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马蔚华“两会”七项提案_招商银行增值服务方案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招商银行马蔚华“两会”七项提案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招商银行增值服务方案”。

全国政协委员 招商银行行长 马蔚华

提案一:关于推动建立税收递延型个人养老金账户,充分发挥第三支柱补充养老保障功能的提案

[提案摘要]

随着银发浪潮的到来,中国“人口红利”的逐渐消失,我们正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政府已着手建立三

相关公司股票走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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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银行5.28+0.122.33% 招商银行13.85+0.302.21% 交通银行5.56+0.040.72% 工商银行4.36+0.020.46% 农 产 品16.64-0.30-1.77%

支柱养老保障体系。但从实践来看,相对于基本养老保障体系,企业年金和个人养老金账户还远远没有发展起来。本委员认为,要有效应对日益严重的人口老龄化问题,仅靠政府建立的公共基本养老金远远不够,需要在加大企业年金政策扶植力度的同时,大力推动税收递延型个人养老金体系的建立,促进三大养老支柱的平衡发展。该提案不仅对我国日益严峻的人口老龄化形势和当前养老保障体系存在问题进行了深入浅出分析,并且从政策法规层面和金融技术层面为推动个人养老金账户的建立、运营、管理提出建议。

一、背景及问题

进入21世纪,中国人口老龄化形势日趋严峻:根据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研究报告,到2023年,老年人口将增至2.7亿,到2050年,老年人口将超过4亿,占总人口30%以上。事实上“十二五”恰逢老龄人口老龄增速期,在此期间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将年均净增800万左右,至2015年总量将突破2亿。虽然我国政府已经借鉴世界银行建议,建立了基本养老、企业年金和个人养老组成的三支柱养老保障体系,但是政府过多地依靠代际再分配方式承担了公共养老保障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来鼓励个人养老金计划的建立和发展,养老金基金储备不足,在人口老龄化压力下,财务上将难以为继。

二、建议及理由

根据早期建立养老保障制度的工业化国家经验,通过税收递延方式建立个人养老金账户,即对在特定个人账户缴纳补充养老金,在缴费、运营阶段不征税,在领取阶段按相关法规征税,可以鼓励个人加入养老金计划,有效改善养老金供给不足,减

轻公共养老金负担,从而保障养老金计划可持续发展。

因此,在当前我国基本养老金负担日益加重,企业年金发展存在体制瓶颈的情况下,创造良好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金融运行环境,鼓励税延型个人养老金账户的建立和发展,同时健全相关运营流程、投资监管体系,是完善养老保障第三支柱,应对人口老龄化压力的必由之路。具体建议如下:

(一)政策层面:为个人养老金提供税收优惠政策,同时通过法规明确运营流程、数据规范、信息披露与监管要求,为建

设第三支柱养老体系提供制度保障。

一是出台合适的税收优惠政策、建立比较完备的税收优惠模式,激发个人自愿建立养老金投资账户的有效需求;二是制定配套的法律和法规,来保证个人养老金的规范运作,保证基金安全运营,以规避短期投机行为,防范道德风险,确保长期投资目标的实现。三是建立严格的监管机制,加强对筹资投资、资金流转等方面监管,保证其合规运营。鉴于延税型个人养老金的“专款专用”的特征,即该账户的资金只能在一定条件下领取,不能提前支取、贷款抵押,只能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才能领取,因此

漫长的管理过程中完备的信息披露与监管制度非常重要。

(二)运营层面:采取信托运营模式,建立机构准入机制,确保个人养老金账户的安全运营。

为了确保延税型个人养老金账户的安全运营,并实现保值增值目标,建议采取信托运营模式;同时,根据市场准入制原则对运营机构进行全面严格的资质审查,只有符合资质要求的金融机构才能承担受托管理、账户管理、资产托管和投资管理等角色。以确保信托模式下,机构能行使谨慎人职责,从而保障个人养老金安全、规范地运营。

(三)实施层面:可先行开展税收递延型个人养老金的试点工作,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税收递延型个人养老金运行模式

在条件相对比较成熟、需求比较迫切的地区,可先行开展税收递延型个人养老金试点工作。通过实务运营来检验政策效果,并对可能出现的困难与问题进行改进完善,待经验与时机成熟时,再全面推行递延型个人养老金账户制度。目前,上海等地区的保险机构已筹备有关递延型个人养老金产品的试点运营工作,建议鼓励和推动更多金融机构,特别是风险管理严格的银行业

机构,加入到第三支柱养老保障体系工作的建设中。

提案二:关于鼓励股份制商业银行参与期货相关业务的提案

[提案摘要]

