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_医疗损害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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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之前的医疗纠纷处理:87《医疗事故管理办法》、200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等级鉴定标准》
三个双轨制:诉求双轨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鉴定双轨制“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司法鉴定”;赔偿标准双轨制“构成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不构成医疗事故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导致很多问题出现:多途径、标准不一; 侵权:自然人的权利都有哪些? 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四要素:
1、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
2、必须对患者造成了损害后果
3、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的违法行为和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指加害人在实施行为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其应该达到的注意程度。尽到在现有条件下通常的注意义务,客观上就不存在过错。
(过错:故意、过失;过失:疏忽大意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指已经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侵权责任法的重点:
1、侵权责任法摒弃了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差错责任,使用了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
2、责任认定采取:过错责任认定原则、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特定情况下),取消了举证倒置的原则;
2001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法的序位关系:基本法》条例》规范、规定》规章;新法》旧法;司法解释高于基本法
3、明确了医患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医方的责任:告知、取得病人同意,把病人的知情同意权提到了前所未有的位置;病历及时、客观、规范书写、保管、及时提供,;提供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保护病人隐私;注意义务。病人的权利:生命健康权、知情同意权、隐私权;责任:配合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合理的医疗行为。
4、摒弃了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使用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赔偿标准统一。
医疗损害责任类别:医疗技术损害、医学伦理损害(沟通告知)、医疗产品损害------损害责任认定:过错责任、推定过错、无过错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及其构成要件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告知的重要: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
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能够让患者足以做出正当合理判断所必须掌握的信息,以不产生歧义为标准;内容:病情、措施(手术者有无替代方案)、风险。
医务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患者拒绝或放弃知情同意权、如放弃了继续诊疗的决定、故意怠慢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等,不能认定医务人员侵害其知情同意权。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特殊情况下的告知,不能取得时医疗机构负责人正确判断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界定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规范、行业标准、注意义务。有争议者由医学会鉴定,要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掌握先进的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注意义务。
(最佳的注意义务:包括对患者疾病的诊断;对疾病进程和预后的评估;适合患者的诊断方法,既要考虑到患者的身体情况,还要考虑到患者的经济承受能力;适合患者的治疗方法,同样要考虑患者的身体情况和经济承受能力;即将用到患者身上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对患者而言存在什么风险)。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无过错责任,前提是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对药品、器械、血液等验收、认证、使用符合相关规定。医方先行承担)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条款,如果有过错尽量使其符合下列条款)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医务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患者拒绝或放弃知情同意权、如放弃了继续诊疗的决定、故意怠慢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等,不能认定医务人员侵害其知情同意权。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56条、告知的案例:李丽云案、新郑推诿病人案(6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