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_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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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诚实信用原则的定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自然也就会产生模糊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因此也都不具有确定性。
2.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自然也就会产生模糊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因此也都不具有确定性,是未形成的法规。立法者之所以设立这样一个类似大魔包的“空筐结构”,就是为了使其保持相当长的寿命,随着时代与社会环境的发展,对它的新的解释自然将使既有的条文拥有新内涵、新的生命力。
3.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一般条款
该说认为诚信原则及外延不确定但具有强力的一般条款,其作为一般条款来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来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空白。
双重功能
其认为,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诚信原则具有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的双重功能。
利益平衡 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以善意心理状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护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那诚信原则谋求的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而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懒于人们以诚实之理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之公正的创造性的司法来最终加以维护。
基本语义
其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亦有人认为还有“衡平说”,但我认为“衡平说”实际上只是“利益平衡说”,在司法领域的延伸,所谓诚信原则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平衡法,只不过是说在司法中法官须依诚信原则,通过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来得出公正之判决。我认为“语义说”我望文生义之嫌,并且只看到诚信原则对在民事活动的指导意义,而并未看到其对司法活动的巨大价值意义,从而将诚信原则的指导功能限制在了一个较窄的范围内。而“双重功能说”与“利益平衡说”是从不同角度对“一般条款说”的延伸性解释,“双重功能说”从功能的角度揭示了作为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的内涵,而利益平衡说则是从作用机制(注即通过利益平衡来实现公平)的角度阐释诚信原则的内涵,因此我个人认为将诚信原则的内涵界定为“外延不确定的强制性一般条款”更佳。
4.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诚信原则,在法律上的诚信来源于日常生活中的诚信,是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是一般诚信的法律化。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是,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从而对法律进行实质性发展的能动性司法活动。之所以将其本质做以上定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价值理念
现代民法的理念价值----实质正义是历史的产物。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19世纪的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造成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迫使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必须面对现实,抛弃近代民法的形式主义。20世纪之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所共同面对的难题,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此社会经济背景下应孕而生的。其经过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不断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释并赋予其新的内涵,最终从近代民法中的契约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适应了历史的需要,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理念-----实质之义。逐渐取代近代民法概念形式主义过程中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体现之一。现代民法实质正义的理念的形成,促进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而诚实信用原则则全面贯穿了实质正义的精神。现代民法理念的形成与相应的立法的出现是相辅相成的,二者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互相促进,互为条件。贯彻实质正义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体现为两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即社会妥当性。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这两点为价值目标,其本质体现为公平、正义解释过程。
解释过程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社会生活条件在法官上涵盖范围的无限性以及其时间范围内的千变万化,与体现了认识水平与认识能力的成交,法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法律既不可能对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社会关系都予以明确规定,也不可能在时间上随时根据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致使成文法存在“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数成文法国家采取及时修改有关法律条文这一措施外,大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明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承认法官有造法之功能。二是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一些“框架”概念通过法官对这些“框架”概念来适用,以处理各种难以预料的社会现象。就中国的司法制度来看,中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即法官通过司法活动直接进行的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中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官对法律作出相应的解释并以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对作为“框架概念”的典型代表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过程。
有能动性
