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安全法律法规解读_校园安全法律法规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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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安全法律法规解读
太原师范学院政法系
魏峰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读
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学校未尽职责或未履行法定义务并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返校途中发生的
学校的管理范围是有限的,除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延伸到校外,否则,发生的校外的伤害,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上学、放学是指走读生,返校、离校是指住校生。
2、学生不服从管理擅自外出或者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自行外出是指学生在学校没有对学生的在校时间提出要求,或者学校虽有要求但得到学校允许的情况下,自己主动到学校以外活动的情形。擅自离校则是学生违反学校的有关规定,在学校不允许、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学校管理范围的情形。因此两种情形都是学生自主脱离了学校的管理范围,学校无法对其实施管理,因而学校亦免除其责任。当然,如果学校或老师发现学校擅自离校后不及时与家长联系,以致学生受到伤害,则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在放学或放假期间,学生违反学校规定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活动期间发生的
这种情况下,事故虽然发生在学校之内,但从时间上,却是在学校工作时间之外。此时,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已经结束,对学生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也相应结束,因此,应当属于在学校管理职责的范围之外。但是,如果损害是因学校的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则学校亦难免其责。
案例
2004年上半年的下午放学后,某中学初三一男学生在校外受到其它三名同学围攻,他为了取得学校保护,跑回到学校,在男厕所里又被打,值日教师发现后,立即给予制止,并通知其家长来校解决。当时,该生没发生不良反应,过了半个月后,出现不良症状,经医院检查确定为脑积水,生命垂危,立即动手术,医药费用了3万多元,经派出所协调,由另外三位学生的监护人承担。本学期,受害家长提出向学校索赔,并向法院起诉,经法庭调解,学校免于责任。
4、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与纪律,经学校教育拒不改正,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案例一
某校是半封闭初级中学,学校规定,上课时间非经校领导的放行条,学生不得离开学校,并有门卫把守。一天,门卫发现学生某甲正准备翻越围墙,便大喊“给我回来,不准爬墙”。某甲见自己的被发现,非但不听门卫劝阻,反而迅速爬墙,在慌乱中,某甲不慎从围墙上摔倒下来,造成左脚骨折。案例二
潘某和霍某系某中学高二年级同学,因琐事于2001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回家后,潘某从家中偷带了一把自制刀返回学校,将霍某腹部捅了两刀,造成霍某左肾切除、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学校得知情况后立即将霍某送到最近的医院抢救,使霍某脱离了危险。事后霍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学校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计人民币50万元。法院最后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该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在本案中霍某受到潘某故意伤害,而学校根本无法预见潘某放学后拿刀子将霍某致伤事故的发生。另外霍某受伤后,学校立即施救,尽到了义务,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所以说在此事故中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故意伤害霍某的潘某已是高二年级学生,具有了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监护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5、学生有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学校不知道,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案例一
某甲是某校初一级学生,从外表看,某甲身体状况良好,该生及其家长亦未说明某甲身体有什么疾病。一天下午的体育课,体育老师要求全班同学环操场跑四圈(每圈四百米),但当某甲跑到第三圈时,突然跌倒在地,口吐白沫,老师及同学急忙将某甲送往医院抢救,但最终仍未抢救过来。原来,某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跑步时,因血液循环加快,心血管破裂,造成心脏大出血。因某甲及其家长并未告知学校某甲患有此疾病,学校及体育老师均无过错,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案例二
徐汇区某中学高二某班正在上体育课,教师要求全班学生围绕200米的小操场慢跑3圈,共600米,小王尾随班长身后慢跑。当跑到第2圈时,小王突然倒地,不醒人世。教师立即将其送至附近的市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解剖结果为小王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因心脏供血不足导致死亡。依照有关规定,该情况校方无责。后经学校、家长、区青保办协调,学校按公平责任原则予以了适当补偿。
