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庭暴力及其法律救济_论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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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及其法律救济
摘 要: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现象,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这种现象在各国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家庭暴力不仅是直接对其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的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与安宁,与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是相背道而驰的。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提高了公民的维权意识,让公民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进而远离家庭暴力,在遇到家庭暴力问题时会采用合法积极的手段进行救济,做好事前的预防,从而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的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保护公民的权利,实现好人民的利益,让我国社会更加和谐。在此背景下,本文首先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界定,然后详细分析了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现状,接着分析了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困境,最后提出了家庭暴力法律救济制度实践与完善对策。
关键词: 家庭暴力;成因;法律救济
目 录
一、引言................................................................................................................1
二、家庭暴力相关概述........................................................................................1
三、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现状及分析........................................................2
(一)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现状........................................................2
(二)我家庭暴力法律救济存在的不足....................................................41、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不尽完善......................................................42、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执行消极..................................................43、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不完善......................................................54、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尚未完全形成..............................................5
四、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思考....................................................................6
(一)专门家庭暴力立法的构想................................................................6
(二)加强家庭暴力基层干预....................................................................6
(三)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杜会综合治理体系....................................71、家庭暴力的预防措施....................................错误!未定义书签。
2、家庭暴力社会防御体系的构建....................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建立有效的反家庭暴力执法监督机制............................................9 结 论..................................................................................................................10 参考文献..............................................................................................................1
1一、引言
家庭暴力是一个由来已久的全球化的社会现象和突出问题,莎士比亚曾借哈姆雷特的口说过一句流传百年的话:“女人,你的名字叫弱者”。几百年过去了,这句话一直是许多家庭暴力中受害女性命运的写照,而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积极关注。直到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家庭暴力的普遍存在性和严重危害性不断触动着社会的神经,家庭暴力问题逐渐成为了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家庭暴力现象存在于历史上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世界各国对这一社会现象一直给予极大的关注。关注家庭暴力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象征。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比较突出。据全国妇联信访部门的统计和调查表明,我国不少家庭存在家庭暴力问题。突破家庭暴力概念将有助于与国际接轨,有助于稳定家庭关系,研究家庭暴力的特征将有助于合理界定家庭暴力,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分析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及造成的危害有利于社会从源头上予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为各部门的工作做好基础性的分析。
二、家庭暴力相关概述