2010年我国成为全球第一大商品期货市场和股指期货顺利推出,标志着我国期货市场步入新的发展阶段。从国际期货市场发展的经验以及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情况来看,商业银行参与期货市场是必要的,同时也有利于推动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有助于我国国际定价权的争夺和我国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在目前商业银行已具备开展期货相关业务的全部条件且业务风险可控的情况下,建议证监会和银监会尽快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鼓励股份制商业银行参与期货相关业务,允许符合一定准入条件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从事期货结算和保证金存管业务。

一、背景及问题

2010年我国期货市场再创历史新高,全年成交超过300万亿元,存量客户达120万户,保证金规模突破2000亿元,跻身为全球第一大商品期货市场。特别是2010年4月16日股指期货终于在八年酝酿、四年筹备之后破茧而出,一个覆盖农产品、金属、能源、化工和金融等领域的期货市场体系初步形成,标志着我国期货市场步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期货市场与经济、资本联系越来越紧密,提升了商业银行对期货市场的关注度。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筹备之初,以招商银行、工商银行、民生银行等为代表的11家商业银行就积极响应,设立专业部门筹备期货相关业务,并配置先进的软硬件设备和优秀的专业人员。在历经逾三年之久的艰苦筹备之后,股份制商业银行已经具备正式开展期货相关业务的全部条件,但由于

无法获得相关业务资质,导致业务发展受阻。

纵观国际期货市场发展经验,商业银行参与期货相关业务是必要的,同时也有利于推动期货市场的发展。在期货市场发达国家,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历来都是期货市场重要参与者。国外众多著名的商业银行,如德意志银行、汇丰银行等,都设立了期货业务部门,全面参与期货市场各项业务,在期货市场中占据了重要地位。以美国原油期货为例,根据CFTC2010年12月公布的数据,15家商业银行持有NYMEX原油期货合约,分别占多头和空头合约的2.8%和15.5%。期货期权业务已成为国际著名商业银行重要的盈利来源和规避市场风险的重要手段。国际商业银行在活跃期货市场交易的同时,也扩大了期货市场的全球影响力,对当地金融中心地位的确立发挥了重大作用。且从我国期货市场的设计初衷来看,股指期货设计之初就确定了“金字塔”型的结算体系,目的就是让风险抵御能力较强的商业银行分散部分风险。商业银行无法参与期货相关业务无疑违背了上述初衷,反而将风险集中于抵御能力相对较弱的全面结算会员,增添市场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

展。

二、建议及理由

(一)建议

建议银监会和证监会尽快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鼓励股份制商业银行参与期货相关业务,允许符合一定准入条件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从事期货结算业务和保证金存管业务。

(二)理由

1、商业银行参与期货相关业务将对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首先,商业银行的参与有利于分散期货市场的风险。目前,期货公司是期货结算业务的主要参与者。结合期货市场发展情况看,中金所批准的交易会员已达52家,尚有40余家期货公司未获得会员资格,加之以交易会员身份参与的基金、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预计未来交易会员将达150家左右。如此众多的市场参与者,潜藏着各种风险,显然是期货公司难以承受的。为满足各项风险监管指标要求,多家期货公司于2010年进行了增资,甚至有的期货公司多次增资。仅靠期货公司增资并不能降低其风险,反而会让风险向少数会员集中,大大增加期货市场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而让商业银行参与期货相关业务,扩大市场风险承担主体,能够分散期货公司的风险,最终实现我国期货市场风险的合理分散。

其次,商业银行的参与有利于推动期货市场的金融创新。2008年爆发的次贷危机引发了全球经济格局和金融秩序的调整,但也给我国带来了契机。中国作为新兴市场国家,应当加快金融创新的步伐,适当地“踩油门”,缩短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在全球经济金融格局调整中争取主动地位。作为金融市场中创新活跃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参与期货相关业务必将推动整个期货市场的金融创新步伐。

2、商业银行参与期货相关业务有利于我国争夺国际定价权和建设国际金融中心

虽然我国已成为全球第一大商品期货市场,但大宗商品的定价权却掌握在国外期货市场手中。从掌握话语权的国外期货市场的情况来看,商业银行在其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不仅通过直接参与期货市场交易,扩大了市场影响力,还通过银行信贷政策及研究报告传播期货价格,为期货市场国际定价权的确立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一个现代商品市场,尤其是金融化的商品市场,离开商业银行的参与是不可想象的。为此,要鼓励和支持股份制商业银行参与期货市场,为国内期货市场参与国际竞争保驾护航,将国内期货价格影响力散播到世界各地,进而推动我国争夺国际定价权和建设国际金融中心。

