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_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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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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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但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工程不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采购。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政府采购执业资格专业人员;
(三)拥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和采购业务资料库。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采购实施计划、采购程序和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机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标准、采购结果以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六)经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情况;
(七)采购档案的建立和采购文件保存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七条 国家建立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按照执业资格的标准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进行认定、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获得政府采购执业资格而从事政府采购业务活动的,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于违法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