我国学界对家庭暴力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做出区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通过强制力造成的家庭成员的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并产生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它以行为主体和对象的不同分为:夫妻暴力、父母子女之间的暴力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狭义的家庭暴力特指夫妻暴力,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暴力或者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夫妻他方的人身权利,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对此,本文认为,应该采用广义的含义,这样比较合理,也符合人民关注此问题的初衷。
家庭暴力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这样就使得家庭暴力的概念无法直接界定,必须区分好各种类型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单纯的指身体上的伤害,如殴打、性暴力,还包括精神上的恐吓等困扰,可以是肉体的、语言的、情感的、经济上的控制等暴力。反观国外的关于家庭暴力的案件,肢体冲突不能涵盖所有家庭暴力中的伤害行为,因为肢体上的暴力与其他形式的暴力存在很多差别,这里既有能是直接的暴力,也可能是间接的暴力。
家庭暴力给人们带来了许多负面的影响,受害者因为家庭暴力受到损伤,施暴者在心理和精神方面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施暴者的行为会疏离自己的配偶及孩子,这样会
让家庭成员对其有一种怨恨心理,因此也就有可能失去妻子和孩子,从而导致家庭关系破裂。施暴者精神压力到达一定顶点时也会寻求另外的方式以解脱这种压力,进而也会形成别的犯罪。这对于施暴者来讲是一种变相的惩罚,但这样的方式不利于和谐和社会的构建。家庭暴力影响了自家的和谐稳定,对家人和孩子身心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另一方面也会让周围的人对施暴者有不好的看法,进而影响人际关系的发展,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现状及分析
(一)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现状
1、立法现状
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的包括《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保障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法律体系。如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我国《民法通则》除了再次表达宪法的核心观念外,主要从承担民事责任方面规定对包括家庭成员在内的公民的人身权利侵犯的制裁和补救措施。而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刑法》中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罪名里,也对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及刑事处罚作了规定,以更好的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免受侵犯。此外,除了实体法,在诉讼程序上也有具体规定,如《刑事诉讼法》中涉及证据的调查和收集、暴力所造成的身体伤害的标准和验证、自诉与公诉、和解与撤诉,《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也都有具体规定。当然在《婚姻家庭法》中对家庭成员的人身权益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其明确: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违反本法者,得分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同时我国1992年1月1日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修订)、1992年年月1日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2008年修订)、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分别以专门法的形式规定了针对这三类群体的特殊保护,从保护的重要性,保护的内容,违反的惩罚措施等方面明确了法律的态度。
在地方立法方面,我国许多省市区近十年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了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条例,尤其是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如早在1996年初长沙市政府就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2、法院、检察院的司法现状
我国现阶段己经初步建立了因家庭暴力犯罪的司法保障制度。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职责表现在对于家庭暴力案件(包括民事和刑事轻罪)依法判决,保护家庭成员内部的弱势群体的利益,特别是对那些严重虐待、伤害妇女、逼婚、强奸等犯罪分子进行了有力的打击。可以看出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公正审判,是对受害者实施救济的最终和最有力的方式。在我国许多地方法院都开创了预防和惩治家暴的新举措,一方面,设立专门的法庭或鉴定小组,如“湖北省襄樊市从1997年开始,在市中级法院民二庭设立合议庭,专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问题的案件,尝试与妇联等社会团体联手合作审理此类案件的新途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门诊开设了‘家庭暴力伤害专项鉴定’,为受害人建立家庭暴力伤害专项档案记录”,通过提供鉴定结论的方式使施暴的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依法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携手法律援助中心,在不同程度上,为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家庭成员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协助其进行法律诉讼。另一方面在审判过程中,首先,我国某些地方法院己经借鉴“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在许多以暴制暴的家庭暴力案件中,考虑到受虐妇女特殊的心理状态,量刑时对她们从轻、减轻处罚。这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成员的虐待和暴力伤害而奋起由受害者变成施暴者,从而犯罪的事件不断出现,不得不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尽管这些犯了杀人罪或伤害罪的妇女得到社会甚至司法人员的同情,如果她们还是被判最重的刑罚,这未免有失公正,于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便开始借鉴“受虐妇女综合症”这一理论对遭受家庭暴力的杀夫妇女从轻处罚。其次,如果是因为家庭暴力而提起的离婚诉讼,在财产分割时,应该注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子女抚养时,也着重考虑受害人一方对子女的抚养。
