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议_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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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提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旨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倡导公平有序竞争的法律。颁布实施后对维护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余年来,地方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反不正当竞争地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了细化和必要的补充,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使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得到了长足发展。然而,随着我国市场体系日趋完备,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特别是自我国加入WTO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不能充分应对市场变化,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缺陷
1、对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不明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法把规制对象限定为“经营者”范围过窄。一般认为,只有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才称为经营者。这使得许多没有经营资格的主体(例如无证无照经营)从事的经营活动以及行业协会等可能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反而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尴尬局面,如1998年国内彩电行业协会联合限价,在该法中却找不到相关条文。另外,该条款中的“违反本法规定”,使得该法的“兜底性”不强。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限,致使大量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其规制范围,使得该法及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能力受到限制,如专门制造、销售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为职业的经营者,而其自身并未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该包装和装潢,虽然该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在该法中却找不到适合的条款加以规制。
2、法律名词概念界定不清
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知名商品”一词就难以认定,有的商品驰名全球,有的誉满全国,有的仅在地方知名。到底何种程度的商品才能称为知名商品,法律没有明确,在法律实践中难以作出准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知名商品”,虽对“知名商品”一词作出解释,但仍不具体明晰,并给予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另外,如串通投标一词,也是一句话带过,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
3、损害赔偿救济主体范围偏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造成竞争对手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客体不仅是其他经营者,还有广大消费者。因此,这种损害请求的主体仅限于和违法经营者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暴露出救济主体范围偏小的问题。受害者中只有部分可以索赔,会导致违法者违法成本降低,从而不利于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消费者的诉权,无法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4、对政府及主管部门的违法责任形同虚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执法机关为工商行政部门,显然隶属于政府,对政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进行规制,而期待“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只能是一纸空文,仅存在理论的合理性。
5、相关法律肢解、竞和、冲突、滞后
目前单项立法肢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严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动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宪法、竞争秩序基本法的地位,不利于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监管和发展
二、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建议
1,完善法则,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主体和规制范围
㈠制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一般条款,又称概括性条款或者兜底条款。由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采取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所有的调整对象,也不能适应调整对象的发展变化。对市场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诸如:利用网络技术在互联网中从事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标与互联网域名的冲突问题等行为缺乏调控力。由于现行立法没有规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忽视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并没有设置一般条款,对实际执法工作约束较大,对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竞争性,但不属于其所列的11种行为无法规制,因此给法律适用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也不利于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这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今后的社会发展来看,随着市场竞争的展开,竞争日趋激烈,某些经营者出于利益驱动,难免会使用各种新方法来排挤对手、强占市场、争夺交易机会,进而会出现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避免立法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我国竞争法应当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体例,即以一般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概括性规定,并以具体条文明确列举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主要的、典型的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定一般条款,就可以灵活应对未来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对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可以使这些行为在执法实践中易于被认定,便于执法操作。适用一般条款应尽可能通过法学方法进行利益衡量,探求立法者的目的,结合社会具体情势,将一般条款具体适用于个案。
㈡增加省级监督检查部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为了保持反法框架的相对稳定性,应当明确授予省级监督检查部门相应认定权,一旦不同的地区出现不同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可以很快地由所在地省级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认定或否定,减少一出现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要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呼声,以保持《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的相对稳定性和立法工作的严肃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款即属此类规定,2005年下半年,北京市某公司公开出售月球土地被北京市工商局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就是使用了此类条款,该条例为1987年国务院发布,沿用至今在执法实践中还较具实用性。
2、厘清重点法律名词概念
对知名商品,串通投标,虚假表示等关键性名词,应在配套的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阐述,增强其可操作性,避免含糊其词。
3、增设一般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其第二章所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能够按照其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没有对应的行政责任条款,至少对于行政执法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定一个一般条款是不可或缺的。首先设定一般条款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等固有缺陷的需要。所谓不周延性,是指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局限性,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恰如其分、一无所遗地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所有应当规定的内容作出规定,必然会留下遗漏、疏忽和盲区,从而与尽可能多提供规则的法律的确定性要求存在差距;所谓滞后性,是指具有相对稳定性对于其颁行后的新情况不能作出调整,致使法律与现实生活产生脱节。《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能例外。为尽量克服不周延性和滞后性,规定一般条款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其次,与其他法律与现实生活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为适合反不正当竞争的要求,尤其需要一个一般条款。再次,经过多年的执法实践,以及通过加强队伍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原来对执法能力的担心已大可不必,执法机关已完全具有执行一般条款的能力。
4、强化监督检查部门在反不正当竞争中的职能和职责
我国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其对地方政府的隶属性、依赖性,使之难以承担反对行政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如果执法机关不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他们在办理案件中难免地方政府的压力有法难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加强监督检查部门独立的执法权限,当监督检查部门在遇到来自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干扰执法时,应及时将案件上报上级主管机关和上级政府备案,并以上一级机关的名义共同办案;必要时,也可以采取联合办案、上级督办等方式进行。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应明确上级政府制止地方保护主义的职责,规定具体的责任追究权限和下级政府不作为的惩处条款,使搞地方保护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赋予并加强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管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监督检查权、询问调查权、强制措施权、行政处罚权等权力。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财物,有查封、扣押权。另外,还应赋予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查询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5,解决相关法律肢解、竞和、冲突、滞后的问题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抵触,有的内容明显滞后,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存在着某些内容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如“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的条文,两个法律都有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前者处罚额度为“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而后者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在查处利用广告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电信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保险公司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贿赂行为等案件中,由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管辖权除外条款的规定,使该法的许多内容已明显滞后于现行法律,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许多条文形同虚设。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必须针对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进行,以防止产生新的法律冲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也不能仅限于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事实上,在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处于母法地位,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中有关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内容大都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延伸和细化。如果仅对母法进行修改,而对其他大量从母法衍生出来的子法(法条)不进行相应的修改,势必在原有的法律冲突的基础上形成新的法律冲突,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带来新的困惑。因此,在修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法律过程中,要进行全面清理,废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除外规定,解决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前后矛盾、相互竞合等问题,从而建立科学统一、独立执法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