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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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星关区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全区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贵州省民政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卫生厅、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黔民发〔2010〕5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38号)、《贵州省社会救助局关于提高城乡医疗救助住院报销比例的通知》(黔民救发〔201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具有本区户籍并且在本区范围内居住的城乡居民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是指对因患重大疾病,家庭或个人无力承担医疗费用,或者经相关医疗救济途径报销(救助)后,仍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困难城乡居民,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救助的制度。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
(三)扎实有效,稳步推进的原则;
(四)多方筹资,多种形式,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
第二章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城乡医疗救助主要对象: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中的病患者;
(二)城乡低保对象和低保边缘户中的病患者;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大病患者;
(四)60年代初精简退职回农村居住的困难老职工中的重病、大病患者;
(五)在乡优抚对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重病、大病患者;
(六)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参保对象;
(七)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二女结扎户家庭成员中的病患者,经济困难的节育并发症患者;
(八)农村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受害者;
(九)经区民政部门认定应予以救助的其他病患者。
第六条以下情形不属于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一)因打架斗殴、自杀、自残或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有赔付责任人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康复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四)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城乡医疗救助有以下方式:
(一)基本医疗费用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本区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救助定
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医疗服务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在各项医疗费用上兑现公开承诺的减免。
(二)常用药品优惠供给。广泛动员、鼓励城乡社会信誉好、运营规范且自愿承担社会责任的医药销售企业积极参与城乡医疗救助活动,为救助对象优惠供给优质低价的常用药品。
(三)资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对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一类救助对象全额资助,其他对象视情况适当资助部分。
(四)医疗费用救助。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费用后,个人承担部分仍然困难的,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救助。
医疗费用救助由区民政部门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统筹安排。城乡医疗救助方式有以下几种:
1、临时救助:对医疗费用低但无力支付的城乡居民,酌情给予临时救助。
2、医后救助:对已经治愈出院的城乡居民,按照规定区分不同情况给予一次性救助资金。
3、医前救助和医中救助:对无力垫付入院费用或者已入院治疗但无力继续交纳后续住院费用的特殊困难的城乡居民,由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和需交款的费用金额,经区民政局研究后酌情预拨救助资金。
第八条城乡医疗救助标准:
(一)临时医疗救助:对医疗费用低而无力支付的城乡居民,在1000-3000元范围内,酌情给予临时救助,具体救助标准根据患者困难情况和疾病情况确定。
(二)医后救助: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一年救助总金额不超过1万元,重特大疾病(卫生部规定的17种特殊病种)不超过1.5万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不超过3万元。同一救助对象一年中申请城乡医疗救助不能超过两次,每次提供的住院发票不得相同。在救助金额封顶线下,个人承担部分(医疗费总额扣除相关医疗救济途径报销[或救助]后的剩余部分)救助方式分以下五种类型:
1、城乡居民中低收入家庭的重大疾病患者,按个人承担部分的50%比例予以救助。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个人承担部分在完善相关材料后在3万元以内原则上据实救助。
3、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抚对象和持农村独生子女光荣证、二女结扎证的家庭成员,享受救助比例提高10%。
4、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病情严重的精神病人,家属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由区民政局研究确定救助方案,入院救助期限原则上为三个月,确需延长治疗的,需根据医院出具证明经民政局批准可延长三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医疗费用由家属自行负责。
5、重大疾病病情严重,已经无力住院或者住院无效的情况下采取门诊治疗的,所产生的门诊费用纳入救助范围;7-10级伤残军人旧伤复发所产生的门诊费用,纳入救助范围。
对个别特殊救助对象,需要进行特殊救助的,在封顶线内,由区民政局研究解决;突破规定上限的,由区民政局提出救助方案,提交区政府分管领导决定。
以上对象如已申请了临时医疗救助的,在计算救助金时,应在总救助金额内进行扣减。
第三章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
第九条城乡医疗救助申请
(一)申请临时救助程序:
申请人向所在村(居、社区)委会提出申请,村(居、社区)委会通过调查情况属实的,由调查人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镇(乡)、办事处从临时救助资金中解决;镇(乡)、办事处临时救助资金用完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复核,复核属实,报区民政局审批。
(二)申请医后救助程序:
申请人向所在村(居、社区)委会写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存折账号),村(居、社区)委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步意见报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
申请城乡医疗救助的城市“三无人员”、五保供养对象,属于散居的,由村(居、社区)委会代其向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申请;属于集中供养的,由敬老院向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申请程序:
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精神病患者由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社区)委会调查属实的,签署意见后报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
第十条 申请城乡医疗救助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城乡低保对象还需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
(二)申请城乡医疗救助的书面材料;
(三)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七星关区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审批表上必须粘贴患者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一张,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同时正确填写合作医疗证号;
(四)加盖医院公章的疾病证明书,手工版发票还需提供处方(原件或复印件);
(五)医药费用发票(原件或复印件)或者合作医疗报销单;
1、申请对象提供的发票为住院发票的,发票必须为盖有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票证专用章的一联;
2、提供发票复印件的,必须加盖区级(或以上)城乡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专用章;
3、对于特殊病种已经不能办理住院手续的,门诊发票可以纳入救助范围。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救助原则上在生病治疗的当年内有效,下半年生病治疗的,可延长至次年上半年以前。
