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_仪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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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来源:电子政务中心发布时间:2010-09-27 16:19: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特困农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切实帮助特殊困难家庭解决就医看病的实际困难,根据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民发[2004]5号)和扬州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扬州市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扬民发[2005]5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原则

(一)救助特困农民中最困难人员和最急需医疗支出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办法、病种及标准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中,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低收入家庭成员。

第四条 医疗救助病种及标准

(一)救助病种:慢性肾功能衰竭、各种恶性肿瘤。

(二)救助标准: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用在5000-10000元之间的,给予每人每年一次性救助5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在10001-20000元之间的,给予每人每年一次性救助1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在20001-30000元之间的,给予每人每年一次性救助2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在30000元以上的,给予每人每年一次性救助3000元。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救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发票、有关病史材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资料、合作医疗证等材料,乡镇救助机构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开栏公示7天后,报市救助机构核定。五保户由所在行政村或敬老院提出申请,报乡镇救助机构审核。

第六条 市救助机构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及时进行复核,并签署审批意见。符合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救助金额;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办理医疗救助时间为每年的12月份。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制定和政策执行的日常监督;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具体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机构设在市、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市卫生部门要将其纳入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系统一管理。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核定,按照市卫生部门审核的标准,通过“一折通”直接将救助资金发至救助对象;会同市民政、卫生部门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审查批准市卫生部门报送的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决算报表,加强财务监管。

第十条 市审计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发生。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工作要公开相关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布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接受相关部门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渠道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30万元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并随经济发展相应增加;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每年每人安排0.4元,并于每年6月底前解缴至市财政医疗救助专户;

(三)省、扬州市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市慈善总会每年从捐款中安排20万元;

(五)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利息收入;

(六)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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