3、警察干预的现状
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婚姻法》、《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赋予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主要体现在第43条和45条,第43条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残害家庭成员,受害者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者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家暴案件中的职责主要包括法制宣传、人身安全救助、证据收集、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等方面。在这里我国有两个省市的典型警察干预家
庭暴力模式:一个是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零家庭暴力社区”的综合治理模式,该模式是由政府牵头带领,公安机关是其中防御家庭暴力的重要一环。该模式从七个方面对长沙市公安机关就家暴的受理、立案、查处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为公安机关提供了操作性较强的依据。将防治家庭暴力工作落实到公安机关的基层单位,如派出所,能及时对我国农村地区的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干预和防护。同时可以借助上述立法层面介绍过的“110”出警制,快速及时处置家庭暴力事件。从而运用法律武器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严肃处理。第二个是“青岛市公安局的‘两级防范、三级干预’干预模式,即通过舆论防范、重点登记防范,家庭走访式干预、发卡的形式干预和依法处理干预。”32这一模式的干预流程是将事前预防、事中介入、回访服务三点统一起来。事前预防是通过奖励的方式来宣传无暴力家庭的意识,对家庭进行分层次管理,事中介入是通过对施暴者处理教育,对受害人予以救助的方式来干预的,回访服务是一种延伸的保护,以防止家庭暴力再次发生。
(二)我家庭暴力法律救济存在的不足
1、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不尽完善
我国现行对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立法相对分散,且大多数是从宏观上规定的,原则性强而操作性差,有的甚至停留在喊口号的阶段。没有关于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在各地方政府,虽然也有很多省份制定了防治家庭暴力的条例或者做出了相关决议,但这些条例或者决议的内容总体上看还是不够具体,不能从根本上为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负有法律义务的机关单位提供具有操作性的依据和指引。即使“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性质认定和制裁条款”,如我国刑法典中并未规定家庭暴力一罪,这就对于情节恶劣,严重造成受暴者身心伤害的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有力的公权力保障。同时民法通则或者婚姻法中也没有单独规定因家庭暴力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通则中套用对人身权利的侵犯这种形式来进行规制,婚姻法中也只是把家庭暴力作为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要件,至于在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则无从依据。其次,在程序法规制层面,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过程中专门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并未明确,这样常常导致被害人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时遇到阻碍而被拒之门外或者加重了被害人的举证负担,造成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等。
2、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执行消极
在有些地区尤其是一些农村偏远地区,公安机关的基层部门消极处理。一方面,我国警察长期受家庭暴力是家务事的影响,从观念上不够重视,造成了对家庭暴力存在相当大的容忍度。另一方面,我国内地一些民警在实践操作中表现出来的接警时消极拖延、轻视,导致暴力升级。如“2010年发生的北京女子董珊珊被丈夫家庭暴力虐待致死,案发前曾八次报警,而警方却以其丈夫住所不固定,双方未提出离婚为由不予受理”。这种出警不及时取证、未全面展开侦查、推卸责任,又不告知相关救济信息。处置后一味寻求调解,批评教育,干预乏力等,有时会对受害人形成“二次伤害”。
3、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不完善
首先,由于我国没有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司法机关无充分明确的审判依据,缺乏可操作性。其次,因家庭暴力案件发生地点的隐私性、封闭性特征,导致家庭暴力案件取证难、认定难、立案难。再次,家庭暴力事件层出不穷,但是真正意义上进入司法程序的确实不多,所以导致了我国法院审判家庭暴力案件的数量和经验不足,社会各界对此的理解和认知也不够充分,支持也不具有实质性,从某种程度制约了法官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有效干预。最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可能基于家丑不可外扬传统观念的束缚,也可能畏惧施暴者的后续报复,而不愿诉诸于法律,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救济,或者即使纳入司法程序了,也不够配合,态度反复,意志不坚等,这也造成了法院追究家庭暴力案件的加害人责任的困难。并且,在实践中,法院对家庭暴力的采信需要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即虽有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是存在的,“还要证明对自己的这种暴力伤害在日常生活中不是偶尔发生的,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这些都是完善法律救济体系有待思考的。
4、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尚未完全形成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监督,这是一种制约也是一种平衡,如果我们只是明确了各机关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应该履行的职责,而没有规定惩处机制,那么就很难有效的落实到实践当中去,比如执法机关“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导致了受害当事人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并且这种情况下容易形成不良的示范效应,从而造成家庭暴力干预的执法缺位。目前现实生活中警察遇到此类案件应当出警而不出警,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以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等,使得受害人投诉无门,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些都是有关部门执法监督力度不够的表现。
