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政安全生产职权_渔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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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政安全生产职权: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是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机关,按下列规定行使职权:
(一)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好渔港设施,维护渔港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水域不受船舶污染;对渔业船舶进行注册登记,依照规定征收港航费用;负责职务船员的考核发证和船舶进出渔港签证;监督管理渔用航道、航标,使其符合安全要求;发布航行通告;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内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二)沿海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在海上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签证,并接受监督检查。
渔业港口水域外的渔业船舶,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处理的:第十九条渔业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或渔业纠纷手续未清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及航行和安全设备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的;
(六)有其他妨害或可能妨害海上安全情况的。
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导航设备的 违反条款: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标准定额配齐合格船员,按规定配备和使用消防、救生、通信、号灯号型、助渔助航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29.4千瓦以上且船长超过12米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救生筏、短波和超短波渔业电台;44.1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和卫星通讯终端设备。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及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渔业船舶的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按照规定存放。不得在甲板上或者驾驶室顶部放置影响渔业船舶安全的物品。
处罚依据:《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罚款五十至二百元:
(一)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声号、旗号、消防、救生、通信设备的;
2、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刷写或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违反条款:《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登记后,按规定刷写、固定。
(一)六十马力以上的渔业船舶,国营、集体企业所有的,由所属单位刷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所有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指定的船厂刷写。
(二)五十九马力以下的渔业船舶,由渔港监督机构发给统一制作的渔业船舶牌照,固定在规定的部位。
渔业船舶更改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批准登记机关核准。《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八条 渔业船舶的船号、船籍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刷写、固定标记;更改船号、船籍港,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严禁无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刷写、悬挂,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渔业船舶证件和船员证件必须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出借。
处罚依据:《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罚款五十至二百元:
(二)未按规定刷写或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未按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在海上作业不穿救生衣
违反条款:《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严禁酒后驾船、开机。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船上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禁止 穿拖鞋作业。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临水作业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应当亲自驾驶,并指派专人负责瞭望。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处罚依据:《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罚款五十至二百元:(四)在海上作业不穿救生衣的;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临水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着救生衣的;
4、违法行为:酒后驾船 违反条款:《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严禁酒后驾船、开机。渔业船舶在海上作业时,船上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禁止 穿拖鞋作业。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禁止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配载不当,严禁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处罚依据:
《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罚款五十至二百元:
(五)酒后驾船、开机的。
《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船员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的。
5、违法行为: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违反条款:《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一)已在港内停泊的各类渔业船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遇有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得出海;
2.遇有六级以上大风,六十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3.遇有七级以上大风,四百马力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4.遇有八级以上大风,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海。《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处罚依据:
(二)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和抗风等级航行的;
6、违法行为:在锚地航道捕捞作业的、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违反条款:《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
处罚依据:《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超过核定的航区和抗风等级航行的;
(三)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的;
7、违法行为: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以及配载不当的;
违反条款:《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禁止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配载不当,严禁酒后开机、驾船、疲劳作业。
处罚依据:《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渔业船舶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以及配载不当的;
8、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信息终端设备 违反条款:《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机动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处罚依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四)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9、违法行为:未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上岗的违反条款:《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渔业港口经营者、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保障渔业安全生产投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处罚依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每雇佣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