3、商业银行参与期货相关业务可为未来开展多层次金融衍生品业务奠定基础

从国际著名商业银行的期货业务来看,国际商业银行通常利用利率期货、汇率期货进行保值;开展期货代理或自营交易,获得手续费收入和投资收益;开展套利交易获取无风险报酬;提供期货理财产品等。我国股份制商业银行也应该利用期货工具,降低银行利率、汇率等价格波动风险,优化银行资产质量,增加中间业务收入来源。展望商业银行未来期货业务前景,除了传统的期货保证及存管和资金结算业务外,还可以陆续开展套期保值、经纪、自营、做市商、理财产品等多层次金融衍生品业务。为此,监管层应鼓励股份制商业银行参与期货相关业务,为今后开展多层次金融衍生品业务积累经验、培养人才。

4、商业银行参与期货相关业务已有相关法律依据且业务风险可控

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条例》第三十三条 首度明确商业银行可参与期货保证金存管和期货结算业务,为银行开展期货业务奠定了基础。且从商业银行期货结算业务的结算对象来看,其结算对象为期货公司,而非个人投资者。在经历多年规范发展之后,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已显著提高。在期货公司作为第一道坚固防线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参与期货相关业务的风险势必会有所降低。且商业银行也对相关期货业务进行了认真研究、分析,针对其中存在的风险积极探索管控措施,引进相关人才并加强自身的风险控制管理,应有能力控制期货相关业务的风险。

提案三:关于尽快出台物权法配套规定和司法解释,完善担保物权配套机制的提案

[提案摘要]

《物权法》作为社会经济领域中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立法,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基础,无法穷尽涉及物权关系的各个操作和实践环节的所有法律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必然要依赖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从《物权法》2007年颁布以来的实践情况看,虽然各部委、监管机构以及最高法院已经就与《物权法》相关的部分领域先后制定和颁布过一些规定,但在很多方面仍然存在一些悬而未决的问题,不利于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广大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需要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司法解释予以澄清。本提案就这些问题进行说明并提出具体建议,以期推进与《物权法》相关的配套政策法规、司法

解释的尽快出台。

一、背景

《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内容,与我国以往有关担保物权的立法、司法解释相比,在担保物权的设立、认定和保护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和完善,包括规定了更多的担保形式、扩宽了担保物种类、进一步澄清和调整了涉及担保物权的各项规则等等,对保障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另一方面,《物权法》作为社会经济领域中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立法,其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基础,无法穷尽涉及物权关系的各个操作和实践环节的所有法律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必然要依赖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从《物权法》2007年颁布实施以来的实践情况来看,虽然各部委、监管机构以及最高法院已经就与《物权法》相关的部分领域先后制定和颁布过一些规定,但仍然有些问题悬而未决,亟待规范。

二、问题、建议和理由

(一)关于抵押权人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财产的程序

1、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按此规定,在抵押权的实现上,简化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程序,这是物权法较担保法的一个突破。但在司法实践中,抵押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程序究竟属于何种司法程序,尚缺乏统一认识,全国各地法院大多对抵押权人直接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均不予受理,只有个别地方法院根据该规定,直接拍卖了抵押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未有效落实,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

2、建议

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物权法的司法解释中对抵押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明确为非讼程序,并对受理、审查机构、审查内容、抵押权实现程序等内容予以明确。

3、理由

将“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一规定理解为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有利于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降低抵押物处分的成本,节约诉讼资源,这是符合《物权法》立法本意和宗旨的。同时,在明确了该权利通过非讼程序实现的前提下,还需要由司法解释对相关流程做出具体安排,否则,各地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因理解的不同产生差异较大的做

法,从而影响我国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二)关于被担保债权要素变动的抵押登记

1、问题

在实务操作中,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强调只要抵押权人不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情形除外),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就不会注销抵押登记,并以此为由拒绝为当事人办理被担保债权的变动备案登记。但在金融机构信贷业务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由于贷款重组、转化、展期或其他原因导致的融资要素发生变更的情况,为了确保该等变动不对抵押权益产生影响,应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或变更备案为妥。由于部分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不予配合,导致该等变更登记无从办理,金融机构的抵押

权益存在部分落空的可能。

2、建议

为切实保障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益,房地产抵押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受理因主债权要素变更而导

致的抵押变更登记或变更备案申请。

3、理由

金融机构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后,根据与债务人的协商,对主债权合同进行变更,属于正常的业务安排。在实务操作中,在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不予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为了保障主债权合同变更的效力及于抵押人,不得不被迫选择撤销原始登记,重新办理登记,费时费力,也增加了操作风险,相对而言,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主债权合同变更项下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投入更少,更加便民。

同时,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来看,只要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就主债权合同变更导致的抵押担保范围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不影响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该等变更即应对各方当事人发生效力。登记机构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是对当事人意愿的体现,也是确保相关抵押权益按照当事人意愿调整的必要手续。