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这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弹性规则和强性补充规则的特点所决定的,立法者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起的“框架”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十分不明确。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属于白纸规定”、“无色透明”,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无所不在。只要在适用成文法的过程中出现漏洞与不足,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就会被运用和体现。这也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在民事活动中,其具体体现为: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都是约束双方当事权利义务的当然条款,使当事人不仅要承担约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这种强制的补充性义务,并且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适用,即使约定排除,其效力也归于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当然组成部分。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首先应尊重这种体现为民事权利的私权,并当然地适用作为私权表现形式的诚实信用原则,不须以当事人是否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为标准,因此,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
可补充性
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质是发展了现行法、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补充性规则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时也决定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的地位,这种补充地位是相对于其它现行法规而言的,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有当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如何处理,或者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处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公平或使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对其做出相应解释后,继而做出裁判。因此法官做出这种判决的实质依据是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而不是已有的法律条文。而依据这些价值观念,判断标准所作出的审理结果,无疑是不可能依据其他已有法律条文所能达到的。总之,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在审理依据上还是在审理结果上都不同于适用其它现有的法律条文,并且在审理结果上应优先于现有法,否则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
5.诚实信用原则的特点
1、补充性(指诚信原则对法律关系的内部修补作用)
2、不确定性(即诚信原则对法律具体规定不足的补救作用)
3、衡平性(即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6.案例:
6年等待,诚实信用原则显光华
——法院终审判决认可集资房买卖有效性 【案情介绍】 2007年10月,作为同事的孙某向冯某、张某夫妻二人以当时的市场价21.5万元购买了冯、张二人所有的一套2002年单位全额集资房,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先支付20万元,待过户手续完成再支付余下的1.5万元,后房屋一直由孙某使用,但该集资房的房产证一直没有能够办理,自然也没有办法过户。2013年3月,孙某得知冯、张夫妻二人已经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于是要求他们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完成交易,但此时房屋的市场价已经翻倍,冯、张夫妻二人要求按市场价补足差额,否则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孙某多次提出协商,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表示愿意补足数万元,但冯、张夫妻予以拒绝,孙某遂准备诉至法院,到我们律所进行咨询委托事宜。【案件难点】
冯、张夫妻之所以敢于不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坚持提出要按市场价补足,这里涉及到本案的几个难点: 第一,根据广西高院的相关规定,集资房买卖纠纷属于广西区内法院不受理的十四类案件之一,这是本案第一个难点,基础性难点,如果法院都不受理,那么当事人也就根本无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势必遭受严重的损失。
第二,对于集资房买卖和合同效力问题,国内各地各级法院存在两种完全相反的判决,有的认定有效,有的认定无效,这是因为有相关的规定集资房上市交易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如果孙某和冯某、张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孙某势必只能按冯某、张某的要求补足市场价差额,遭受损失。
第三,本案时间跨度长,很多交易的材料并不完全齐备,交易的细节当事人也不完全记得清楚,对于在办案过程中,特别是庭审中出现的细节情况,也可能会影响本案的结果。【承办情况】
首先,我们查阅了大量国内相关集资房买卖纠纷案例,分析不同的判决结果与本案的关联、异同,同时检索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通过对比分析和法律检索,基本确定了诉讼方向和策略,主张合同有效,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其次,在整理好相关案例和做好法律检索的情况下,我们跟拟起诉的法院立案庭法官积极沟通,从案件的性质到房产归属以及目前能否过户的客观情况,本案对于广西同类案件的意义以及国内相关案例等方面进行沟通说明,经过多次沟通的努力,得到了可以立案的答复,令人振奋,这是第一个重要的成果。第三,我们跟当事人保持密切沟通和配合,帮助他仔细回忆交易的细节,收集整理证据材料,撰写起诉状和财产保全申请,然后顺利的立案并及时进行了财产保全,防止被告转移房屋。被告接到我们诉状后提出反诉,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返还。
第四,一审庭审中,双方围绕合同效力以及价款的合理性两个争议焦点进行激烈辩论,我们紧紧抓住《合同法解释
(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对方提出的主张集资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合同价款产生的时间当时的同类房屋市场价格,以及当时双方交易的背景细节进行分析,把握庭审主动。第五,由于本案的典型意义,一审法院分别向相关管理机关发函询问当前集资房相关政策性规定,得到从政策上说房屋也具有可以过户的现实可能性之肯定性答复。【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我方主张,判决被告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驳回其反诉请求,被告不服,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体会】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持续了接近一年的时间,终于得到了让人满意的判决结果,我想,本案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个案公正得到了彰显,更在于对当今大量存在的集资房交易,本案通过诉讼判决的形式,确定和维护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保证了市场交易的动态稳定和安全,只有遵守诚信原则,人们在市场交易当中才可以准确预测交易风险而做出正确的交易决策,也只有这样,市场的活力及其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才能有效的激发。【温馨提示】 从本案可知,由于交易过程中价款的支付和房产证、过户手续办理之间存在时间和空间的分离,二手房买卖,特别是办理过户手续时间跨度长的二手集资房买卖,具有较大法律风险,一旦发生法律风险遭受损失,损失将是巨大的,因此,交易开始前最好咨询律师了解相关情况,有条件的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对整个交易过程进行把关,以期达到控制法律风险,促进交易顺利进行的目的。
7.个人理解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有”君临法域"的效力。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近代以来,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又普遍承认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一旦超过,即构成滥用。这个正当界限,就是诚实信用原则
班级:金融一班
小组成员:201413121001 黄雅萌 201413121002 李明媚 201413121003 陈宁
201413121004 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