四、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思考
(一)专门家庭暴力立法的构想
从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现状和世界反家庭暴力的潮流来看,制定一部适用于全国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规就显得十分必要。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或者参考我国的台湾地区的一些立法内容。既可以对情节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对那些尚且不构成家庭暴力犯罪但又的的确确给受害人造成身心伤害的行为进行惩罚。立法时应该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现实需要,从实际出发,在总结我国现有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经验。学界现在对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可以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就像很多专家学者呼吁的那样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包括在刑事方面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相关条款,定性为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在程序方面对家庭暴力的伤害等级的确立及对案件证据的证明力、证明标准的专门规定等。英美两国在反家庭暴力运动早期就己经涉及到对轻伤以下伤害行为的民事制裁和赔偿,这方面我国也可以借鉴。而很多人认为:民事方面的救济除了判决离婚外,就等于把物质上所得从一个口袋放到另一个口袋。这是由于我国的法定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但如果“在发生家庭暴力的法定情形时,法院经过当事人申请,应该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则可以解决。笔者认为制定一部专门家庭暴力防治法势在必行。同时“在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的家暴事件最为喧嚣之际,全国妇联公开宣布,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己经纳入全国人大今年首批的立法立项论证试点项目”,“这让我们看到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曙光。
(二)加强家庭暴力基层干预
我们知道在农村地区尤其是偏远地区,由于地域现实和法制观念淡薄,与城市相比,“农村的受害者更加不易得到方便的、及时的、专业的法律支持,致使她们只能继续忍受暴力,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即使家庭暴力发展到相对严重的程度,一般也只是妇联、村委会出面解决“家庭纠纷”,而得不到其他部门如派出所)的支持和帮助,从而放纵了施暴者,案件最终往往得不到妥善解决。所以公安机关的基层派出机构对家庭暴力干预不到位使得家庭暴力防治与救济在农村及偏远地区愈加困难。因此,针对农村发生家庭暴力的社会特点,我们可以创建适合中国农村的反家庭暴力模式。
第一,针对农村受害者对家庭暴力的认知程度普遍较低问题,“可以通过开展一些民众喜乐见闻的活动形式来提高他们的家暴预防意识和救济意识”。在广大农村及偏远地区,民众收集信息的渠道主要是电视和广播,可以采取在广播上增设该类访谈救助节目的方式,也可以在地方电视台请专家剖析典型案例的方式进行家暴救济的法制宣传。或者是给每家每户分发家暴救助小卡片,这样一旦家庭成员施暴时,受害者可以第一时间自救。
第二,各机构尤其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可以在乡镇或者村落里设置家庭暴力救助站,方便及时出警阻止家庭暴力的发生或者进行其他救助。也许很多人认为,基层执法的负担本来就己经很重了,且工作人员工作很繁忙,对于这些家暴的干预没有足够的警力,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上文提到过英国的“警察监督家庭暴力反复受害模式”,通过对家庭暴力的报警次数或者严重程度来分级,达到一定级数时可以出警。如果没有达到出警的级数,可以先在救助站进行登记。
第三,可以借鉴许多地区如长沙市己经开展的“零忍耐模式”定期评选家庭暴力零忍耐村或者家庭暴力零忍耐乡。通过这些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方式杜绝家庭暴力。
(三)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杜会综合治理体系
反对家庭暴力,从法律角度而然,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性工程,但从社会角度来看,法律防控只是社会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反对家庭暴力,在加大立法、执法的同时,还需要全社会付出共同的努力。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社会综合治理体系:(1)充分发挥政府在反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家庭暴力行为虽然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它涉及到的问题往往不仅仅限于家庭成员的范围之内,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仅会威胁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还会影响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所以作为具有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职责的政府,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就需要针对具体情况来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加以管理和控制。为了更好的发挥政府在反家庭暴力中的作用,笔者建议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乡镇一级政府设立反家庭暴力专员。鉴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联合国已多次召集会议并通过文件提出和要求各国政府设立政府性质的专门机构,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此专门机构的设立,为政府依法开展反家庭暴力的活动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可以提高政府在反家庭暴力工作方面的效率;可以对全社会的反家庭暴力活动起到很好的组织和协调作用,为处理反家庭暴力方面的纠纷以及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对家庭暴力施暴人的矫治提供有效地组织保障。
(2)充分发挥社区、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密切关注社区内家庭暴力的分布和发生情况,在家庭暴力出现时,第一时间介入,及时进行调解和处理;
