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案例_金融法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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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制度 名为联营实为非法借贷
【案例介绍】
1993年12月11日,东发经营公司与良友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一批建材,由良友商贸公司负责对外签约、订货和销售,东发经营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于签订协议次日投入良友商贸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待合作经营结束,东发经营公司从良友商贸公司收回上述款项及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润,合作期限从双方签订投资协议至1994年6月30日止。后因市场不景气,双方实际上未开展合作经营业务。1994年3、4月,东发经营公司多次向良友商贸公司催讨上述款项,良友商贸公司均以合作经营期限未到为由拒绝东发经营公司的要求。东发经营公司遂于199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良友商贸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时,良友商贸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因市场不景气而暂未履行,待市场情况好转后会按协议履行的,现投资协议未到期,东发经营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是不恰当的。
【几种观点】
1、1、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未到期,东发经营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不能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2、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因约定了保底条款而致使投资协议无效,良友商贸公司应返还投资款,而东发经营公司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3、3、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确认协议无效,本金应予返还,而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较大的是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否有效。从形式上来看,讼争协议属于联营协议。联营是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横向经济合作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联营有三种形式:
(一)法人型联营。《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法人型联营之下,两个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创办的联营体是一个新的企业法人,联营各方的关系,根据联营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二)合伙型联营。《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型联营之下,两个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创办的联营体是一个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新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中约定的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别承担联营企业的债务,如果法律有要求联营各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的约定,则应当由联营各方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三)合同型联营。《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合同型联营之下,联营各方并不出资组建一个固定的共同经营的企业,而是分别独立经营,只是各方根据合同有较为长期的固定的合作关系。所以,它们之间的关系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关于合同的法律规定来确定。依照上述分类,涉案联营合同双方并未组建一个新的固定的共同经营的企业,属于合同型联营。但是,从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的“一方负责对外签约、订货和销售,一方投入资金”可视为双方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而双方约定不论联营盈亏与否,东发经营公司均可收回出资并获得不低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润,排除了联营双方共担联营亏损的义务,显然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故应确认为无效。
对于无效的联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不同情况作出了规定。那么,涉案无效联营协议是因规定了保底条款而无效还是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而无效呢?这个问题的不同认定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很大的影响。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对于上述情况的处理,《解答》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联营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还,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从本案看,虽约定了双方的不同分工,因市场不景气一方未实际履行,不论其原因如何,实际上并未真正的共同经营,故本案不属上述情况。《解答》又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率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在借贷关系中,本案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具备呢?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这里的商业银行业务包括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这就是说,贷款业务在我国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垄断经营的,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基金会等是不能擅自发放的,实际上就是不允许单位之间相互借贷。本案是以联营作掩饰进行非法借贷,在确认双方联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非法借贷的本金300万元应由良友商贸公司返还东发经营公司,对于出资人东发经营公司约定取得(他案中也可以包括已经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故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用款人良友商贸公司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案例介绍】
空白支票的挂失止付
1997年11月15日,大成公司为给职工分发冬季劳防用品,责成经办人王强持盖有银行预留印鉴、号码为007839的空白现金支票一张外出购买,但未填写金额。在商场准备填写支票时,王强发现支票遗失,遂立即赶回公司向财务科长报告支票遗失的情况。财务科长遂发函给开户银行办理该遗失票据的挂失手续。为保险起见,同时与报社联系,并于次日在当地日报上刊登支票遗失启事,声明遗失的007839号空白支票作废。一周后,一自称是陈军的人持该填写完整的支票以大成公司的名义到某商场购货,次日将价值七千余元的货物提走。11月25日,某商场将该现金支票到大成公司的开户银行去兑付,银行以该支票已挂失为由拒绝兑付。后某商场得知大成公司挂失的是空白支票遂与大成公司的开户银行交涉,首先认为银行对空白支票不应挂失,其次,自己所持的是记载完全的有效票据,银行没有理由拒绝兑付。银行认为,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所以,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后某商场又与大成公司交涉要求其支付票款,大成公司以支票已挂失并已声明作废为由拒绝支付。因交涉无效,某商场遂诉至法院,要求大成公司的开户银行兑付票款及相应利息。