(三)关于可设定抵、质押担保物权的财产范围

1、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主体、经济活动日趋多元化,与此相适应,各类市场主体在融资渠道和融资方式上也有更多的需求,其中以各类合法所有的财产或权利提供担保以获取融资,是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较常遇到的问题,而按照定的原则,用于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或权利,应符合立法的规定。在实务中,有很多适合于出质的财产或权利,由于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而不能用于设定担保,例如企业或个人所持有的理财产品,农村集体流转土地使用权,排污权等某些特许经营权,等等。这不利于企业最大限度地利用合法掌握的资产获取融资,也不利于鼓励和促进经济发展。

2、建议

通过制定物权法司法解释,或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将现代经济社会中适合用于抵、质押的财产权利种类进一步扩大,前述理财产品、集体流转土地使用权、部分特许经营权等均可考虑纳入。

3、理由

前述理财产品、集体流转土地使用权、部分特许经营权等财产或权利,均为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或能获取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其作为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与其他法定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或权利并无本质差别,纳入可设定抵、质押担保物权的财产范围,一方面可以提高企业融资能力,降低融资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为金融机构融资业务提供更有利的保障,具有实现双

赢的效果。

(四)关于期房抵押的效力确认

1、问题

商品房预售制度是我国房地产市场通行的售房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支撑是预售商品房抵押制度(即期房抵押),因为没有预售商品房抵押,购房人就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用以支付购房款,开发商也无法获得开发资金进行项目开发,商品房预售制度也就不可能推广。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最高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承认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的效力,但在物权法实施后,部分法院对于期房抵押属于何种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如某省高院在其内部指导意见中规定商业银行所进行的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与现房抵押不同,属于不动产预告登记,在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之前,银行的抵押权尚未确立。该审判指导意见使得银行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也无法取得抵押权人的身份,在期房转现房并办妥现房抵押登记之前,一旦贷款发生风险,只能以普通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大大增加了银行的贷款风险。

2、建议

建议最高院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中或所出台的专项解释中明确承认预售商品房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有效成立,抵押权

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理由

从立法角度来看,物权法认可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效力,期房作为在建的建筑物办理抵押,具有法律依据;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来看,抵押双方在办理期房抵押时,对于设定抵押权益并进行相应融资的意思表示真实,对于各自权利义务的认识也是清晰的,部分地方法院不认可期房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观点明显不符合设定期房抵押的双方的真实意愿;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期房抵押被认定为预告登记不仅会导致银行在特定时间段的债权无法得到事先设定的担保物权的有效保障,使其合法权益存在落空的风险,而且容易引发围绕期房权益的争议和纠纷,增加讼累,耗费社会资源和成本,有百害而无一利。物权法的施行并未改变预售商品房的抵押性质,部分地方法院的上述指导意见存在偏颇,为了防止其对审判实践产生更大影响,应尽快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期房抵押在性质和效力上与一般抵押权的一致性。

提案四:关于进一步改善融资租赁业税收环境的提案

[提案摘要]

随着近年来我国租赁业的快速发展,相关政策法规也在逐渐完善,然而租赁行业的税收环境仍存在不完善之处,增值税、营业税、关税、印花税等方面的问题是摆在我国金融租赁公司面前难以克服的障碍,客观上阻碍了租赁业的发展。因此,建议国家出台相关政策解决融资租赁业务面临的税收问题,进一步推动我国租赁业税收环境的发展。

一、背景及问题

税收是支持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四大支柱之一,国外融资租赁发展经验表明,融资租赁能否蓬勃发展与所在国税收政策有较大关系。目前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刚刚起步,融资租赁的相关税收政策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主要问题具体如下:

(一)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固定资产无法抵扣进项税额

2009年1月1日开始,我国的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允许企业购进固定资产时抵扣进项税额。由于金融租赁公司适用营业税,如果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固定资产,因无法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承租人就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提高了承租人的税收成本,阻碍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

(二)关税和进出口增值税优惠政策未覆盖融资租赁

目前海关界定的关税和进出口增值税的认定依据是有关有效单证上载明的企业名称,而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时海关的单证载明的企业是租赁公司,致使原本可以享受减免优惠政策的承租人由于采用了融资租赁的方式引入设备而无法享受优惠。

(三)经营性租赁的营业税政策不明确

经营性租赁是融资租赁的高级形式,由于经营性租赁能有效规避企业资产贬值风险、节约企业资产管理成本、优化财务结构等优点,是目前发达国家主要的融资租赁业务品种,但在我国经营性租赁却因税收原因难以开展。我国营业税税目中只有“租赁”和“融资租赁”两类,前者按租金的全额纳税,后者按扣除融资成本后的差额纳税。由于营业税税目上没有明确“经营性租赁”归属,因此各地税务部门对该政策理解不一致,大部分把经营性租赁按“租赁”对租金全额征税,致使税负陡增,极大限制了经

