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例_知识产权案例全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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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测试题

一、某画家创作了一幅美术作品,画家将美术作品原件出售给了某甲。请回答下列问题:

(1)这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画家还是属于某甲?

答:该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画家,这是因为画家将美术作品的原件出售给某甲时,只是将其作品的原件的物权转让给某甲,并未将其著作权一并转让,美术作品原件的转移不等于其著作权转移。

(2)该美术作品出版后,原件不慎毁坏,画家是否还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答:画家仍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这是因为,该美术作品原件的灭失,不等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丧失,也就是说,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法定的,著作权的存在,不以作品的原件物质载体的存在为前提。

(3)如果画家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经济权利)转让给了某画院,是否需要将原件一并移交给画院?如果不移交,是否意味着著作权(经济权利)未转让?

答:不一定。这是因为著作权的转移,不意味着作品原件物权的转移,如同画家将美术作品原件,出售给某甲后,其物权的转移不等于著作权的转移一样,所以美术作品原件不移交,并不意味著作权未转让。

二、知识产权:甲报社从《走向二十一世纪„》画册中,复制了林某的摄影作品用于其编辑出版的杂志的封面用图,并在照片画面中显著位置配写了“一个缉毒警察的腐败之路”、“更年期危机”、“娱乐圈秘史”等文字标题。之后又将该作品用于其杂志征订广告宣传品上散发。

问:请结合知识产权专有性特点,分析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林某作为摄影作品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知识产品为排他性利用的专有权利。具体而言,著作权人有权控制他人对作品的利用,禁止未经许可对作品的复制、表演、广播、翻译等行为。由于作品被视为权利人人格的延伸,著作权尚具有人身性的特点,这意味着,即使经过权利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仍应当尊重权利人的署名权,并且保护作品的完整性。首先甲报未经林某许可,在其编辑出版的刊物封面及广告页上使用该作品,侵犯了林某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出版权;其次,甲报社在作品画面中配印了与作品主题相反的文字,歪曲林某的作品内容,侵犯了林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最后,甲报社未在摄影作品上标明作者姓名,其行为侵犯了林某对作品的署名权。因此甲报社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三、地域性案例:2005年8月24日,深圳海关根据美A公司的申请,扣留了B公司报关出口的NOVA商标男衬衫,A公司认为,NOVA是该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B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问:本案如何解决?

答:被告B虽在 西班牙注册了NOVA商标,但未在中国注册相应商标,因此该商标在中国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作为保护。而A公司先于B公司在中国注册了NOVA商标,因此受到中国法律保护。B公司在中国生产印有NOVA商标的服装属侵权行为。由于B公司不了解知识产权地域性,因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四、地域性案例:某日本公司与中国某企业谈技术合作,合同约定使用1件日本专利(已获得批准并在有效期内),该项技术未在中国和其他国家申请专利,请回答下列问题:

(1)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在中国销售,中国企业是否需要向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答:不需要,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在中国没申请专利,在中国就不受专利权保护,所以不用必支付

(2)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如果返销日本,中国企业是否需要向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答:需要,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在日本已经申请专利,在日本就受专利权保护,所以需要支付。

(3)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如果在日本以外的国家和地区销售,中国企业是否需要向晶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答:不需要。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未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申请专利,就不受专利权保护,所以不用必支付

(4)该专利有效期满后,该项技术是否还有使用价值?