【几种观点】
1、银行按票据法有关规定为大成公司办理挂失支付是正确的,可以拒绝兑付,某商场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诉请。
2、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挂失止付,但是,挂失止付的一个前提是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的票据,而大成公司办理挂失止付时票据为空白支票,属不完全票据,不应办理挂失止付,银行应承担兑付责任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评析意见】
本案应先认定空白支票的有效性问题。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空白支票,就是出票人签发支票时,有意识的将支票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给持票人以后补填记载的支票。空白支票是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出现的。在实际的商品交易中,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无法确定某些应记载的事项,必须留待日后确定才能补填完整,较为多见是金额。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是允许使用空白票据,但从银行加强结算管理的角度,对空白票据是持反对意见的。从形式上讲,空白支票上法定应记载事项有欠缺,从实质上讲,对于支票上欠缺的法定记载事项,出票人有准备在日后由他人将其补充完全的意思,即授予他人以空白票据的补充权。这是空白票据与欠缺记载事项的不完全票据的本质区别。补充权是指补充票据上欠缺的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补充权的产生应基于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行为人与持票人在票据外的合意,而补充权的行使应受合意限制,否则,授权人可对补充权人行使抗辩,但不得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的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据此,上述空白支票遗失时处于无效状态。但是,空白支票的特殊性决定了补充权人日后将法定欠缺事项补填完整后,可成为有效票据。
空白票据是否适用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票据丧失的一种补救办法。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依票据是否还现实的存在可分为两种情况,即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已不存在,如票据因焚烧、撕碎以及严重涂写而不能辨认,故又称票据灭失;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由于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被人盗窃,即票据又可能转入他人之手,故又称票据的遗失。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丧失规定了三种补救方法: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
(一)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指示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挂失止付应注意:
1、必须是失票人有权停止付款,失票人即票据权利人。
2、申请挂失止付必须及时。如果失票人未及时申请挂失止付,票据付款人在此之前已支付票据款项,若付款人付款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其后果由失票人自己承担。
3、申请挂失止付的通知方式。一般来讲,挂失止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但在情况较为紧急的时候,可考虑先用电话等口头形式,再补办书面手续。
4、挂失止付通知时应告知失票的基本情况。失票人应尽可能向票据付款人证明自己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应当将票据遗失的经过、遗失票据的类别、帐号、号码、金额、票据付款到期日等有关记载事项告知票据付款人,并将失票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年龄、住址等情况告知票款付款人。如果失票人为法人或企事业机关团体的,还应按有关规定由单位出具证明,加盖单位印章。
5、丧失的票据必须为有效票据。另外,《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二)公示催告是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必须是享用申请权的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三)提起诉讼。失票人应在申请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失票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大成公司遗失的是空白支票,遗失时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不完整,处于无效状态,按照票据法规定银行不应予以挂失止付,本案中开户银行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兑付是违法的。原告持记载完全的有效票据向银行申请兑付有法可依,故法院应支持原告诉请,判令银行支付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大成公司是否可以使用公示催告的方法予以补救呢?《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以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涉案票据为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违反公示催告的票据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规定,故亦不适用公示催告的补救方法。本案票据遗失人通过报纸声明票据作废是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遗失票据作废声明的行为是一种单方的弥补行为,不能为他人设立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三人可对此声明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我们也不可能基于其不反应而推定其为默示同意,因为他人无义务对此声明作出反应。
票据的特性
【案例介绍】
建行A县支行的客户工程队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与水泥厂串通签订虚假的水泥购销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结算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工程队向县支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县支行应申请签发了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10万元、承兑期为三个月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协议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并经签发银行同意上述汇票不得贴现或转让。收到汇票后,工程队将一张20万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水泥厂。工程队因购买建材将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建材公司,又将另一张20万元的汇票向工行A县支行申请贴现,工行A县支行委托市分行查询汇票的情况,与工程队签订了汇票贴现协议。协议签订后,工行A县支行收到建行A县支行关于被骗签发汇票,要求对汇票不予贴现的复电,工行A县支行仍按贴现协议将款划入工程队帐号。建行A县支行以汇票因受骗而签发,故无效,要求工程队返还汇票。工程队告知汇票已分别背书给水泥厂、建材公司,贴现给工行A县支行。
随后,建行A县支行以银行承兑汇票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开出为由,向工行A县支行和建材公司、水泥厂追要其签发的汇票,遭拒绝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汇票无效,持票人应将汇票返还建行A县支行。
经查,工程队与水泥厂确系恶意串通,虚拟合同骗取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几种观点】
1、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因受欺骗而签发,系无效票据,应予返还。
