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_最新农村土地承包法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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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8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三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约7000字,共有5章,65条,分为总则、家庭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附则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用法律的形式对土地承包中涉及的重要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稳定党在农村的土地承包政策,对于保障亿万农民的根本权益,促进农业发展,保持农村稳定,具有深远意义。土地承包法的主要精神就是稳定.规范.维权.发展四个重点.首先是稳定,这是法律的基础。所谓稳定就是要长期坚持党的农村基本政策不动摇,长期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其次是规范,这是法律的重点。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无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各级政府,只要是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行为都纳入了法律规范的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第三是维权,这是法律的核心。法律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地位,并予以充分保护来实现的。第四是发展,这是法律的最终目的。稳定、规范、维权是发展的基础。把土地承包期设定为30年以上,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多种方式依法流转,赋予其它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等,充分体现了立足于发展的目的。以上四个方面,归根到底就是维护农民的根本利益,依法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这是我们党的宗旨在农村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民的民主权利,维护农民的物质利益,这既是制定法律的首要出发点,也是贯彻执行法律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的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指出: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出发点是调动农民的积极性。

2、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着眼点是保障农民的土地权利。

3、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目标是巩固家庭承包经营制度。

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土地范围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指出: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三、农村土地承包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指出: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四、农村土地承包遵循的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五、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六、农村土地承包期限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八、农村土地承包的主管部门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九、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途径

1、协商;

2、调解;

3、仲裁;

4、诉讼。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农村土地承包法》与农村实际的矛盾和冲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是,在30年的承包期内,农村的情况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完全不允许调整承包地,将出现很多问题。尤其是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近几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对种粮农民的补贴,这在给农民带来利益的同时,却使很多不再需要将土地作为生活基本保障的农民,不愿退回多余的承包地,最突出的矛盾为:

1、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只有签订承包合同的农户中的家庭成员全部不在或全部不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自动解除承包合同,发包方无权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或收回承包地;如果有一个人存在,不管其是否有能力经营,也不管当初承包面积有多大,均不能调整或收回其承包地;

2、《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如果承包方不愿自动退回承包地,发包方就不能调整或收回其承包地。现实生活中,只要是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绝大部分都是有固定的经济收入。他们在取得经济收入的同时,既可全额得到国家的各种补贴,又可享受土地带来的收益。

3、有些农户的成员由于死亡、迁出造成人少地多,而有些农户新增人口虽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由于三十年内不能调整土地,造成长期不能取得做为生活保障的土地。以上三条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第七条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相违背。

十一、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内涵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上述这些规定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并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权利内容,更好地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利于实践中司法部门的适用。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即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及其他民事主体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依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物权法》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用益物权。因为它符合用益物权的本质和特性。农村土地承包人可以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权利保护的渠道明显拓宽了。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比单纯基于债权行使债权请求权寻求权利保护,对承包人来说,保护机制在法律上得到了优化配置。因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在目的、功能、成立要件、保护期限和效力方面,有明显的区别。

二、《物权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义。

有利于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党的事业在农村中得到稳固和发展;有利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拥有长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好的体现人民的利益。利用物权制度独具的优势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制度改革,对于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调整农村土地利用关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能增加农村土地效益。依法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的效力,不仅保证承包经营权人自身拥有使用土地获得收益的权利,确保土地在流动中发挥其最佳的效益。有助于土地地力的逐步改善,同时也有助于承包经营权人获得更大的土地收益。

(二)有利于控制发包方的非法干预,充分保护农村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发包方对承包权人的干预和侵犯,确保承包权人在土地承包关系中与发包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

(三)兼顾土地所有者与农村土地承包权人的利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得广大农民享有了对于土地的、排除所有人非法干预的支配权,形成集体组织成员的平等意识。

三、《物权法》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是农民的生存的物质基础和条件。同时,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基于成员内部取得的用益物权,受所有权的限制和制约,是集体所有权行使的一种特定形式。集体组织的成员才享有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集体组织成员就不能享有这种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明显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因此,在从保护农民拥有和行使该项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允许承包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承包经营权进行自愿、合理、有偿的流转。

(一)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意义

1、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是土地流转的前提和基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实现土地的价值,能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配置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规定和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

2、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农民联合起来进入市场,可以大大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大幅度提高农民收益,促进农业优势产业形成,提高农业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水平,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奠定组织基础。

3、加强对土地流转的促进和指导。建立对流转土地农民的收益保护和补贴制度。实行土地流转最低保护价制度。建设土地流转信息平台,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土地流转的动态情况,为农民提供有效服务。规范土地流转管理,保证土地流转的合法进行。

(二)《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原则。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如果受让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则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优先权。其目的在于照顾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保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权利。”

(2)受让人须有农业经营能力的原则。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地的农业用途,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人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关于这一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要应当在农户间进行。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物权,只能在期限内存在。《物权法》第128条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4)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农业用途的原则。土地的所有权依法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客体并不是承包地,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8条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5)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事宜。

《物权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面的规定,对规范财产关系,维护经济、社会的秩序相当重要,能更好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鼓励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建议

(1)以现有的家庭为单位分配土地。考虑到历史和现实原因,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土地,且家庭积累债务都在相对一段时间内趋于稳定。

(2)土地合同尽量不予变更。农民已按合同承包正在使用的山林、滩涂、耕地,不变更合同关系。

(3)科学的分配方法。按在户籍人口分配,未出生的胎儿保留份额。违返计划生育的出生人口适当分配土地。

(4)科学的公示制度。法律明确规定权利经公示而生效。土地由乡镇国土部门核实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盖章生效。

《物权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规定了土地承包期届满可以继续承包。《物权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能进行另外的约定。这显然有利于稳定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使承包经营权确实成为长期稳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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