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分局_国家外汇管理局怎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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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黑龙江省与毗邻国家边境贸易的健康发展,完善和规范黑龙江省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货物贸易改革和黑龙江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系指在黑龙江省内开展边民互市、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的贸易行为。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黑龙江省边境地区的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境小额贸易,系指黑龙江省内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黑龙江省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毗邻国家贸易机构”)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黑龙江省内经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与黑龙江省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边贸企业”),系指在黑龙江省内注册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系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系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有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及所辖各市(地)中心支局、县(市)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边境贸易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系指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机构”,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为境内外个人办理人民币与外币、毗邻国家货币之间货币兑换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系指在边境口岸地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但未具备对外经营权的个体工商业主。
第二章
外汇账户管理
第八条
边贸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使用和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毗邻国家货币账户。
第九条
毗邻国家贸易机构在商业银行可开立、使用、关闭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毗邻国家货币账户。
第十条
商业银行可为边贸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毗邻国家贸易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经常项目毗邻国家货币账户。商业银行对毗邻国家贸易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做特殊标识。上述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第三章
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一条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相关规定,外汇局对边贸企业贸易项下的国际支付不予限制,出口收入可按相关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边贸企业出口收入按相关规定纳入待核查账户。
第十三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或毗邻国家货币收入,可留存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账户,可以结汇,也可对外支付。
第十四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项下的对外支付,应当参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账户对外支付或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入或毗邻国家货币收入可留存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账户,凭相关证明材料可以办理结汇,但不得对外支付。
第十六条
毗邻国家贸易机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入或毗邻国家货币收入,可留存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账 3
户,可对外支付,也可汇出境外。
第四章
核查管理
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边贸企业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边贸企业持相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商业银行不得为不在名录的边贸企业办理边境小额贸易收支业务。
第十八条
对符合相关条件的边贸企业,经企业主动申请和商务部门推荐,外汇局核准后实施差异化管理。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边贸企业的边境贸易收支的真实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进行非现场核查,对实施差异化管理的边贸企业实施专项监测。
第二十条 外汇局针对边贸企业非现场核查中出现的异常或可疑的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核查结果,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分类管理方法和标准,对边贸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外汇局可根据边境贸易的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由企业申请,适当缩短B类边贸企业监管期限。
第五章 结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边贸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与毗邻国家贸易机构或个人发生货物贸易或商品销售时,可使用自由兑换货币和两国本币现汇或现钞计价结算,也可以采取易货方式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边贸企业与毗邻国家贸易机构发生服务贸易
往来时,可使用自由兑换货币和两国本币现汇或现钞计价结算。
第二十四条 边贸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进行边境贸易项下收支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与毗邻国家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间直接结算渠道。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办本币结算业务须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七条 凡经外汇局核准开办本币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根据与毗邻国家代理行签订的设立账户协议,在双方互设本币账户,用于双边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结算。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随行就市制定人民币对毗邻国家货币结算汇率,并实时公布,同时报备所在地外汇局。
第六章
现钞兑换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特许机构可为境内外个人办理毗邻国家货币兑换业务。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人民币与毗邻国家货币兑换业务时,须按相关规定向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和特许机构需设立分支机构的,须按相关规定事前向外汇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和特许机构收兑的毗邻国家货币自行消化。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如需跨境调运毗邻国家货币的应参照《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汇函[1998]65号)、《国家外管理局综合司、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运毗邻国家货币现钞进出境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4]44号)中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和特许机构根据市场行情可自行商定人民币对毗邻国家货币的现钞买卖汇价,汇价及汇价浮动标准按要求报送所在地外汇局,同时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交易信息和相关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边贸企业、特许机构、毗邻国家贸易机构和个人应按本办法和其他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业务,对违反本办法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外汇管理事宜,按照相关的外汇管理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认真履行对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的报告规定。如遇可疑情况,应及时地向上级行及当地人民银行、外汇局和公安部门反映,并主动配合人民银行、外汇局、公安部门做好相关
工作,防范和打击利用边境贸易支付、结算进行洗钱等违法的外汇交易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根据本办法及相关外汇管理法规,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