2、鉴于所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具备,应为有效票据,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虽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但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独立。应当注意的是,票据关系只有在合法成立后才能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如果当事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票据。由于欺诈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对以诈骗手段取得票据的,除不得享有票据外,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票据的无因性还限制了票据债务人的抗辩能力,其只能对抗有原因关系的持票人,以原因关系上的事由,提出一般抗辩;而对于无原因关系的持票人,则不能以原因关系上的事由提出一般抗辩。本案中,工程队与水泥厂恶意串通,骗取汇票,故该汇票无效,应依建行A县支行要求返还汇票,同时建行A县支行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无原因关系的持票人)。
票据具有严格的文义性。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票据的其他有关事项,只能按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来确定,既不能由任何人随意解释,也不能根据票据以外的其他文件来确定或变更票据记载的文义。本案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建行A县支行与工程队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并经签发银行同意外,不得贴现或转让。说明双方当事人是有禁止票据贴现或转让的意思表示的。但是这种禁止贴现或转让的意思并未在票据上注明,根据票据的文义性,这种禁止贴现或转让的意思表示在票据法上不具有法律意义,对票据当事人不发生拘束力。所以,本案中汇票背书及贴现是为票据法所允许的,这些票据行为在形式上是有效的。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票据上的各个行为相互独立的发生效力,某一种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有效性,即使在先的票据行为无效,也不影响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本案中虽然票据无效,但不影响后续有效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那么究竟要给付了相当于票据价值的多少才算给付了对价,在其他国家通常是通过判例法来解决的,一般是因时因地因人而异的,但有个通常标准为百分之五十,我国票据法对此也没有作量化规定,而是将此交由票据双方当事人确定。建材公司因向工程队供货而取得票据,显然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取得票据权利是合法的,应予保护,故建行A县支行要求其返还汇票是没有道理的。
同时,建行A县支行应向建材公司兑付票款。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付款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付款人成为承兑人,由承兑前的非票据债务人(汇票关系人)变为汇票第一债务人(或称主债务人),于汇票到期后负绝对的付款责任。而工行A县支行的情况有所不同,工行A县支行在实际为工程队进行汇票贴现前已收到建行A县支行的答复,得知工程队是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仍予以贴现而取得票据。按照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工行A县支行亦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建行A县支行亦可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工行A县支行行使抗辩权。至于工行A县支行与工程队的贴现协议,并不能成为工行A县支行进行贴现的理由,那是票据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的法律约束力不能使票据行为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法院应判令水泥厂和工行A县支行返还建行A县支行涉案汇票,建行A县支行要求建材公司返还汇票的诉请不予支持。
票据的抗辩
【案例介绍】
1996年9月27日,某物资局与某轧钢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84536元,并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结算货款。合同订立后,物资局向轧钢厂签发并承兑了一张金额为284536元、到期日为1997年3月27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同年11月18日轧钢厂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农行县支行申请贴现,农行经审核后同意轧钢厂的贴现申请,办理了背书转让,扣除贴现利息后将款划至轧钢厂的帐号。汇票到期后,农行县支行持汇票提示付款,因物资局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农行县支行遂直接向物资局交涉票款未果,又向轧钢厂交涉亦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物资局偿付票据金额及利息,轧钢厂承担连带责任。物资局辩称,因轧钢厂未履行购销合同,故不应偿付票据金额;轧钢厂辩称,物资局是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由物资局支付票款。
【几种观点】
1、1、汇票系无因有价票据,一经作成即具有独立的票据关系,其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当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要求付款时,票据债务人就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故物资局拒绝付款是不对的。
2、2、因轧钢厂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致使签发票据的原因关系不成立,违背物资局签发票据的初衷,属意思表示不一致,故所签发的票据无效。实际上轧钢厂是受益人,应由其偿还票款。
【评析意见】
系争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按出票人和付款期限的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者支取现金的票据。商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款项的票据。这里指的出票人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出票人。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又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值得一提的是,汇票的承兑与否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仅在于确定谁是票据的主债务人。汇票未经承兑出票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但经承兑以后,承兑人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本案中,物资局既是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又是承兑人,其自始至终是该汇票的主债务人,故当付款人即银行因存款不足拒绝持票人农行县支行提示付款时(行使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向物资局要求付款(行使追索权),物资局作为票据主债务人因负有绝对付款义务而无权拒绝。而轧钢厂是汇票的收款人,是票据债权人,不承担票据债务,故农行县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适的。物资局以轧钢厂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呢?我们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分析。