答:该件专利有效期满后,该项技术仍然可能具有使用价值。这是因为,专利权的失效,意味着权利人的权利失去了法律保护和该项技术进入了公有领域,并不意味着该技术本身失效。依据其技术生产的产品只要市场需要,该项技术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只是不需要再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五、时间性案例:1990年11月5日,李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旗帜吹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1991年8月21日专利机关授予李某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5月,A公司应某市政府委托,完成该市国庆会场国旗旗杆安装任务,也用到了旗帜吹飘装置,李某认为A公司侵权,遂起诉。

问:利用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点解释此案例。

答:知识产品理应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但其创造者往往为了追求个人私利,稳秘其创新成果,只供某个人使用,这便不利于社会整体进步。而知识产权创设的初衷在于使用国家与知识产品的所有人签订契约,国家以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一定期限的垄断利益为代价,换取其向公众公开知识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2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之日起计算”。即李某只有在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起十年内享有专利权,本案中,李某申请专利的时间为1990年11月5日,其权利保护期应当至2000年11月6日届止,而A公司使用装置的时间为2003年5月,此时李某专利保护期早已届满,该实用新型已 1

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因此A公司未侵犯。

六、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一般文字作品的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和去世后50年,德国的《版权法》对一般文字作品的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和去世后70年。请回答下列问题:

(1)假如某德国作者已去世60年,我国一出版社拟在我国翻译出版该作品,是否需要征得德国作者的继承人的许可,方可在我国出版发行?

答:在此种情况下,我国出版社不需要征得德国作者继承的许可,即可在我国出版发行该德国作者的作品。这是因为,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一个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作品的版权保护期,应按照该成员国版权法的规定,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德国作者的作品已经超过法定版权保护期,不再受到版权保护。因此,出版社不需要征得德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即可在我国出版发行该德国作者的作品。

(2)如果我国出版社将该翻译作品,未征得德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销售到德国,是否构成侵权?

答:如果将该翻译出版作品未征得德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销售到德国,已构成侵权。这是因为,德国的《版权法》规定的作品的版权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和去世后70年,作者去世60年,作品的保护期尚未超过,所以,我国出版社若将该翻译出版作品,未征得德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销售到德国,构成侵权。

(3)某中国作者已去世60年,一德国出版社拟在德国翻译出版其作品,是否需要征得中国作者的继承人的许可,方可在德国出版发行?

答:不需要。这是因为,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一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作品的保护期,一般不多于其来源国的版权保护期。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一般文字作品的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和去世后50年,该作者已去世60年,超过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一般文字作品的保护期,在德国也不再受版权保护,所以德国出版社不需要征得中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即可在德国出版发行该中国作者的作品。

七、可复制案例:2001年9月,A市民郭某向市政府书面呈文提出,在中山公园打造全国第一尊孙中山与宋庆龄的双人铜像,其后,郭某以笔名“郭宝忠”将其雕塑广场创意的文字作品和双人雕塑模型在省版权局办理了版权登记。2009年2月,郭某从媒体获悉“孙与宋双人雕像”于10月前进驻中山公园,设计方案由A市园林雕塑院实施,郭某就把A市政府、园林雕塑院告上法庭。

问:本案中郭某的构思为何不能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保护?

答:著作权的客体,或者说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作品是对思想观念的表达形式。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只保护对思想观念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以免钳制思想,阴碍社会进步。本案中原先郭某称,被告照搬了其创意,所谓创意,即制作的意图,是指文艺创作所要达到的目的,属于思想观念本身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即使被告真的照搬了其创意,也不构成侵权。

八、商标案例:某工商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某公司检查,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发现该公司堆放的MP3播放器成品、半成品及包装上均标有与苹果图形相近似的标志,经查证,苹果图形为美国苹果电脑公司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而该公司使用的标志与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极为近似,且未经过注册人的许可。

