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劳务中介费是否应当支付_工程劳务费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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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劳务中介费是否应当支付
2009-9-29 9:03:0
5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君恒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上诉人乔先生的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职责,现发表代理意见。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费用为工程信息介绍费用错误。
一审以上诉人和第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承揽工程中介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已明确表明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某某工程信息而得到的中介费用,同时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为中介劳务费用证据不足为由认定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费用为工程信息介绍费用。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这一观点是错误的:
首先,一审判决故意遗漏了中介协议书的内容。中介协议书完整的内容是:“乔先生提供某某工程信息并负责跟踪,疏通关系。经招投标中标,同意按合同总造价的1%付给劳务费。”显然,这里约定的是因为乔先生提供工程信息,并负责跟踪和疏通关系所应当支付的劳务费。并不是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那样,只提供了信息,而不提供其他劳务。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事项,即为被上诉人承揽工程提供了劳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承揽工程中介协议是为了防止公司收回工程而签订的,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也并没有按照协议提供工程信息和提供劳务的主张,但这是不能成立的。其一,2002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承揽工程中介协议,在成功承揽到某某工程8#楼工程后双方于2003年6月16日在该协议上确认了“此工程项目正中标八号楼,中标价2550万元,统一按协议执行”的事实。此外,双方于2003年11月18日对帐时也确认了“中介劳务费:甲方已付631万元,中介劳务费应付至63100元”的事实。这说明:
1、对于上诉人履行了协议约定劳务的事实双方是确认的;
2、一再确认承揽工程中介协议的履行情况,进一说明该协议是真实的协议。其二,证人诸某经过公证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揽工程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和心血,这和工程承揽中介协议、双方有关确认劳务费的证据相吻合。其三,一审时多名证人证明了被上诉人分两次支付了上诉人劳务费2万元的事实。同时证人证言还证明了上诉人为收到的劳务费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的事实。一审再上诉人提供了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揽工程付出劳务的事实。
其三,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没有参与其承揽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出中介协议仅仅是为了防止公司收回工程造成损失,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提供工程信息,也没有提供劳务的主张,这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对于其上述主张仅仅提供了几位和其有利害关系人正人的证言,以及一份由其自己写书的没有其他人签字的所谓的会议纪要。这是不足以对抗上诉人证据的:其一,上诉人的主要证据是书证,证明效力高于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其二,被上诉人的证人和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和其他证据不能吻合。其三,会议纪要为其本人书写,没有任何其他人的签字,且记载的事项不真实,不能作
为证据使用。因此,一审在上诉人的证据明显优于被上诉人证据的情况下,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而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是违反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
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费用为工程介绍信息费是错误的,正确的应当是上诉人主张的中介劳务费。
二、一审以上诉人主张工程介绍信息费用违法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
首先说明一点,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为中介劳务费,并非一审认定工程介绍信息费用。理由前面已经陈述,不再赘述。
其次,一审引用的、用以认定工程信息介绍费用违法的法规已经失效。一审根据1990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的复函》中指出“向承包单位索要信息费违反了1987年2月10日城市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中第七条:“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要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收取工程‘介绍费’”的规定,认定诉争费用违反上述规定而不予支持。而其中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被1991年11月21日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废止。最高院复函的是依据已经被废止的行政法规做出的,该复函也当然失效。同时最高院上述复函是针对山西省高原关于一个介绍工程非转包中索要信息费的案件所作的报告作的,本案并非非法转包,与该复函的情况不一致。
其三,合同法确认了中介信息费的合法地位。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对“居间合同”做出了规定,其中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这里的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是实际上就是提供信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实际上也是一种中介服务。也就是说合同法如确认了信息费、中介费的合法地位。合同法属于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其效力由于任何行政法规。同时,合同法于1999年生效,而一审引用的行政法规都是合同法生效之前颁布生效的,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合同法。因此,在没有效力上优于或者等同合同的法律规定信息介绍费违法的情况下,认定工程信息介绍费违法是错误的。
综上,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费用属于中介劳务费,而非一审认定的工程介绍信息费用;同时一审适用的法规已经失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违法的情况下,信息费同样属于合同法保护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一审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审驳回上诉人这项请求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
代理人:君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孙瑛
2007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