物资局的上述拒绝付款理由在票据法上称为抗辩事由。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绝其行使权利的行为。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需以一定的抗辩事由为依据。按抗辩原因,可将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类。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而发生的抗辩。即使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无恶意和重大过失,仍要受此种抗辩。在物的抗辩中,根据行使抗辩权的人的不同又分为两类: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和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的物的抗辩包括:(1)欠缺票据上应记载事项或记载了票据上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的抗辩;(2)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未到或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与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不符而对权利人可以行使的抗辩;(3)票据应依法付款或依法提存而使票据权利消灭的抗辩;(4)票据因法院作除权判决而使票据权利失效的抗辩。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的物的抗辩包括:(1)否定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抗辩,如无票据行为能力人为票据行为,该行为人可以以自己无票据行为能力为由行使抗辩权;(2)依票据上的记载而提出的抗辩,如在票据上记明禁止转让的人对禁止后取得票据的人提出的抗辩;(3)票据债务人对该债权人已过时效期的抗辩;(4)保全手续欠缺的抗辩,如应作出拒绝证书而未作时,某些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所提出的抗辩。
人的抗辩又叫相对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抗特定的票据债权人,因持票人的变更便受到影响的抗辩。其中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的人的抗辩包括:(1)持票人欠缺实质上的受领票据金额资格的抗辩,如持票人被宣告破产、被法院扣押禁止付款等。(2)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票据金额的抗辩,如票据背书不连续。(3)其他抗辩,如以诈骗、胁迫方法等恶意方法取得票据。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的人的抗辩,如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是,对于人的抗辩亦有一些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票据流通转让中的善意持票人,最终是为了保护票据的流通性。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物资局所持抗辩理由是轧钢厂未履行购销合同,属特定债务人对人的抗辩的事由,按票据法规定,该抗辩事由仅能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持票人已改变即轧钢厂将票据贴现给农行,抗辩事由被切断,票据债务人物资局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抗辩,应当无条件的向农行县支行支付票款及利息。
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处理
【案例介绍】
1997年8月,钱志远因患直肠癌住院治疗,术后在家休养,其家属一直未将此事告知其本人。同年9月,钱的邻居张某来探望,闲聊时告知钱自己将去保险公司办理人身保险,钱当即委托张某为其代向保险公司投保“简易人身保险(甲种)”。张某在为钱志远填写投保单时,因不知情,“健康状况”一栏未予填写。该保险公司经办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核实即准予投保。钱志远拿到保险单后,按期交纳了保险费。1998年5月,钱志远直肠癌恶化,经治疗无效,于同年6月15日死亡。之后,钱志远的女儿钱晓琴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钱晓琴提交的证明材料时发现,钱志远在投保时已患直肠癌并休养在家,不符合“简易人身保险(甲种)”的规定,拒绝给付保险金。钱晓琴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因投保人钱志远隐瞒其病史,致使保险公司误把钱志远当成健康人而准予投保,属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而造成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合同予以撤销,而且依据钱志远的真实身体状况是不符合“简易人身保险(甲种)”的投保条件的。
【几种观点】
1、1、钱志远虽非故意隐瞒其身体状况,但其不符合投保“简易人身保险(甲种)”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钱的行为无效。但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亦有过失,故应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
2、2、投保人钱志远并不知其患何病,邻居张某亦不知钱志远的具体情况,保险公司未经审查即准予投保,责任完全在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
3、3、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误把投保人钱志远当成健康人而准予投保,属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应予撤销。
【评析意见】
本案系简易人身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死、伤害、疾病作为保险事件的一种保险。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以自己或与自己有扶养关系的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告知”不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而且对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事项投保人均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也是暗合的,各国保险法对此均有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款对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亦有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本案,钱志远投保的是简易人身保险,保险人仅凭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陈述决定是否承保。在简易人身保险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一栏注明:“本栏应如实填写,如有隐瞒情况,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本案中钱志远虽不知自己身患何病,但是其是知道自己曾住院治疗,而他却未告知其代理人张某,故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填写健康状况一栏。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钱志远应承担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即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
基于上述情况,保险公司本应解除保险合同,但其却未予审查投保单即与钱志远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并向钱志远出具了保险单。之后,钱志远按约交付了保险费。那么保险公司是否构成民法通则规定的重大误解呢?下面用民法和保险法的有关理论加以分析。所谓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有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据此规定,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错误或者对对方当事人的表示产生错误理解。意思表示错误是指行为人的内在的意思与其意思的外部表示不一致。第二,须错误的发生是行为人无意造成的。第三,须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与行为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行为的成立是因错误认识造成的。第四,须当事人的误解是重大的。并非当事人误解或错误实施的民事行为都是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只有当事人的误解是重大时,其行为才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条件是保险人据以承保并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只有对于符合保险条件的投保人,保险人才予承保。在简易人身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应审查投保单,根据投保单上的记载,尤其是健康状况,来判断投保人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如有疑问,可向投保人询问,最终决定是否承保。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无过失而不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规定,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显然有过错,不应适用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而解除合同。另外,鉴于投保单上健康状况一栏空白,故不存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钱志远(对方当事人的)的关于健康状况的意思表示的错误理解,实际上钱志远对健康状况未作“意思表示”,而保险公司在放弃审查投保单的情况下与钱志远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事实上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自己也不具有保险合同的撤销权。本案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辩称不能成立,依法应支持原告诉请,判令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