6、学校发现学生有行为、身体、情绪上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后,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但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经常是学生在学校或者在生活中受到挫折,一时想不开,而发生的自伤、自杀或者离家出走等)。这类案件的关健是学校要尽告知之义务。案例:
某中学有一个班上体育课要跑800米,未跑前老师问学生:“有谁身体不适吗?”2个女生举了手。老师说,你们两个就不用跑了,在场外走动走动就行。可是,其中1个女生,坚持要跑。结果,不幸发生了,跑完800米,该女生突然倒地身亡。家长把学校告上了法庭,法院审理判决,学校不用负责任。家长不服判决上诉,上诉法院终审仍维持原判。
7、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老师在校的行为,并不都是职务行为的。案例一:
马某,1975年出生,1994年,在某职业高中高三级学习,当年19岁,其班主任以个人的名义在校外承包了一项安装有线电视的工程,马某在班上学习优秀,动手能力强,但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听说班主任在外面承包了工程,便主动提出希望跟着老师干活,老师也同意并答应给马某一些劳动报酬,在一天下午,因没有安排课程,学生在教室上自习,班主任没有向学校请示,便带着马某到自己承包的一栋家属楼安装闭路电视线路,只是嘱咐马某注意安全,并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当马某在四楼的家住户安装室外线路时,不慎从四楼摔到地面上,当场死亡。
本案中,班主任的行为与学校的教学实践任务无任何的关系,完全是一种超越教师职责范围的行为,班主任不但没有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而且事实上企图隐瞒承包工程的事情,其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
案例二
某小学的一名男老师,在从事教师工作前,没有任何不良记录,担任教学工作后,还多次被评为优秀教师。然而,在其从事教学工作的第十年开始,利用教师的身份,让个别女学生到自己的办公室去交作业,或者谈话等机会,对学生实施性侵害。先后共对三名女学生实施了奸淫行为,学生对此不敢作任何反抗,也不敢向家里人说,直到一名学生家长看到孩子情绪异常,一再追问,才知道事情的真相。该学生家长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察,最后以奸淫幼女罪将该老师逮捕。
本案中,该教师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学校并无用人不当之责。
8、学生之间的意外行为造成的。案例一
李某和王某都是某小学六年级的学生,都是十二岁,一天下课后,几个男生一起玩“跳山羊”,李某主动要求当山羊,当王某从李某身上跳过时,由于冲力较大,李某未能站稳,向前冲一步后,面部向下磕在地面上,结果,李某的嘴、面部多处划伤,并有两颗门牙脱落。事后,李某和家长把王某及其家长、学校告上法院,要求王某的家长和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查,该校许多男生都玩过这种游戏,每年都有学生受伤,不过伤势都比较轻,因此,学校也一再禁止学生玩“跳山羊”的游戏,但李某和王某等同学还是在老师不在的时候玩这种游戏。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受伤,李某和王某都有过错,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二
小枫和小伟都是浦东新区某小学四年级学生。2001年4月27日,他俩由老师安排到教师办公室做作业。上课预备铃响过后,老师让他们回教室上课。两人走到走廊时,小枫突然顽皮地从身后一把将小伟拦腰抱住。小伟没能挣脱,随即用手中的铅笔向后戳去,小枫“哎呀”叫了一声,双手捂住眼睛蹲了下去,指间渗出鲜血。小伟赶紧回办公室叫来老师,将小枫送到学校医务室。卫生老师为小枫进行了简单的伤口包扎,同时通知了小枫的父母。当天,小枫的父母把他送到儿童医学中心进行诊治。5月5日至11日,小枫住进眼耳鼻喉科医院,接受右眼巩膜修补术。复旦大学医学院法医系为小枫的损伤程序进行评定,结论为右眼损伤后视力下降为0.4,矫正后可达1.0,构成轻伤。
事后,小枫和小伟的家长就有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9月,小枫的父母以儿子的名义起诉,要求小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7万余元,并要求所在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伟用铅笔戳伤小枫的眼睛,侵害了小枫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小枫在上课铃响后抱住小伟,因而发生伤害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在本案中,小枫受伤是由于学生之间的打闹造成的,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并无不当,所以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和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后根据实际、合理原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3元、护理费580元、营养费240元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本案为例,未成年的学生课间追逐打闹从孩子的天性来讲是不可避免的,从教育者的角度,也是正常的,不应当限制,学校未禁止学生的此类行为,并不属于管理的疏忽和过错。如果孩子的玩耍在正常的范围内,只是由于偶然的和难以防范的意外而发生事故,那么学校就没有管理的过错。但由于学生是未成年人,其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学校和教师还是有义务制止他们明显的危险行为,如在危险的地方玩耍、以危险的方式游戏、以危险的手段玩笑等。如果学校、教师发现了而未及时予以制止,那么就应对事故后果承担部分责任。