问:本案中苹果图形属于哪一类商标,该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答:商标是一种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标志,按其外在特征的不同,一般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组合商标等,本案中的苹果图案即属于图形商标,本案中苹果图形为美国苹果电脑有限公司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苹果公司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类似商品即MP3播放器上使用与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商标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九、立体商标案例:甲饮料公司称,其申请注册的“芬特”饮料瓶下半部有密集的环绕棱纹,商标图形为瓶型三维标志。该设计产生了独特效果,同时他们认为,“芬特”瓶型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充分证明该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与核准注册。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芬特”饮料瓶的设计比较简单,整体缺乏显著性和独创性,不符合我国商标法中相关规定,另外,根据地域原则,申请商标在别国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在中国必然获准注册的理由,决定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问:如何让判定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答:具有显著性是商标发挥其指示商品或服务特定来源功能的必然要求,否则就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甲饮料公司欲注册的“芬特”饮料瓶体可以看成是一种三维标志,应当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立体商标。《商标法》第12条为防止不适当注册,对用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的商标又进行了一些限制。这些限制规定为:(1)仅有商品自身性质产生形状不得注册;(2)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不得注册;(3)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本案中,甲公司欲以“芬特”饮料瓶体的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立体商标,使该瓶体在形状或外观上缺乏辨识度,在实际上无法使一般消费者将“芬特”商品与其他同类商品区分开来。且该瓶体与其他饮料瓶体相比,在设计上缺乏商标应具备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是妥当的。

十、注册商标:某果汁厂虽刚起步,但产品已在当地颇受欢迎,有人建议早日将果汁商标注册,厂长认为等企业发展壮大了也不迟,几年后,企业越做越大,厂长决定办理商标注册,但发现,该厂使用的商标早已被某食品公司注册为果汁饮品商标,商标被抢注,使果汁厂不得不更改商标,这一行为造成很多包装及宣传成本的损失,突然改换商标,客户不认同,销量锐减。

问:1.未注册商标是否完全不受法律保护?

答:我国《商标法》第4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对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文义来看,商标只有经过注册,方产生商标专用权。但在本条所体现的原则之外,我国基于多种考虑尚通过《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了多个例外规定,因此,全面地看,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商标即使未注册仍能得到一定的保护。但保护强度不高,保护手段与保护注册商标的也不同。

2.若该商标注册人明知果汁厂已经使用该商标,果汁厂是否可请求撤销该商标?

答:未注册商标是否能阻止他人抢先注册的考量要素,是该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本案中果汁厂所使用的商标由于使用时间较短,广告宣传不够,尚未形成一定影响,难以构成驰名商标,所以,即使他人明知果汁厂使用在先,由于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仍然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十一、显著性案例:A公司研制出一种新型材料,在特定低温环境下呈现电阻为零的“超导态”。A公司随后向商标局提出“超导”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发给申请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以为万无一失,便随即花费大量成本,完成了商品包装及宣传材料的设计工作。

答:“超导”一词的本意是指某物质在特定低温环境下呈现电阻为零的“超导态”本案中,商标注册申请人所产生的商品正是具备该特性的特殊材料。一方面,由于该词反映了产品的功能与用途,其他同类商品免不了也需要以“超导”自称,若允许其注册,那么其竞争者就再也不能称自己的产品具有“超导”特性了,显然这是与公共利益相悖的;另一方面“超导”一词难以使相关公众将产品与特定经营者联系起来,消费者看到“超导”商标,只知道这是具备“超导”特性的材料,但绝不会想到该产品是由A公司生产,综上所述,“超导”一词不能在这种产品上作为商标注册。

十二、广西某公司在第3类牙膏及洗发液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田七”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该文字只表示原料特点为由驳回,申请人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委员会认为,“田七”作为商标已与申请人简历了特定对应的联系,能够起到区别作用,获准注册。但其他商品(肥牙膏)驳回其部分申请。

问:为何商标评审委员会允许该公司在牙膏类商品上注册表示商品原料特征的“田七”商标?

答:“田七”原为中草药名称,使用在牙膏上仅可表示该商品原料中含有田七成分,按我国《商标法》第11条“禁止注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记”,应当依法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田七”采用了一定独创性的书法字体,从而增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又提交了有关使用、宣传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各国均认为,经过经营者使用行为,可以使该商标除了原有含义之外,在消费者心中出现“第二定义”,该“第二定义”的存在,被认为能够将该商标与特定商品联系起来。即该标记能够起到商标应有的功能,但是权利人的权利也要受到一定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将之作为表示商品质量的说明性文字加以正当使用。

十三、“出版权”案例:甲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一张MP3音乐光盘《同一首歌mp3—100首》,使用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70位会员的54首音乐作品,却没有向这些作者支付使用费。因此,中国音乐著作协会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原告是否能就mp3音乐光盘主张著作权侵权?被告“我国法律法规尚没有关于出版发行MP3光盘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主张能否对抗著作权侵权?”作品与载体有何关系?