保险单与投保单记载不一致
【案例介绍】
1997年3月18日,国祥家具厂向新安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1997年3月19日至1998年3月18日止。国祥家具厂遂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注明其投保的企业财产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原材料、低值易耗品。次日,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其经办人杨雄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国祥家具厂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开具了保险单。由于工作疏忽,保险单的投保财产项目中流动资产一栏未载明原材料和低值易耗品两项。国祥家具厂亦未提出异议。1997年12月15日国祥家具厂发生火灾,后经审计确认:固定资产损失60万元,原材料损失40万元,家具成品损失25万元。事故后,国祥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125万元的全部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携同消防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结论为:失火原因不明,造成损失确实。但保险公司以原材料、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仅同意支付保险金60万元,即固定资产的损失。为此,国祥家具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几种观点】
1、1、保险单作为有效的保险凭证,其效力较投保单强,应依照其记载来认定,所以,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对的,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2、2、投保单是合同的书面表现形式,合同纠纷应以此为依据,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固定资产和原材料的损失。
3、3、投保单与保险单的不一致是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而造成,其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
【评析意见】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搞清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及其效力。财产保险合同包括以财产和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合同,它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赔偿责任,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也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凭证,是财产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表现形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投保单、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
一、投保单。投保单也称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标准化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事先统一印制、列出保险条款主要内容、留下空白供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经投保人依自己的意思如实填写并交保险人,即成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投保单主要内容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险别。如为财产保险,需写明财产的存放地点、种类。投保书具有两种书证作用,在其填写完毕交付保险人签字盖章之前,它仅仅是要约;在经保险人签字盖章后,其内容就成了保险合同。
二、保险单。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正式合同凭证。保险单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大致相同,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如果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此时保险单可能并未签发。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保险单的签发。
三、暂保单。暂保单是保险经纪人或代理人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以前出具的给被保险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它表示保险经纪人或代理人已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及所列项目办理了保险手续,等待保险人出具正式保单。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其有效期间也受限制。一般,其有效期间以30天为限,并于正式的保险单交付时自动失效。所以,暂保单是在特定条件下使用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
一、保险凭证。保险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是保险人签发给被保险人证明合同已订立的凭证。它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作用和效力。其内容以同一险种保险单的内容为准,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目前,我国在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中普遍使用。
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的是投保单和保险单。本案中,国祥家具厂填具投保单并交付新安保险公司,新安保险公司审查后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双方行为即已构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故其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为1997年3月19日,即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之日。所以,此时投保单已从初始的要约而成为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即使投保单有记载,而保险单上遗漏,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只能严格依照投保单的记载履行合同,不能作任何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保险单漏载投保单内容,既不能改变国祥家具厂投保要约的内容,也不能使该厂从中获取任何不正当的利益。根据投保单记载,保险公司应对国祥家具厂投保的、已损失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承担保险责任,即偿付国祥家具厂保险金100万元,因家具成品非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损失由国祥家具厂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