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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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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法》

1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于今年1月1日正式施行。

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等。近年来,我国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频发,作为首部特种设备相关法律,该法为应对电梯等 特种设备数量激增所带来的安全监管问题以及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提供了重要的法律 支撑。

该法明确了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等的责任分工,突出强调了企业的责任,建立了特种设备可追溯机制,确立了特种设备的召回制度与报废制度,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事故赔偿体现民事优先原则,以人为本,有利于保护公众的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电梯坏了物业要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支树平说,质检总局将抓紧研究制定和完善特种设备安全法配套法规制度。

支树平在22日召开的贯彻实施特种设备安全法电视电话会议上表示,特种设备安全法新增加了对经营环节的监管,确立了召回、报废及可追溯制度,形成了完整的监管链条。对这些新的制度,质检部门要加快配套规章的制修订工作,加强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建设,搞好衔接。

与此同时,各级质检部门要督促企业完善管理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加强应急演练,落实主体责任;特别要严格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既要严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更要严查质检系统内部的失职渎职行为。

支树平说,质检部门要不断探索按设备、按单位、按地区实施监管的新举措,突出对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商场、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特别是涉及民生的电梯、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的重点监管,切实把监管重点放到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造成较大危害的领域上来。

此外,支树平提出,质检部门在强化安全监管的同时,要通过推进节能技术应用及工程示范等措施,全面实施以企业为主体的高耗能特种设备能耗监测节能机制,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

税收完税证明样式全国统一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办法增设了税收完税证明作为新的证明类票种,明确“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税收完税证明各税种通用,样式全国统一。办法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办法规范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并重新界定了税收票证的定义;肯定了征缴信息化的发展成果;统一了税收票证具体式样和尺寸;明确了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岗位,并对业务风险环节做了岗位分设要求;简并了票种,完善了税收票证种类体系;增设了各税种通用的税收完税证明;从制度上支持了各种税收票证的“一票多税”填开。

办法从税收票证对于征纳双方的双重基本功能出发,将税收票证的定义界定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和罚没款等各项收入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明确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办法另一个新意在于税收完税证明的设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增强,纳税人对税收票证的需求日益多元化。基于现实需要,办法增设了税收完税证明作为新的证明类票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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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取消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象事先备案制度。为做好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象事先备案制度的落实和后续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就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出具专项报告,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确定的成本对象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不得随意调整或相互混淆。如确需调整成本对象的,应就调整的原因、依据和调整前后成本变化情况等出具专项报告,在调整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健全成本对象管理制度,合理区分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及时收集、整理、保存成本对象涉及的证据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清理以前的管理规定,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变相审批。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报送的成本对象确定专项报告做好归档工作,及时进行分析,加强后续管理。对资料不完整、不规范的,应及时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补齐、修正;对成本对象确定不合理或共同成本分配方法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对成本对象确定情况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专项检查;对不如实出具专项报告或不出具专项报告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同时废止。本公

告施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完成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事先备案的,也按本公告执行。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6月16日

二、2014年6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

《公告》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就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出具专项报告,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确定的成本对象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不得随意调整或相互混淆。如确需调整成本对象的,应就调整的原因、依据和调整前后成本变化情况等出具专项报告,在调整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健全成本对象管理制度,合理区分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及时收集、整理、保存成本对象涉及的证据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清理以前的管理规定,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变相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报送的成本对象确定专项报告做好归档工作,及时进行分析,加强后续管理。对资料不完整、不规范的,应及时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补齐、修正;对成本对象确定不合理或共同成本分配方法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对成本对象确定情况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专项检查;对不如实出具专项报告或不出具专项报告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完成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事先备案的,也按本公告执行。

三、2014年6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

《通知》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依照4%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税收政策

(一)申请

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4〕39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实以下情况:

1.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1.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税收减免备案

1.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持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项规定重新备案。

管理

(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在案。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四)《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由教育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其中注明申领人姓名、身份证号、毕业院校等信息,并粘贴申领人本人照片。

(五)县以上税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民政部门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门要按季将《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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