答: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所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权利。作品与载体的关系问题,即是作品本身的财产权利(即著作权)与作品载体的财产权的区分问题,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著作权的无形性,也就是说,作品可以不依赖有形介质而存在,在不改变其性质的情况下,作品可以从一个载体被分离出来,并依附在另外一个载体上,故作品具有独立性,本身就是交易目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视、无线电、网络技术的发明,不断为作品带来新型的再现形式,作品的再现形式不影响作者著作权的享有,不能以载体的变化来抗辩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mp3是新型物质载体,被告以载体的变化作为对著作权的侵权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十四、“作品案例”: 5岁的顽童甲用极为初始,朴拙的手法画了一副水彩画,张贴在自己房间。后乙将该水彩画用于水彩笔的包装封画,甲父要求乙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乙则认为,甲仅5岁,没有受过任何美术训练,所作水彩画仅是随意涂鸦,偶然巧合,并不能保持创作的连续性,因此,该水彩画根本就不构成作品。

答:5岁顽童甲的水彩画构成作品。该水彩画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就独创性而言,是其独立创作,并未抄袭他人,且反映了顽童作画时的思想感情,并具有可复制性,因此,认定构成作品。虽然顽童甲由于没有受过专业训练,且年龄很小,画风较为简单、幼稚,但是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的质量一定很高或很有水平,只要是独立创作未抄袭他人即可。

十五、我国著名画家张大千,动辄以临摹画、制赝品捉弄收藏家,其赝品之逼真,令人匪夷所思。

答:张大千的临摹画不构成作品。精确临摹的成果无法作为作品进行保护。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是以线条、色彩等方式表现的,精确临摹是对原作品线条、色彩的复制,追求的是与原作一模一样,从而以假乱真,这样的创作没有独创性,虽然这确实需要更高的技巧和判断。

十六、一名政治家到某大学去做演讲,记者甲用速记准确记录了该政治家的所有演讲内容,记者乙未经记者甲的许可,将该篇演讲稿刊登在报纸上,记者甲认为记者乙侵犯了自己就该演讲享有的著作权,诉讼至法院。

答:记者甲记录的演讲稿不构成作品。因为,其是对演讲者内容的完全或几乎相同的复制,其结果并没有产生与原演讲者内容有可以客观识别的、非细微的差别,因此其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构成作品。

十七、甲将朱自清知名散文《背影》翻译成英文,发表在一本英语杂志上,乙未经甲许可将该英文版《背影》刊登在自己的英文摘报上,甲认为乙侵犯了自己英文版《背影》的著作权,乙则称翻译的《背影》抄自朱自清的作品,本身不构成作品。

答:英文版的《背影》构成作品,英文版《背影》是在中文版《背影》的基础上创作的,并非中文版《背影》一对一翻译的结果。作者在英文译文的单词选择、组词以及文章语句排列上,翻译者无不以自己英文水平为基础,投入大量的智力创造性劳动,带来与原作完全不同的艺术感受,完全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十八、后甲又将朱自清知名散文《背影》译成盲文,一家盲文出版社丙未经许可出版,甲认为丙侵犯盲文版《背影》的著作权,诉至法院。

答:盲文版《背影》不构成作品。从中文到盲文,两个语种之间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例如“这儿的景色很美”转换成盲文,只对应一种盲文结果。因此,两种语言的转换之间是不包含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的。

十九、汇编作品案例:A电话公司出版了包含其服务所覆盖区域的电话号码簿。以字母顺序列有电话用户的姓名、所有城市名称及电话号码。后B公司欲出版全国电话号码簿,其他公司均愿合作,只有A公司不同意合作。B公司无奈之下聘请工作人员剔除自己不需要的电话号码后,对余下4935个号码进行核实,并增加了用户所在街道信息。但是B公司的电话号码不中仍有1309个电话与A电话簿中的一致。其中还有4个是A公司为试探抄袭有意设置的虚构号码,故A公司诉B公司侵犯其电话簿的著作权。

问:B公司有没有侵犯A公司的著作权?