营性租赁业务的开展。

(四)印花税重复征收,税负较重

由于印花税按照合同文书计征税款,将租赁业务视为购买环节和租赁环节,分别计征印花税,形成双重征税,加大了租赁

公司的税收负担。

(五)缺乏融资租赁税收激励政策

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融资租赁税收激励政策。以加速折旧政策为例,通过加速折旧能够使融资租赁业务促进设备投资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都对融资租赁业务制定了加速折旧的鼓励政策。而在我国,融资租赁方式引入设备却无

法享受加速折旧政策。

二、建议及理由

(一)融资租赁是企业融资行为,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应当在税收政策和税务征管实践上对不同融资方式平等对待,清理

当前增值税、进出口关税政策上阻碍租赁业务发展的内容

融资租赁的特点是以融物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它是企业筹措资金的一种手段,是企业的融资行为,根据税收公平原则,采取融资租赁方式引进设备应当享有同银行贷款同样的税收政策待遇,建议:

1.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固定资产允许抵扣增值税

允许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入固定资产时,可正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保持企业不同融资方式下的税负平等。

2.明确关税中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政策

在设备符合减免进口关税的条件下,将租赁公司纳入享受关税优惠政策的范围内;同时,准予承租人以自身的特定减免税设备向租赁公司办理售后回租业务,设备可继续享受原有税收优惠政策。

(二)在营业税政策上明确经营性租赁适用“融资租赁”税目征税并取消重复征收印花税

建议在营业税政策中明确“经营性租赁”是“融资租赁”的一种业务形式,适用“融资租赁”税目征税。并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将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设备购买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合并计收印花税,以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额为计税基数,避免对租赁公司重复

征税。

(三)制订融资租赁税收激励政策,推动融资租赁业务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

融资租赁由于集中于设备融资领域,给予融资租赁行业税收激励政策能有效促进设备更新换代,加速产业结构调整,同时也能一定程度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难的问题。西方国家为了更好发挥融资租赁的特性,政府采取了一系列鼓励行业发展的政策,如通过投资抵免政策、加速折旧政策等,让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享受税收优惠,鼓励企业投资及设备更新,加速设备更新换代,同时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建议我国借鉴国外经验,制订融资租赁加速折旧等税收激励政策,促进融资租

赁业务加速发展。

提案五:关于进一步改善小企业贷款融资环境的提案

[提案摘要]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推动下,我国中小企业经济得到迅速发展,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持续改善。但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特别是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尤其是在当前形势下,银行受到来自巴塞尔协议的资本压力和贷款规模限制的双重约束,如何在新的形势下继续支持小企业发展,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现实课题。为进一步改善小企业融资环境,本委员结合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相关政策措施以及商业银行具体实践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背景及问题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推动下,我国中小企业经济得到迅速发展,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持续改善。银监会近年在鼓励银行业支持小企业贷款方面也做了大量工作,颁布并贯彻落实《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相关规定,高度重视体制和机制创新,重点建立和完善“六项机制”,持续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有力推动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的发展,并连续三年实现小企业贷款增速超过全部贷款增速。上述政策措施不仅极大激发了中小企业的活力,且对改善中小企业的经营环境

发挥了重大作用。

但是,中小企业融资难作为世界性难题,在我国也未得到根本解决,特别是小企业融资面临的困难更大。目前,小企业在资本市场(包括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的年融资总量不足1000亿元,而通过间接融资渠道的小企业银行贷款每年约为2.5万亿元,银行贷款占小企业融资总量的占比95%以上。因此,小企业融资难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小企业贷款难,该问题在我国当前经济形势下表现更为突出。一是随着巴塞尔Ⅲ的实施,作为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一级资本和总资本的最低要求将提高至8.5%、9.5%、11.5%,同时实施动态拨备管理,增设杠杆率指标、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融资比例等指标。这些刚性标准的提高对商业银行资本的约束越来越强。由于小企业违约率相对较高,现行初级法下小企业贷款的资本消耗通常相对更大,风险调整后的资本回报率(RAROC)也相对更低,不利于商业银行发展小企业贷款业务。二是在当前宏观调控的形势下,贷款规模相对更紧,有限的贷款规模已经很难满足既有大客户的正常融资需要,导致了小企业在向银行争取融资支持时处于更加相对不利的位置。如何在新的形势下继续支持小企业发展,这是摆在我们面前一项重大而紧迫的现实课题。

二、建议和理由

为进一步促进小企业融资环境改善,缓解并逐步解决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现提出以下建议:

(一)有效缓解当前因银行资本和规模双约束而对小企业贷款构成的巨大压力

大企业贷款多采用信用贷款方式,而小企业贷款多采用抵押和担保方式。我国银行业目前仍执行内部评级初级法,使用的是监管当局统一规定的债项损失率(LGD),对担保人评级要求过高,限制了银行根据自身实际建立相对更为科学的量化模型,因此不利于充分发挥小企业贷款的抵押、担保等工具的风险缓释作用,导致小企业贷款要比大企业贷款消耗更多资本。据测算,一个违约率为2%的小企业办理足额抵押贷款,和一个违约率为0.5%的大企业等额贷款,资本占用前者是后者的两倍以上。在资本约束日益加强的情况下,这将引导银行偏向于寻找违约率相对较低的大型企业作为目标客户,进而不利于小企业贷款业务的发展。建议对内部管理水平相对较高、风险防范能力相对较强的主要商业银行,允许其采用内部评级高级法来计算小企业贷款的资本占用,以进一步体现对小企业贷款业务的资本政策倾斜。另外,建议在实施信贷总量调控时,将小企业从一般企业中区分开来,对小企业贷款规模进行单列,并按一定比例打折计算。

(二)鼓励商业银行积极参与创新型成长性小企业直接融资活动

一是适当借鉴美国硅谷银行风险信贷的成功经验,允许国内部分商业银行按照不超过自有资本5%的比例,并同时满足非控股类的投资要求,试点开展债权转股权活动,以支持创新型成长性小企业实现快速成长;二是鉴于目前我国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融资占其全部外源融资的比重还不到10%,远低于日美等国30-50%水平的现实情况,建议政府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大对创新型成长性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的支持力度,并鼓励商业银行深度参与小企业债券发行;三是鼓励商业银行与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结成战略联盟开展“投贷联动”,为创新型成长性小企业提供有力融资支持和综合化金融增值服务。

(三)进一步加大对银行小企业贷款的扶持力度

一是将500万元以下的小企业不良贷款的核销期限从现行规定的1年缩短为180天,以进一步提高银行小企业不良贷款处置效率;二是进一步从国家层面建立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

(四)在财务制度上有效引导“应收账款凭证化”

小企业大部分资金占压在应收账款方面,目前占比高达50-60%。由于买方大企业的强势地位以及不予积极配合,银行在无法保证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于发放应收账款融资更为审慎,因此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发展不理想。建议在财务制度上实行“应收账款凭证化”,即由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标准化的应收账款财务凭证,并要求大企业履行更多社会责任,一定程度上承担起帮助其上下游小企业的融资义务,即买方企业在收到卖方交付的商品或服务时及时出具应收账款财务凭证,凭证上应载明该笔应付账款对应的购销合同、金额、付款账号等信息,凭证上印有唯一的编号。通过应收账款支付的规范化、透明化,小企业

就可凭买方企业出具的应收账款凭证向银行申请融资。

(五)统一小企业规模分类标准,并实现相关数据的统一管理和准确应用

目前我国对企业规模划分标准还不统一,有国家统计局制定的所谓国标,也有银监会提出的授信划分标准,各家商业银行还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了各自的行内标准。由于口径不一致,得出的数据往往缺乏可比性,加之缺乏统一的认定部门,数据的权威性、及时性难以保证,数据失真的问题也就在所难免。此外,各家银行因执行国标、银监会标准和自身行标等多个标准,管理成本随之大幅增加。建议由国家制定企业规模统一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认定,并实现数据共享。

提案六:关于利用离岸业务有效推动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提案

[提案摘要]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中国企业的国际化步伐不断加快,对外直接投资实现了跨越式发展,目前中国已是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第二大出口国、第一大外汇储备国,周边国家对人民币结算需求日益增长。在上述背景下,人民币登上国际舞台适逢其时。随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启动,人民币国际化征程的关键一步已经迈出。考虑到我国“走出去”企业的境外公司是境外人民币的主要运用主体,而中资金融机构中的离岸业务已经积累了20多年的非居民银行业务经验和6万多户的此类客户基础,本委员认为,在支持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中,应充分发挥离岸业务的作用。本议案从制度层面就控制金融风险,排除政策障碍,有效利用离岸业务推动人民币国际化进程提出了建议。

一、背景及问题

作为境内首家办理非居民业务的离岸银行,经过二十多年的探索,我们在境内非居民业务经营管理和业务风险方面有一定的经验和认识。我们认为,当前的跨境人民币业务和人民币离岸市场建设中,应关注以下问题:

(一)现阶段,非居民业务与居民业务混业经营会给国家金融安全带来一定影响

在资本项目尚未开放,人民币未实现自由兑换的前提下,非居民人民币业务形成的人民币市场利率和汇率,将对境内宏观经济、货币政策产生巨大的压力。由于非居民业务的特殊性,从业银行将面临法律、客户、市场和操作方面的经营风险,如果经营风险传导到境内,会冲击境内金融体系的安全。1997年的亚洲金融**和近年的全球金融危机,由于我国对非居民和居民业务实行了严格的分离和监管,有效地阻隔了境外动荡对境内的传导,避免了我国陷入金融风暴。国家外汇管理局推出NRA业务时,曾规定了NRA外币帐户存款受各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的限制,但目前NRA人民币业务吸收的资金不占银行外债指标,并且允许与在岸资金混用,突破了业务规模的限制并且已经实现了境外资金向境内的单向渗透。在非居民金融业务与居民金融业务混业经营的情况下,能否实现有效监管,关系到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和稳定。

(二)全面开放的非居民业务为境内银行带来风险

目前,随着我国企业“走出去”步伐的不断加快,以及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不断深化,市场对非居民银行业务的需求日益旺盛。然而,绝大多数境内银行(尤其是城市商业银行和中小银行)缺乏非居民银行业务经营管理经验和风险控制能力,因此,全面放开的非居民业务会给境内银行带来法律、客户、市场、操作等方面的风险,稍有不慎,极有可能诱发银行体系的流动性

风险。

(三)现行政策对离岸人民币业务具体操作缺乏清晰指引

目前,境内银行为非居民提供银行服务的渠道有两个:一是始于1989年的境内离岸银行服务,至今有四家经银监会审批的持牌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和交通银行。另一个是境内银行的NRA业务。四家离岸银行已积累了6.3万非居民客户资源,外币结算量已超过1000亿美元,该部分客户以国内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机构为主,是离岸人民币业务主要目标客户群。同时,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离岸银行在非居民市场营销、业务风险管理、后台运营和反洗钱监测、制度和系统建设等方面相对成熟,并培养了一批专业化的人才队伍,因此,离岸银行是承担跨境人民币业务中非居民人民币业务的最佳选择。而NRA业务才刚起步,无论客户基础、银行经营能力和业务经验、监管体系建设均处于摸索阶段。然而,现行政策对离岸人民

币业务有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如:

1、开户方面采用核准还是报备方式不明确。按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需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结构核准,为核准制。而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招商银行境外项目人民币融资试点的批发》(银复〔2009〕24号)中要求境外企业和银行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为备案制。

2、没有适用于离岸人民币业务申报的通道。根据人民银行2009年12月22日对跨境人民币业务政策的答疑要求“境内银行可以在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业务项下为境外企业开立离岸人民币账户,但必须在系统中进行明确的标识并向人民银行的RCPMIS报送相关信息。” RCPMIS系统的登录需要现代化支付系统中大额系统行号才能申报,各家离岸银行均没有独立的行号,无法在RCPMIS系统中进行相关申报。

二、建议及理由

(一)从金融安全角度出发,对非居民和居民金融业务采用两套独立的监管要求和监管体系,规范对NRA业务的监管

1、建议对境内银行开展NRA帐户业务比照离岸银行业务管理模式,实行严格的内外分离管理,帐户资金只能用于非居民,银行对NRA业务应比照OSA业务的监管要求坚持非居民和居民“资金分离、帐户分离、系统分离和业务部门分离”的监管红线。

如允许银行将吸收的非居民资金在境内运用,建议对各商业银行核定专项额度,既满足提高人民币业务收益的需要,又能

实现有序监管。

2、规范NRA业务的开户准入,从源头杜绝非居民业务洗钱、反恐融资等业务风险。

3、对商业银行对境内办理NRA人民币帐户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资质审批。对其NRA人民币业务制度建设、系统支持等方

面进行逐一验收,坚决清退不达标者。

采取以上措施,才能使NRA业务从管理制度、系统支持到统计监测均能真正独立于在岸业务,从而便于对其单独监管。

(二)进一步细化离岸人民币业务的管理

1997年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对银行在境内开展非居民业务作出了严格的管理规定,由于经济和金融形势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建议尽快制订统一的《非居民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并在跨境非居民人民币业务的推动中进一步明确:

1、离岸人民币业务实际上是在离岸已经营成熟的外币业务的基础上增加一个币种,其管理仍可参照《离岸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执行。为了更好地满足非居民全面金融服务的需求,建议授权四家离岸银行境内分支机构直接办理开户业务,开户后

向当地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2、离岸人民币帐户管理参照香港地区同类帐户的管理规则执行。现阶段应允许离岸银行办理离岸客户合理的贸易和经批准的投资项下人民币购售汇业务;允许离岸银行将因购售产生的敞口头寸向同业进行平盘;允许开办离岸业务的银行将吸收的非居民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批准项目下的投资,如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等经人民银行批准的特定用途。

