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_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文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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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关系,不得强买强卖。(2)平等原则参加交易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3)公平原则参加市场竞争的主体按规则行事,不得非法获取竞争优势。(4)诚实信用原则善意、诚实、恪守信用、不得欺诈。(5)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6)不滥用竞争权利的原则。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一)假名冒牌行为

假名冒牌行为是指假用和冒充其他经营者或其商品的名称、商标、质量和产地标志等,以使人误解的行为。

(二)限购排挤行为

限购排挤是指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为了排挤其他经营者而限定 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卷烟商品营销员》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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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 To: 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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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1)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 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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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滥用权力行为

滥用权力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 品以及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以及限制本地商品 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

(四)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取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例

虚假广告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成分、性能、用途、生

如账外回扣等。

(五)虚假广告行为

产者、产地及有效期限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七)降价排挤行为

降价排挤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有下列情形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品。(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3)季节性降价。

(八)搭售行为

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 的条件的行为。

(九)不正当奖售行为

不正当奖售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而进行的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

(十)诋毁商誉行为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借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

誉的行为。

(十一)通谋投标行为

通谋投标行为是指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以及投标者为排挤对手而与招

标者相互勾结的行为。

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一)假名冒牌的法律责任

节处以违法所得

1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要依法

对有假名冒牌的行为者,要依照《商标法》、《产品重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可根据情

追究刑事责任。

(二)贿购贿销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有贿购贿销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处以

1万~20

(三)限购排挤法律责任

万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经营者有限购排挤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处以

5万~20万元的罚款。

(四)虚假广告行为的法律责任

对当事人的虚假广告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根据情节处以

1万-20万元

罚款。若广告给客户或消费者造成损失,则应负赔偿责任。

(五)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凡违反该法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

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

1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正当奖售的法律责任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不正当奖售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对其处以

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通谋投标的法律责任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通谋投标,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 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处以

1万~20万元罚款。

(八)抗拒检查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检查部门处理决定,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 物价款

1~3倍罚款。

当事人对上述

8种情况中监督检查部门所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

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常州某纺织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名优标志使用有规范张冠李戴企业受处罚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法院对一起不服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案作出二审判决,公司因在使用名优标志时“张冠李戴”,被法院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被没收违法所得

20万余元。

“张冠李戴”被处罚

常州某纺织公司生产的“象船”牌仿羽绒踏花被于986年被国家经济委员会授予银质

2000年

9月至 2月,该公司先后销售“象船”牌休闲被

74条、羊毛被

687条、七孔千 叶被 568条,销售货款人民币

740640.40元,其中成本、税金等费用为

599230.6 7元、上

奖章,并于992年至 995年连续四年被国家相关机构授予“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

“中国被王”等字样;2001

述被子的包装上均标注有“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将四连冠”

1月至 0月,又先后销售“象船”牌中孔象船被

11140条,销售货款为

47286 1.84元、成本、税金等费用为 1 3940.75元,上述被子的包装上均标注有“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

桥奖四连冠”和“国家银奖”等字样。对此,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戚墅堰区分局(以下简 称“工商分局”)认为,纺织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的赁号、型号、品名、规格、价格等与“象 船”牌仿羽绒踏花被都不同,不属于被有关部门予以质量认证的名优产品,而纺织公司却在

该非名优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象船”牌休闲被所获名优标志称号,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 争,遂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00330.82元的行政处罚。

诉上公堂欲维权

纺织公司认为自己原生产的“象船”牌仿羽绒踏花被所获“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 既非名优称号,也不是质量标志。此后生产销售的七孔千叶被、休闲被等,虽然在名称与踏 花被不同,但在主要原材料、工艺、功能等各方面,都是基本相同的,都是踏花被一类的产 品,是踏花被类商品名称的具体细化,踏花被只是这类商品的总称而已。而在商品包装上标 注获奖内容,只是企业作为产品说明的宣传广告,其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己 的合法权益,纺织公司于

2002年

3月 3日向常州市戚墅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

销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戚墅堰区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分局有权对其辖区内的不正常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行政

处罚。纺织公司产销的“象船”牌休闲被、羊毛被、七孔千叶被、中孔被与“象船”牌踏花 被,商标虽相同,但它们的货号、型号、品名、规格、价格均不同,生产销售的时间也不同,且纺织公司在对产品进行成本核算、销售时均作了不同的产品区分,因此它们属于不同的商 品。纺织公司生产的“象船”牌休闲被、七孔千叶被、羊毛被及中孔象船被未经国家规定的 机构评选,未获得过质量标志,不属于获奖产品。纺织公司在非获奖产品的包装上标注“国 家银奖”和“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四连冠”质量标志,其行为系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 权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 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遂于

6月

11日依法作出维持工商

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一审判决。纺织公司仍不服,遂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常州中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

1.休闲被

法庭辩论明是非

等商品及与“象船”牌踏花被、“象船”牌仿羽踏花被是否为同一商品;2.“全国最畅销国

产商品金桥奖”是否属名优称号、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3.纺织公司仅在休闲被等商品包 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

装上标注其原获奖商品的获奖内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

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

激烈的辩论。

查和依法作出处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正确。本案中工商分局是 根据纺织公司的产品销售明细表、成品计算表以及相日关的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船”牌仿羽绒踏花被的货号、型号、品名、规格、价格均不同,而认定上述商品属于不同的 商品,并对上诉人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的,工商分局的行政处罚并不是基于本案上述商品是

常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工商分局有权对其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监督检

以本案所

涉七孔千叶被、休闲被、羊毛被、中孔象船被与上诉人原获奖产品“象船”牌踏花被、“象

否属同类商品作出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属于商品的质量标志,商品的包装属于商品的 组成部分,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在商品的包装上用文字、图案标注该商品的相关质量内容 就是在商品上用文字、图案标注该商品的相关质量内容。纺织公司在休闲被等商品的包装上 标注其原获奖商品踏花被、仿羽绒踏花被的特有的名优标志或荣誉称号.

已经足以使消费者

等误认为其产销的休闲被等商品获得了上述名优标志或荣誉称号。纺织公司对工商分局处罚

决定书以及原审判书中所认定的其产销的休闲被等数量、销售货款、获利等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工商分局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00330.82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常州中院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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