当然,对事故责任的判断是难以完全予以客观化描述的,关键还是以教师是否根据专业的知识、职业的道德,尽到了谨慎管理者的义务为依据,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具体地分析。
9、学校和学生自身原因以外的突发性、偶发性因素造成的。
2007年广州市发生过这样一件事,一间幼儿园的学生正在上课,突然,一位精神病人持刀冲进学校的课室,见人就砍,结果砍伤了十几位小朋友。某校也发生过一头疯狗钻进校园,咬伤学生的事件。
10、学生自杀、自伤、突发疾病或者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案例一
某小学三年级的学生甲,在2001年4月9日的上午,因未完成作业,被班主任罚站并补做作业。放学时,班主任将甲的情况向其母亲做了说明。在回家吃饭时某甲受到母亲的批评,某甲独自哭了一阵后,在自己的房间里自缢身亡。某甲的监护人认为,班主任对某甲有长期的体罚行为,4月9日的体罚更是导致某甲自杀的原因,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甲是在家中自缢的,不是在学校管理的时间和范围内,原告不能提供教师的职务行为与甲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如果学校的自杀行为是因老师严重体罚、辱骂所所致,则学校是应当承担责任的。案例二
今年6月24日是星期五。怀集县第三中学高二年级的住宿生阿洲,由于星期六需上课没回家。
傍晚5时许,阿洲突发高烧,同时出现抽搐症状。接到其他学生报告的班主任林老师赶到后,马上通知校医,后120救护车将阿洲送往县人民医院。不幸的是,当晚10时10分阿洲抢救无效死亡。法医对阿洲的鉴定结果为“因病猝死”。阿洲的父母悲痛不已,将学校告上了法院。他们认为,学校附近的中洲镇卫生院离校园只有1公里,学校却舍近求远将病人送去县医院,这说明学校没有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延误了抢救时机,造成阿洲死亡。阿洲父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学校承担70%的责任,并按相应比例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相关证据已经证明怀集县第三中学的老师、校医、领导、同学等都及时地采取了相应的积极措施。另外,学校只是教育部门,老师也没有医生那样的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因此学校没有存在过错,阿洲父母的要求对学校来说是“不公平的”。
法院因此驳回了阿洲父母的要求。阿洲父母对这一判决表示服从,没有提起上诉。
11、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这里,所谓意外,是指行为人不是故意的,但此类案件在实际处理上要复杂得多,法院处理时往往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因为受害人对自己受伤并无过错,如果要其自行承担责任是很不公平的。
案例一
某中学甲邀请同市的另一间中学乙举行学生足球友谊赛,在比赛中,甲中学的一名足球队员与乙中学的一名队员在交锋时相撞,导致甲中学的队员被踢中腹部,因脾脏破裂而死亡。事后,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双方当事人都要没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责令甲中学和乙中学分别向受害人的监护人补偿损失四万元。案例二
2005年下半年,某区某高中运动会上,高三学生卢某在三级跳远中,由于动作变形造成大腿骨折,学校立即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代付了住院费6000多元。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化费了3万元左右。事发后,家长与村干部来校向学校索赔医药费,学校拒绝赔付医药费,理由是根据《处理办法》中的第三十五条11款的规定,但学校鉴于学生家庭经济困难,何况学生是为了班级集体参加运动会造成的,学校发动全体师生捐款,解决了医药费问题,处理得比较妥当。
学生在校运动受伤确实令人同情,学校如果有条件,对受伤害学生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这里体现的是人道主义精神和道义上的帮助,体现的是学校对学生的关爱。
12、不可抗力造成的。
如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的,如安全教育等)。
汶川地震中的伤害十分严重,但学校都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
当前,相当一部分的学校,对组织学生进行校外实践活动,存在不同程度的顾虑。其中,最关键的一个因素就是:一旦发生意外,学生的安全责任谁负?《办法》的出台,已为学校提供了法律的保障。以上述案例分析,学校与旅行社签订组团合同后,依据《合同法》,不论是随团的学校教师,还是参加活动的学生,都已成为旅行社的签约对象,受到相关旅游法规的保障。学校组织学生外出采风,是正常的教学教育活动,且事故发生后,学校教师在现场积极组织协助抢救,履行了教育保护的职责;又及时汇报校方,校方在第一时间告知家长,履行了管理和告知职责,完全符合职业要求。
学生的意外事故,是“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即旅行社提供的交通工具造成的,所以,应该由过错的当事人(即旅行社)承担全部责任。
13、其他依法不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案例一
某校要组织美术专业的学生到野外采风。考虑到路途较远,就跟某旅行社联系,以组团形式出行,双方并签订了团体旅游协议,学校也派有教师全程跟随。途中,学生乘坐的一辆汽车发生意外翻车,6名学生不同程度受伤,随团教师在现场积极组织协助抢救,并及时向学校汇报,学校也第一时间告知受伤学生家长。其中,一学生重伤致残,家长状告学校要求赔偿。法院驳回学生家长的诉讼。之后,判令接团旅行社承担全部责任。 当前,相当一部分的学校,对组织学生进行校外实践活动,存在不同程度的顾虑。其中,最关键的一个因素就是:一旦发生意外,学生的安全责任谁负?《办法》的出台,已为学校提供了法律的保障。以上述案例分析,学校与旅行社签订组团合同后,依据《合同法》,不论是随团的学校教师,还是参加活动的学生,都已成为旅行社的签约对象,受到相关旅游法规的保障。
