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及完善措施(材料)_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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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及完善措施
工管
(一)班 02号 陈晓虹
我国 1993 年 12 月 1 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缺陷日渐显现,法规的不完善严重制约了作为该法执法主体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工作。通过研究和总结我们可以看到该法目前主要存在缺陷及其改进措施。
一、调整范围的缺陷
学术界把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统称为反竞争行为,法律界把现代竞争法分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部分,在反垄断法中包含了反限制竞争的规定(但这三者间关系密切,没有绝对界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假”“骗”等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予以高度立法,但对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反竞争行为的规定并不全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规定的 11 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包括不正当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随着市场的变化,各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形式多种多样,已远远超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 11 种。但法无明文规定就不可定为违法。面对众多的反竞争行为,如对知名标识的淡化影响、误导、虚假宣传、虚假表示等无法处罚,从而削弱了对正当竞争的保护力度。
二、内容的缺陷
“市场混淆”是有关国际立法广泛使用的概念,具体是指由于商品表征或营业、服务表征(或简称商业标识)的相同或近似造成或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发生误认,或相关公众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加盟、关联、附属或类似的关系,而将该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缺乏彻底消除“市场混淆”现象的保障。缺少“市场混淆”的一般条款或兜底条款,具有明显的封闭性;“市场混淆”常见类型列举不充分,如对具有识别性的产品外观、商务标语、企业标志等均未加以规定,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只限于《商标法》的原有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均是故意混淆行为,对非故意的混淆行为,该法中未规定诸如责令停止侵权、收缴或销毁侵权物品等补救措施,这样非故意的混淆行为便排除在法律规制之外。
三、立法上的缺陷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部分违法行为没有设定刑事法律规定。全国人大于 1997 年对《刑法》进行修正时,根据形势需要,吸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部分内容,使相关案件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时,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在定性上不会产生分歧。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没有及时修正被《刑法》吸收的这部分条款,没有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造成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的脱节。
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措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运行机制逐步与国际接轨,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成为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绊脚石”。为此,通过立法手段制止可能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的首要任务。
(一)应增加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进一步拓宽执法的范围
法律的稳定性相对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动性、灵活性而言是滞后的。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旧的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当时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也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人们曾形象地把传统知识产权的三项主要法律(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比作三座浮在海面上的冰山,而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作在下面托着这三座山的海水,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
为了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一些地方性法规细化、拓展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但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1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因此,建议在修订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第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一般条款,并为一般条款设置相应的罚则,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现代经济生活,同时也避免以行政立法、地方立法、部门立法修改基本法律之嫌。第二,设定兜底条款,及时规范经济生活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防止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影响统一的市场体系的确立,可以采取提高认定机关等级的办法予以限制,以此增强对各种新出现的或者将会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控制力,促进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扩大执法权限,强化查处力度,保障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职权
目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管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时,往往显出执法职权和执法手段力度不够,缺乏扣留、查封、强行划拨等强制手段,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尤其是查处假冒、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往往避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最大限度地适用具有强制措施的《投机倒把行政行为处罚暂行条例》。严格地讲,这是违背适用法律优先于行政法规原则的。以致有人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喻为“给枪不给子弹”的法律。执法手段太弱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
为解决执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检、法部门联合执法,借用他们的执法手段进行执法。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本。另外,国家立法机关在赋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保全措施方面,采取了高门槛的授权原则。如《商业银行法》第30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工商管理机关有权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这样一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地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规定的查封、扣押、划拨等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办案,将又会陷入困难的境地。
因此,解决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手段“软”的问题,最终要在修订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拥有对涉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相关人询问和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权利;对其有关的协议、帐薄、凭证和其他资料有查询、复制权,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财物,有查封、扣押权。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享有调查权、证据保全权,并明确规定阻碍执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就消除了长期以来有些单位和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扣押、查封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人财物的疑问、指责和行政应诉中的困惑。另外,还应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询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使工商部门在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能够发挥拳头作用,更好的打击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加重法律责任,增强追究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增加查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深度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显然都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采用的也是一般民事责任,仅是让行为人无利可图,当前已明显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考虑对恶性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加重民事责任”或“惩罚性民事责任”,并明确加重或惩罚赔偿的幅度,以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斗争的积极性。
1、要弥补追究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空白点。《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低于成本销售、搭售以及商业诋毁行为等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规定相应罚则,使追究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出现“真空”状态。
2、对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依据,由规定的按违法所得单一标准改为按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双重标准计算,提高追究违法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实践中,违法行为人由于种种原因,如为逃避打击故意低价销售或确实因经营不善,未有盈利,甚至亏损,有的案件在调查时,违法行为人不提供物品购销发票及成本核算、销售价格等计算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违法所得无法核实、难以计算。增加了以违法经营额计算罚款依据,不仅可以加重追究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且比较简便、易操作。
3、在法律制裁体系中,刑事处罚是其他法律制裁包括行政处罚的保障。正如法国著名启蒙学家卢梭所言:“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为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应进一步明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罪与非罪的标准。根据当前市场竞争的立法现状和发展前景,将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并规定法定刑罚,以加大打击不正当竞争犯罪行为的力度。
(四)进一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但执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压力也往往来自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明确赋予工商部门独立的执法权限,当工商机关在遇到来自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干扰执法时,应及时将案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上级政府备案,并以上一级工商机关的名义共同办案;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上级督办、交叉办案、联合办案等方式进行。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应明确上级政府制止地方保护主义的职责,规定具体的责任追究权限和下级政府不作为的惩处条款,使那些惯于搞地方保护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汇编
2、胡之群.从执法实践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陷,(J)中国工商管理 研究2003年第9期
3、王学政.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思考,(J)工商行政管理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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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志雄.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注意的问题,(J)工商行政管理2003年第21期
6、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意见,(J)工商行政管理2003年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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