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的关系_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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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是两种对市场的正常竞争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的否定性的措施,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中产生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各种行为而制定的相关的措施。
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经营者之间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或协同一致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及经营者之间排除或限制竞争的集中行为。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关注的是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惯例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一般是指商业活动中与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商业道德相背离的各种行为。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最早出现在法国,1850年法国通过适用无正当理由而对他人造成损害必须承担责任的一般民法原则,推出了“不正当竞争” 的概念。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对某些侵害工业产权,但在某些商业活动中导致欺诈,或者使人误解,或对此负有责任的行为,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雏形,从而拉开了反不当竞争立法的序幕。1896年德国颁布了《反不当竞争法》,这是世界上最早作为特别法来禁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此后,1926年波兰制定了《制止不正当竞争法》,1931年瑞典和希腊分别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于1934年颁布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在内的所有破坏竞争的行为,如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使用的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就是从广义上使用的。狭义的不正当竞争,则是指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之外的破坏竞争的行为。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使用的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就是从狭义上使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由此可见,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垄断行为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排斥、限制竞争,它是在承认并允许其他竞争对手参与竞争的前提下,采取了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从事经营活动,属于竞争的范畴。垄断行为从本质上看,从根本上排斥、限制竞争,是竞争的对立物,是消除竞争,与竞争水火不容。但是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促进和保护竞争,禁止经营者一不公平和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谋取利益,保护消费这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另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对象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存在转换和因果关系,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会是竞争受到限制,从而产生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将一些垄断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或许正是由于终极目的的统一性和行为的关联性,个别国家和地区如澳大利亚,我国台湾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虽然有密切的联系,但是,二者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划分的标准就是基于行为的不同或者说保护的权利不同,反垄断是为了保护竞争自由,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是竞争不受不正当手段或行为的损害,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从行为方式看,垄断主要是企业以独占,寡占及联合行为等控制市场,排斥或限制竞争,各种形式的垄断协议或垄断组织(托拉斯,卡特尔,凯恩斯,辛迪加等)是设置市场壁垒,拽他人竟如市场的通常表现形式,因而,反垄断反对的是这种合同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的对象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常表现为一种侵权行为。
第二,从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内容上看,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依法自由参与竞争并抗拒垄断行为的权利和不从事垄断行为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有依法从事正当竞争,抵制不正当竞争和不从事不正当竞争的活动的义务。第三,从竞争的理论基础角度看,反垄断基于有效竞争的理论,力求产业组织的优化和市
场结构的合理化,提高市场绩效,保证经济资源的最佳配置,产品的最低价格和最佳质量,促进工业的最大进步。而反不正当竞争则旨在精华市场竞争秩序,主要不涉及市场竞争结构以及竞争的充分有效性。
第四,从行为的救济和制裁来看,在制止不正当竞争中,在多数情况下,有关市场参与人的个人控告是不可或缺的,就像在民事诉讼中一样。而反垄断法则刚刚相反,执法机构是必不可少,它代表超个人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于垄断行为来说,前者主要是侵害私人的利益,因而反不正当竞争主要是私人诉讼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反垄断主要是针对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常通过行政程序来制止垄断行为,甚至用刑罚来惩罚严重垄断行为。第五,从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出发点来看,反不正当竞争反对的是经营者适用不公平和不正当的手段,因此主要是通过私人诉讼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而反垄断之主要是从竞争性市场出发,反对企业以独占等方式,排斥或限制竞争,妨害其企业进入市场,从而影响了社会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
第六从法理的正义性及其具体规定的变化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违法性事永恒的,在人类法律哲学和道德规范中永远也不会有正名的时候。而垄断等一些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是会反复的,体现的是国家在产业政策上的变化。这就决定了反垄断法律制度是相对多变的,须要经常修改,而且这样的修改并非只增不改,常常会改变原本违法的一些行为的性质,对他们放宽限制。
第七,从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的必要性来看及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关系看,反垄断从其调整对象和担负的责任角度应该自成体系,单独立法。反垄断法是调整涉及市场经济支配地位和经济优势地位的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的担负着维持企业自有和规范市场市场竞争秩序的双重保护任务,须要由专门机构和转杯程序来适用它。因此,它需要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那样的独特的执法体系和机构。因此,单独立法的做法更好些。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可以单独立法,单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商标法,广告法,产品责任法等都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法律渊源。
另外,从性质上看,反垄断法属于公法范畴,主要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公平竞争的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范畴,主要维护商业伦理道德和保护经营者的的合法权益。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具有宏观特点和政策性,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与执法则属于微观领域,限于经营者或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