第十二条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对本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申请的审核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村(居、社区)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做好申请对象基本情况登记,并将审核结果进行公示(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及村民聚居地,不少于5天),公示期满,确定无异议后,在《七星关区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核意见后,将材料报区民政局;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向申请对象说明理由,做好解释工作。
符合救助条件的精神病患者,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后由申请人将申请书、户口簿、审批表、医疗保险证及指定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等材料送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批:
区民政局负责全区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
区民政局收到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移送的材料后,须10个工作日内对救助对象逐一进行登记造册,对相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签署审批意见。
第四章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基金筹集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上级补助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2、区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上级规定的比例或规定的数额安排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3、区财政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专项用于城乡医疗救助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的资金;
4、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本年度列拨的节育并发症经费;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本年获区财政划拨的贫免费。
5、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等。
(二)基金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和使用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1、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为城市医疗救助和农村医疗救助两个科目,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
2、区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
3、区民政和财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救助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和备案
(一)发放。城乡医疗救助金采取社会化发放。对于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区民政局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划拨到各镇(乡)、办事处;镇(乡)、办事处及时将救助对象花名册、存折账号等材料提交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时将救助金拨入救助对象存折上。
(二)备案。区民政局、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对城乡医疗救助所有审批材料建立档案并妥善保存,指派专人负责管理,切实做到救助对象全部建档,档案整理统一规范,档案保管安全。
第五章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和要求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七星关区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原则确定为区人民医院、区妇幼保健院、各镇(乡)、办事处卫生院(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定点治疗);精神病患者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为毕节精神病康复医院、毕节山城精神病医院、毕节市精神病医院和毕节惠愈精神病医院;其他特殊救助可以选择区卫生部门的定点医院。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一)医疗救助对象因患病需住院治疗,原则上在定点救助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二)承担医疗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参照区城乡居民(职工)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治疗。
(三)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如实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对有弄虚作假、虚开医疗发票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医疗机构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城乡医疗救助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七星关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行区政府负责制,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和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批、管理工作。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计生、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全区医疗救助管理工作。
(一)区民政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建立完善规范医疗救助行为的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支持、鼓励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疗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积极配合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及提供救助对象需要信息资源共享等工作。
(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配合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会同区民政局合理确定对救助对象中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资格条件的具体审定办法。
(四)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配合做好享受计生优惠政策对象的认定和救助工作。
(五)区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基金列入预算,会同区民政局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确保将上级补助和本级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进行管理。
(六)区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和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从事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符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乡医疗救助手续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实际不相符的。
第二十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的救助对象,通过虚报或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处1-3倍的罚款;被骗取资金无法追回的,由直接责任人(具体调查人员和审核人员)承担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责任;对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秩序的,由司法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区民政局建立诚信档案,对有过弄虚作假骗取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城
乡低保资金或者临时救助资金等严重不诚信记录,未完全履行相关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家庭,申请城乡医疗救助时,不予救助。对情况特殊符合条件确需救助的,在审批的医疗救助金中扣回其冒领的资金。如审批的医疗救助金小于其冒领资金,其差额部分在以后审批的医疗救助金中逐步扣回。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管理办法从2012年8月1日起执行。原《毕节市城市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和《毕节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