学校组织学生外出采风,是正常的教学教育活动,且事故发生后,学校教师在现场积极组织协助抢救,履行了教育保护的职责;又及时汇报校方,校方在第一时间告知家长,履行了管理和告知职责,完全符合职业要求。
学生的意外事故,是“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即旅行社提供的交通工具造成的,所以,应该由过错的当事人(即旅行社)承担全部责任。
四、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
(一)处理学校伤害事故的基本原则: 依法
客观公正 合理适当 及时
妥善地处理
(二)处理学校伤害事故的措施
1.紧急救援,医疗到位
2.及时报告,争取支持与指导 3.全面安抚,关心到位
4.查找原因,分清责任
5.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6.报告事故及处理结果,吸取教训
(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程序或途径
1,协商解决.2,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3,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协商――调解――起诉原则:协商为先,调解其次,诉讼法院为后
注意事项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自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1年.协商的基本原则:协商:没有第三人介入(包括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应该达成协议.协商必须有书面协议,不能承担落户口,找工作等非经济义务.调解的注意事项:应该有第三人介入,一般是教育行政部门.诉讼的注意事项:只能进行民事诉讼,不能进行行政诉讼.教育行政部门不能有强制性行为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
对于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方作出的损害赔偿分为直接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赔偿。
其中,直接经济损失赔偿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造成残疾的,还需赔偿残疾用具费,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则需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赔偿的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最高法院关于事故赔偿的司法解释。(三)处理赔偿经费的注意事项
● 住院费:住院的票据只能是事发地附近医院,如果中途转院,应该经原来的医院同意,确定出院的要及时出院,不得拖延.。 ● 医药费:请专家和法医作出医药费认定,列出所有药品处方,鉴别哪些与治疗有关,有关伤情证明的记录,诊断书,病历,处方等,应该严格甄别。
● 注意是否在保险公司索赔,如果已经索赔,则不能重复计算。
● 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有专门的计算公式. ● 未来再次手术费:这是个大头,不可忽视.要有原来的诊治医师的批准意见. ● 精神抚慰金:只有残疾的,死亡的才有此项,其余都没有,要出示司法鉴定。
(四)赔偿资金来源
● 以学校为单位,集资或捐助,成立专项基金,存入银行。 ● 以学校为单位,向保险公司投保,投集体责任险。 ● 社会集资捐助。
● 动员家长为学生投人身意外事故责任险。
六、与《办法》有关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定位问题
焦点中的焦点:“学校是否是学生的监护人”。当前流行的说法有两种:
A,学校应该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其理由是: ● 学校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人。● 学生是未成年人被委托的监护人。
● 学校是家长的代理监护人、未成年人。● 学校是未成年人的合同监护人。
(一)关于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定位问题
B,学校不应该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办法》采取这一观点)。其理由是:
● 这种说法缺乏法律依据。
● 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最基本的职责是教育而不是监护。● 监护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家长只把监护的义务给学校,而不把权利给学校,违反法律“公平”的原则
● 监护的职责具体内容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照顾生活,管理保护其财产,对被监护人管理和教育,代理民事诉讼,而学校保护主要是保障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尊重其人格健康,不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利。
(二)关于中小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问题
发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后,谁来负责 负多大责任 家长和学校可能都各执一词。
“民法”规定,认定过错必须有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具体就是:
● 必须有损害事实
● 必须有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 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必须与事实损害有因果关系
● 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是故意的还是无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