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词_保证合同纠纷代理词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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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上诉人:A公司

被上诉人:B银行

这是一起财产所有权纠纷案件,B银行在借款人被宣告破产,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扣划了保证人A公司设在该银行帐户上的资金充抵了其担保的债务.A公司以银行扣划其帐户资金侵犯了其财产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财产.本案主体在我国大型国企和金融机构改革中几经变更,法律关系显得颇为复杂.但也反映了我国国企改革和金融机构改革中普遍存在的一类问题.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B银行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参与了二审诉讼.现将二审代理词选登如下,以资借鉴:

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银行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其与A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所举之证据,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就本案所争议的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是水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间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三方债权确认书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1999年7月1日,水产公司在被上诉人下属长江路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100万元,并由当时的安徽省某市SY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SY企业改制后,安徽省某市SY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最终转至中国SYHG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后者于2000年2月28日独家发起设立了中国SYHG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上诉人就是中国SYHG股份公司在某市的分公司.后为明确该笔贷款的债权和保证责任,2000年10月20日,经被上诉人与水产公司及上诉人三方协商,重新签订了《债权确认书》,其中约定上诉人对水产公司确认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以原保证合同为准.该债权确认书虽与严格的保证合同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而签定的文书具有与借款合同相同的性质,上诉人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盖章.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况且,本确认书中还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因此,其在确认被上诉人与水产公司间的债权债务的同时,也确立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2,上诉人有无法人授权并不必然影响其签定债权确认书行为的效力.上诉人称其为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所签保证合同无效.本代理人认为,虽然依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只可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但上诉人作为中国SYHG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有无法人授权第三人不便知晓;况且,上诉人通常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商事行为,企业虽经两次变革后改制为上诉人现在的名称,但其办公,经营场所和主要管理人员几无变动,外部有理由相信其经营管理等民事权限具有延续性.即使其需要授权又未经授权,也不必然导致其签定债权确认书的行为无效.因为,中国SYHG股份公司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并未对被上诉人签定保证合同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就是在2002年4月12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催款律师函后也签章确认,未提任何异议,这 1

就可视为是法人对上诉人实施保证行为的一种默许.所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可以认定保证合同有效.3,上诉人对所担保贷款的用途是明知的.上诉人称其对水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的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不知情,是不符合实际的.借款确实为“以贷还贷”,在水产公司与长江路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99年长信商字第0004号)第二条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落实债权)”,其实,就是水产公司以该贷款偿还此前已到期的贷款,这一点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已予以认可.原保证合同中特意强调是保证水产公司与长江路城市信用社签订的99年长信商字第000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上诉人在签定的债权确认书中约定“担保责任期间以原担保合同为准”,可以推定上诉人必然知晓原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内容.因为,无法想象连作为中国SYHG这样上市公司的市级分支机构,都会疏忽到在提供担保时都不去了解原借款合同的内容,其又怎能在2004年香港上市企业中获得盈利之最的.故上诉人对贷款用途也当然是明知的.二,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存款帐户资金抵消其担保贷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1,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存款帐户资金是以抵消方式主张债权.(1)商业银行扣划担保人存款帐户上的资金抵消其担保债务是符合设定抵消制度原理的.从关于债的抵消的法律规定和民法基本理论来讲,商业银行扣划保证人存款帐户上的资金抵消其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应偿还的债务也是符合设定抵消制度的初衷的.因为设定抵消制度就是为了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并确保债权的效力,即避免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果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2)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存款帐户资金代偿其所担保债务符合债权人行使抵消权的法律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设立存款帐户并存入资金,表面上为金融服务关系,实际上也是一种以被上诉人为债务人上诉人为债权人的借贷法律关系.因为银行的存款业务是金融服务的一种类型,但与票据结算,电子汇付和投资理财等强调纯服务性的金融服务类型是有所区别的.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与水产公司的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水产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就与被上诉人间形成了债务债权关系.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互负相同性质的债务,且同为金钱给付,是符合抵消的法律条件的.2,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存款帐户资金代偿其所担保债务的行为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举的一些商业银行法方面的具体条款,只能说明是商业银行对一般客户应负的义务,并不排除银行为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而采取相应的措施.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所举的1990年最高院的一个批复,是说银行为实现第三人债权而扣划债务人存款帐户资金为侵权行为,与本案被上诉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行使抵消权而扣划上诉人帐户资金的行为性质是不同的.实践中,银行扣划债务人帐户上资金充抵其到期贷款的行为也并不认为是违反此类法律规定的.而且,在1989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给广西区分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帐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89)7号)中明确规定,“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时,银行可以从保证人帐户扣划应由保证人代为履行的债务”,对这种做法也予以了书面确认.该文件既没有废止,至今就仍然是有效的.三,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资金的行为是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在某市SY有限公司与长江路城市信用合作社签定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甲方追索”.在三方债权确认书中又约定保证责任是以前述保证合同为准的.所以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帐户资金的行为也可以认为是直接主张向其追索债权的一种方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四,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资金的行为在程序上是合法的.1,债权人可以在法院受理债务人案件后,直接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

第2款“……,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来强调被上诉人扣划资金的时间不当.本代理人认为,这是对法律条文断章取义的理解,忽视了该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因此,在法院受理债务人水产公司破产案件后,即使破产程序没有终结,也可以向保证人即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只要债权人在这一过程中没有因双重主张而构成不当得利,都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2,上诉人对期间计算起始的标志存在误解.就是对上诉人所引法律条款中的“破产程序终结”也并不是如其所理解的以“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送达债权人之日”为标志.因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7日以(2001)某中民二破字1—8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水产公司的破产程序,即自该日起在法律上终结了水产公司的破产程序,且破产案件为一裁终审制,不存在因上诉等原因影响该裁定的效力.另外,从诉讼法理论上说,一般都有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导致期间开始的事由,可以把裁定书送达被上诉人视为其“应当知道”期间开始事由出现,但并不排除被上诉人通过其他正当途径“知道”该事由出现.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资金抵消其所欠债务时履行了相应的催告和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在扣划上诉人资金前,于2002年4月12日以《律师函》形式,将水产公司所欠贷款情况和上诉人对此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上诉人应限期代偿否则被上诉人将采取收贷措施等情况,详细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财务部签收了律师函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在扣划上诉人资金后,已于2002年9月4日向上诉人发出《扣划通知书》,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资金时完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而并不是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还要再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为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帐户上的资金充抵其担保债务的行为是主张债的抵消,并不同于请求法院采取的债的保全措施.债务因抵消而消灭,当然不存在再主张权利之说,只须履行通知的义务即可.五,债权确认书是确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并没有取代或否定原经公正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债权确认书确定了由上诉人作为新的保证人,并没有影响原经公证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且法律也没有规定保证合同必须经公证,二者也不存在法律效力上的优先级问题.对同一债权的两个负全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任何一人履行保证责任.原保证人主体的演变及资产的转移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作为原保证合同保证人的安徽省某市SY有限公司,主体名称几经变更,资产也两次划转,这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系.因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基于三方债权确认书,确定上诉人为水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间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从而向其主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存款帐户资金抵消其担保债务的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0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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