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规定_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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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规定

2008-10-16 05:42:19(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1999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调查人)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的咨询、调查、鉴定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法规与综合业务司(以下简称法规司)是全系统受理司法调查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国家局受理司法调查、司法鉴定由法规司负责,其他有关司室予以协助、配合。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下属分支局(以下简称各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机构受理司法调查工作。各局的其他业务部门和办事处对法制工作部门安排的司法调查工作,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条 各局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受理司法调查工作的管理,遵循依??不得干扰、阻挠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调查。第二章 受理司法调查

第六条 调查人就检验检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书面形式提出正式咨询的,由法规司负责处理。

第七条 调查人就各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咨询的,由各局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处理。

第八条 各局法制工作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司法调查,应予受理:

(一)调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

(二)调查人能够证明所调查的事项与检验检疫工作有直接关系的;

(三)调查的事项属于本局工作范围的。

对不符合条件的司法调查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理由。

第九条 受理司法调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核实调查人身份。直调查的,应当查验其介绍信、身份证、工作证等相关证明,并要求其认真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司法调查接待登记表》(见附件);以信函、传真等形式调查的,应当通过必要的方式进行核实;

(二)了解调查的目的、内容和具体要求。调查人提供材料不充分或者不明确时,应当要求其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

调查内容涉及已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的,原则上应当要求调查人提供证单原件;

(三)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工作部门商有关业务部门确定答复意见后,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答复。

调查人要求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材料的。应当要求其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由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局领导决定;

(四)受理的司法调查工作进行完毕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有关资料统一登记归档。

第十条 受理司法调查时,对外提供的文件必须是公开发布的有效文件,其他文件,未经本局主管局领导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一条 涉及检验检疫结果的,对外提供的证明材料一律以正式对外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为准,其他工作资料原则上不对外提供。

第十二条 调查人要求制作笔录的,被调查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调查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字,并对其内容负责。调查笔录复印交法制工作部门存档。

第十三条 调查人因案件调查取证需要,要求录音、录像、拍照或者要求提供原始工作资料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局法制工作部门在接待司法调查工作中,对所涉及的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其他检验检疫机构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局法规司报告。第三章 受理司法鉴定

第十五条 受理司法调查过程中,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为案件调查需要指定或者委托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提供正式的委托鉴定文书,由有关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受理。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应当报国家局,由国家局决定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一)涉及检验检疫机构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鉴定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机构对同一对象出具了不同检验检疫结论,需再次进行鉴定的;

(三)涉外诉讼、仲裁的案件;

(四)涉案标的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鉴定;

(五)案情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的鉴定。

第十七条 直属局受理司法鉴定后,认为案件标的较大、案情复杂、处理难度较大或涉及其他直属局的,应当报请国家局受理。

第十八条 受理司法鉴定,应当由:至5名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人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组成鉴定组实施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组应当根据委托鉴定的要求;按照国家检验检疫有关规定,制定鉴定方案,开展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鉴定报告,由鉴定组成员签署姓名和鉴定日期。

第二十一条 国家局法规司及各局法制工作部门对受理的司法鉴定,应当派人参与鉴定工作,以保证司法鉴定的合法、公正,并负责组织协调鉴定组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局业务职能司室负责组织和协调鉴定组的鉴定工作,并对鉴定组的鉴定结果进行审核,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准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局受理的司法鉴定,由法规司统一负责对外办理有关鉴定文书,交司法机关、仲裁机构。

各局受理的司法鉴定,由法制工作部门对鉴定组的鉴定报告审核后,负责对外办理有关鉴定文书,交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同时报国家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受理司法鉴定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第四章 附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行政机关咨询、调查取证、委托鉴定的,受理律师事务所及诉讼、仲裁当事人咨询、调查取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个人的刑事案件的调查,由各检验检疫机构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实施,原《商检系统接待司法调查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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