3、给予离岸银行人民币现代化支付系统(RCPMIS)行号,便于离岸银行独立通过RCPMIS进行客户信息和跨境交易信息

申报。

提案七:关于稳步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促进商业银行可持续发展的提案

[提案摘要]

积极探索开展资产证券化,加快信贷市场和资本市场的联接与融合,对于促进资本市场发展、拓宽宏观金融调控空间、健全市场定价机制、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以及分散过度集中于银行系统的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等都具有重要意义。近两年来,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支持经济复苏回升,我国银行业的风险资产规模迅速增加,中长期贷款比重大幅上升,资本充足率压力明显加大,对商业银行长期稳健经营构成严峻挑战。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不仅有利于商业银行调节信贷规模与结构,化解风险资产快速扩张带来的矛盾,增强银行信贷的流动性和抗风险能力,而且可以减少资本占用、提高资本充足率,有利于银行保持一定的信贷增速,进而促进国民经济平稳增长。为进一步促进商业银行可持续发展,本委员结合国外资产证券化相关经验以及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现状提出稳步推进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背景及问题

积极探索开展资产证券化,加快信贷市场和资本市场的联接与融合,对于促进资本市场发展、拓宽宏观金融调控空间、健全市场定价机制、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以及分散过度集中于银行系统的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等都具有重要意义。近两年来,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支持经济复苏回升,我国银行业的风险资产规模迅速增加,中长期贷款比重大幅上升,资本充足率压力明显加大,对商业银行长期稳健经营构成严峻挑战。而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不仅有利于商业银行调节信贷规模与结构,化解风险资产快速扩张带来的矛盾,而且有利于解决借短贷长的期限错配,增强银行信贷的流动性和抗风险能力;同时,将信贷资产进行证券化,可以减少资本占用、提高资本充足率,有利于银行保持一定的信贷增速,进而促进国民经济平稳增长。

纵观美国金融业的演变发展历程,资产证券化这一工具,尤其是初级证券化产品对美国金融市场和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而资产证券化过度又恰恰引发了此次国际金融危机。对此,我们要正确吸取教训,引以为戒。与此同时也应看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资产证券化刚刚起步,还处于初始试点阶段,相对于美国“发展过度”,我国明显“发育不足”。2005年12月至2008年11月,我国资产支持证券共发行19单,发行总额仅为668亿元,而2009年以来由于金融危机影响,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至今没有发行一单产品。本委员认为,在资产证券化方面,我国既不能重蹈覆辙,也不能因噎废食,而应遵循“风险可控、成本可算、信息充分披露”的金融产品创新原则,积极加以推进。

二、建议和理由

为进一步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促进银行可持续发展,现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在总结经验和完善制度的基础上将证券化转变为常态业务。经过多家商业银行的试点,目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已基本形成了较为标准化的交易结构和法律文本体系,监管机构在相应风险控制、额度审批等方面也积累了一定经验,具备了常态化发展的基础。建议在总结经验和完善制度的基础上,推动证券化操作从试点阶段逐渐转入常规发展阶段,稳步扩大允许证券化的资产类型和资产规模。特别是可尝试加快消费信贷及中小企业贷款证券化步伐,以进一步促进国内消费增长和中小企业

发展。

第二,努力提高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的流动性。适时推出竞争性做市商制度,增加银行间的做市商报价机制,为资产证券化产品提供流动性;探索建立和完善托管结算平台,健全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流通转让机制;努力促进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互联互通,将资产证券化产品通过交易所市场或银行柜台发行,并准许用作抵押融资;逐步探索包括回购、融资融券、期权、期货等多种交易方式,形成多层级的资产证券化市场。

第三,扩大资产证券化市场参与主体并不断完善其行为规范。一是在对发起人资格进行认真审核的基础上,允许那些经营规范、具有业务操作能力的金融机构更加充分、深入地参与资产证券化;二是进一步扩大投资者群体,允许更多的保险资金、社保基金入市,并支持鼓励目前在信托理财产品中界定的合格投资者及定向理财产品客户购买资产支持证券;三是切实规范信用评级机构行为,借鉴国际成功经验,要求两家以上评估机构分别参与评级评估工作,以提高透明度,同时积极引进国外先进的结构融资评级技术,逐步建立适应我国资产证券化操作的信用评级规则与体系;四是尊重各方参与主体达成的各种自律约定与行为准则,并有选择性地适时将其上升为正式的法律法规,以不断完善资产证券化制度体系。

第四,积极探索构建市场化的发行机制。探索将现行的产品审批制改为主体资格审批制与产品注册制。发起机构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创新时需向监管部门提交产品方案,由监管部门对发起机构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发起机构此后如开展类似业务,只需注册发行即可,以利于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发行难度和成本。

(责任编辑:陈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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