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类法律问题之隐名股东_隐名股东法律问题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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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类法律问题之隐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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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要谈的是隐名股东的一些法律问题,众所周知,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那么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被个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与显名股东间是否有协议及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活动。

实践中隐名股东现象大量存在,这也是经济活动中经营的需要。大家碰到最多的公司的经营运作方式至少分人合和资合两种。股东之间的合作,有的出于人与人的信赖,有的则是侧重于资金的结合。资金的需求和不同人之间的信赖,由此催生了大量隐名股东,对公司经营发展的确起到积极作用。然而纠纷由此产生。比如: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而成为隐名股东的行为也滋生出来了,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特殊主体进行投资经营,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再如:利用国家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设立公司。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推行招商引资,为外省市投资者提供税收、土地等优惠措施,亦使不少投资者纷纷改头换面,以外地客商挂名公司股东,自己退居幕后,换取优惠政策。这些打擦边球的行为,虽然对我们的经济发展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这些行为还是弊大于利的,这些行为背后所衍生出来的负面影响将不利于整体经济的发展,我们不能只顾眼前利益而不顾整体利益。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形成了不同的裁判结果。例如:

案例一:南国酒店公司股权纠纷案。京山公司是南国酒店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华兴公司签订协议,由华兴公司出任合资方但不实际出资,京山公司出资但不作为股东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南国酒店公司。后京山公司把自己在南国酒店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京华公司后注销,京华公司主张其在南国酒店公司的股东权益,南国酒店公司不承认京华公司的股东权益,产生股权纠纷。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判决确认京山公司在南国酒店公司的股权,确定京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例二:上海百乐门公司隐名股东股权确认案。上海百乐门公司通过宝城公司间接向上海静安商楼有限公司出资,并通过宝城公司间接分享收益,成为上海静安公司的隐名股东。百乐门公司主张在静安公司的股权,一审认定百乐门公司股东资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认为,作为隐名股东,百乐门公司在出资中并未具名出资,不是静安公司的权利主体,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宝城公司来实现的,而这之间的隐名出资协议仅限于二者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该协议对抗第三人,否定了百乐门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例三:过振球确认股东资格案。过振球向无锡刘谭修配厂实际投入资金,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参与了经营管理和分红,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均没有记载其股东身份,公司也没有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过振球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法院判决对过振球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无锡中院终审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述规定表明,当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时,负有补缴出资款、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但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出资不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唯一判断标准。从上述规定的价值取向分析,对于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在认定股东资格的优先性选择上,《公司法》更倾向于形式要件,强调了登记的公示效力,对前述肯定说中的以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的条件的说法采取的是否定态度,对隐名投资和隐名股东应该是不鼓励的,但若因此得出《公司法》禁止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则有武断片面之嫌,毕竟,不鼓励未必就意味着禁止。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并未直接指出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谚,是否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结论?需要提出的是,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关于隐名出资的相关表述,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不能以隐名投资行为对抗公司,但如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应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征求意见稿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持谨慎的认可态度,该规定虽未能正式颁布,但从中可以管窥到最高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在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上,更倾向于有条件地肯定。

在省、市级司法机关中,亦有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认可隐名股东或称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此外,北京、山东两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虽未明确肯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均提出,认定股东资格应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相结合,并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此角度分析,对隐名股东资格问题应亦持肯定意见。

周象认为:首先,对隐名股东资格问题,应立足于公司法“效益与安全并重,兼顾个体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及价值取向,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承认,同时依据商法外观主义,赋予外部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抗权,换言之,隐名股东虽具备股东资格,但不能对抗基于对公司登记事项的信赖而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在赋予交易相对人对抗权的前提下,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且交易相对人仍可根据商法外观主义,以其对公司登记文件的合理信赖对抗隐名股东,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其次,隐名股东应满足下列条件方认可其股东资格:

1、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

2、公司已经认可隐名投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

3、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上述是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公司类法律问题探讨平台独家意见,大家有不同意见和建议的,欢迎各自发表不同看法,一起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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