应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的调解作用,建立一整套对家庭暴力行为行之有效的调解机制,包括建立辖区居民家庭档案、确立针对不同家庭暴力情况的调解程序、凋解后信息反馈、跟踪途径等等,如湖南省长沙市妇联以芙蓉区为试点,实施创建“零家庭暴力”工程,全区13个公安派出所和52个社区警务室设立家庭暴力投诉站,将维权服务内容、投诉电话制作成卡片发放到服务对象手中网。争取做到既能及时疏导,防患于未然,又能对一般家庭暴力纠纷及时处理,防止暴力升级。
(3)建立健全各种社会组织。
1、应充分发挥妇联在反家庭暴力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优势。首光,妇联作为一个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和参与立法的重要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积极推动、参与立法、监督立法,为反家庭暴力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其次,要联合社会力量,搞好宣传教育。对于有关保护妇女权益和《婚姻法》等法律法规要加大宣传力度,树立人们正确的社会性别意识。再次,妇联应协调好有关部门做好法律救助工作。为了有利于妇女对家庭暴力投诉,各级妇联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建立各种协调机构,加大解决问题的力度;与各级法院建立“维权法庭”、“妇女投诉受理中心”,与公安部门建立“no”报警服务网络等救助机构。最后,妇联要发挥信访窗口作用,不断建立健全自身的投诉网络,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妇联组织应充分发挥其三级信访网:即区妇联、街乡妇联、妇委会和基层妇代会组织所具有的教育、服务、沟通和个案维权的作用。同时在各街(镇)设立反家庭暴力投诉站;在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设立妇女问题咨询台,为广大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咨询等服务。
2、建立社区救助站与妇女庇护所。创建社区救助站或妇女庇护所等救助机构,已成为当今世界救助受害妇女的有效措施之一。从世界范围看,为反抗家庭暴力,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均设立了“妇女避难所”或“妇女之家”,中国香港也成立了一个妇女避难所性质的“和谐之家”专门为受虐妇女提供庇护服务,这些机构可为受害者提供庇护服务。这些社会工作的成功经验,为我国创建庇护所提供了经验与启示。1995年9月,武汉“新太阳女子婚姻驿站”作为全国首家女子庇护所成立,开启了启动救助妇女机制的先河,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因此,继续探索并创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妇女庇护所,创建完善的保障妇女权益的救助机制,将成为全社会共同努力的方向。
(4)充分发挥社会传媒和舆论监督作用,优化社会文化环境。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各种新闻媒体对公众舆论、公众意识的影响是多渠道的,经常的和潜移默化的,影响范围广而且程度深。因此,媒体在反对家庭暴力中的引导、教育作用不可低估。要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和宣传教育作用,对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和虐待家庭成员的人要敢于曝光、揭露其丑陋的灵魂,形成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大环境,提高公众对家庭暴力的敏感性及反家庭暴
力的意识,在全社会造成一种社会氛围和强大的舆论压力,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并消除家庭暴力的根源。
(5)其他社会支持机构的完善。司法机关应建立专门的家庭暴力记录档案,保存相关的材料与证据。医疗机构与社会服务机构对披露与制止家庭暴力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医务人员或是社会工作人员直接为受害者提供专业治疗与服务,他们往往是家庭暴力结果的直接见证者,因此建立家庭暴力的医疗档案不容忽视。如果让医务人员从纯粹的医生视角承担发现、鉴定受害者的双重责任,则要提高医生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
(四)建立有效的反家庭暴力执法监督机制
这里我们主要关注公检法三部门对于家暴案件的干预监督。一方面,从干预前和干预后分别进行监督。干预前监督是指在有关家庭暴力规制的立法过程中对公检法部门的职责进行明确分工。只有这样才能尽量避免各部门的互相推谱,对举报的家庭暴力案件,公检法每个阶段的处理方法都争取做到向公众负责,向受害人负责,向所有的参与机构负责,在保持各机构工作独立性的基础上,确保各机构为实现这些目标在工作上又是协同配合、协调一致的。比如警察一般是较早介入的,当发现家庭暴力案件己经达到了需要立案的地步,就需要向检方移送供检察起诉,情况紧急时可以向检察院提交逮捕申请。当然了,检察院的主要职能是作为公诉人参加法院的审理程序。干预后监督则是指针对公检法部门进行家庭暴力干预的实际情况设立一套奖惩机制。我们在上文中己经谈到在我国的很多省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中有规定奖惩机制,对于未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导致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也可以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而对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给予不同形式的奖励。
另一方面,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比如说公安机关对于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由于我国现实国情,导致农村或偏远地区的家庭暴力干预乏力,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消极待案,这就需要公安机关定期的考察和考核。干预的外部监督可以是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比如对于应该立案的家暴案件看公安机关是否立案,未立案要说明理由等。也可以是受害人直接向法院进行自诉,法院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这也是一种监督。这也是一种监督。通过建立干预前监督和干预后监督,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从而形成有效的反家庭暴力执法监督机制。
结 论
综上所述,和谐,是中华民族的主旋律,是社会主义建设的主题,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和前提。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是全社会的责任。对家庭暴力预防和制止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需要国家机关和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尤其是公检法部门切实的法律救济,建立一个覆盖全面的社会预防网络。为身处在家庭之中的你我提供实实在在的保障,促进家庭和睦文明与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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