答:A电话公司的号码不构成汇编作品。汇编作品要求是对已存事实、资料或数据的收集和整理:作者对这些资料进行了选择、调整或组织;作者特点的选择、调整或组织工作使得作品产生原创性。A电话公司的白页上的电话号码的挑选、调整和编排不能满足版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因为,就其内容挑选,只是每位申请人的最基本信息,不存在创新性;就其编排方面,只是按字母顺序排列了用户,该排列方式是一种古老的方法,也不具有任何创新性。所以B公司没有侵犯A公司的著作权。

二十、甲厂1996年研制出一种N型高压开关,于1997年1月向中国专利局剔除专利申请,1998年5月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乙厂也于1996年7月自行研制出这种N型高压开关。乙厂在1996年底前已生产了80台N型高压开关,1997年3月开始在市场销售。1997年乙方又生产了70台,甲厂发现乙厂销售行为后,遂与乙厂交涉,但乙厂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一下问题:

乙厂是否侵犯了甲厂的专利权?为什么?

答:(1)乙厂没有侵犯甲厂的专利权。(2)我国专利法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先用权)(3)本案中,在甲厂的专利申请日以前乙厂已经开始生产N型高压开关,依法享有先用权。在甲厂获得专利权后,乙厂因享有先用权,故在原有范围内(每年生产不大于80台)生产N型高压开关并不侵犯甲厂的专利权。

二十一、2006年10月18日,张某完成了一项自行车锁具的小发明,10月30日,以“一种自行车锁”为主题向专利局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7年2月4日,李某也以“一种自行车锁”为主题向专利局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7年5月3日张某对原来的设计进行了改进,再次以“一种自行车锁”为主题向专利局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查,张某改进后的技术方案与李某的方案基本相同。问:中国专利局应该将该项专利权授予谁?

答:

1、专利权应授予张某。

2、我国《专利法》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剔除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3、本案中,张某就“一种自行车锁”主题提出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5月3日,在其就相同主题提出申请时,可以享有优先权,即,以前一申请的申请日为后一申请的申请日,即2006年10月30日。而李某的申请日为2007年2月4日,所以张某的申请为在先申请。专利法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所以专利权应授予张某。

二十二、专利的地域性特点案例:某甲(中国)公司2000年就一项产品发明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2004年获得发明专利权。因为产品主要内销,所以没有向其他国家提出专利申请。2005年,该厂离职人员赵某移民A国,随即在当地注册成立乙公司并开始生产、销售甲公司的专利产品。2006年,赵某回国时,甲公司在当地法院起诉赵某及

乙公司按专利权,要求其赔偿损失。问:赵某及乙公司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

答:

1、赵某和乙公司并没有侵犯甲公司的专利权。

2、根据《巴黎公约》的专利独立原则,专利权具有地域性特点。即一个国家依照其本国专利授予的专利权,仅在该国法律管辖范围内有效,对其他国家没有任何约束力,外国对其专利不承担保护的义务。如果一项发明创造只在我国取得专利权,那么专利权人只在我国享有专利权。如果有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生产、使用或销售该发明创造,则不属于侵权行为。

3、本案中,甲公司只在中国申请了专利权,其独占实施权—即自己实施同时禁止别人实施的权利—仅在中国范围内受到保护。赵某虽原为甲公司员工,但其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均发生在A国,而甲公司在A国兵没有申请专利。因而在A国没有专利权。所以赵某和乙公司的行为并不侵犯甲公司的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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