条件终止其违反行为。

(b)当不符合的情况仍在继续发生时,该成员国必须按第9条规定的程序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限制或禁止该项电气设备投放市场或确保将它从市场上撤出[5]。

第11条

每个成员国应将下列信息通知其它成员国和委员会:

-第5条所指的主管管理机构;

-可按第8条规定提出报告或按第9条规定提出意见的注册认证机构;

-第5条第二段所指的公布之处。

以上情况如有变更须由有关成员国及时通知其它成员国和委员会[6]。

第12条

本指令不适用于准备出口到第三国的电气设备。

第13条

1.各成员国应在1994年7月1日之前通过并颁布遵守本指令所必须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条例,并应立刻通知委员会。

以上法令应于1995年1月1日起生效。

各成员国在通过这些法令之时,应包含对本指令的引用或在官方公报时随附本指令。对指令的引用方法由成员国规定。

2.在1997年1月1日之前,各成员国应允许将符合1995年1月1日之前有效的标志设计的产品投放市场和投入使用。

3.各成员国应将其在本指令涵盖的范围内通过的国家法律的文本送交委员会。委员会应将其通知其它成员国[7]。

第14条

本指令已发送各成员国。

1973年2月19日于布鲁塞尔

理事会主席 A.LAVE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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