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_行政人员问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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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松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宿松县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宿松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1月22日县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县 长:张小青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宿松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制,促进行政首长恪尽职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对县政府各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乡(镇)政府的乡(镇)长(均含主持工作的副职)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县政府各部门包括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府组成部门、县政府直属机构、县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县政府对县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造成行政工作贻误或损失,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推诿、放弃、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县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依法行使权力,认真完成县政府交办的特定工作,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行政问责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遵循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追究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敷衍,未及时尽可能地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2、虚报、瞒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3、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4、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或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5、未按规定制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隐患、生产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执行不力,效能低下,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县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行为:
1、对国家重大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2、对县政府部署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分解任务及签订的责任状任务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的;
3、经县政府常务会、县长办公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县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4、未认真执行县政府的决策、督查事项以及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和县政府全局工作部署的;
5、对县政府领导布置的临时性重要工作任务,消极对待、敷衍了事,不及时办理,贻误工作的;
6、对县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不认真办理、不答复,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损失的;
7、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或程序,决策不当,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损失的行为:
1、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涉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事项或专业性较强的事项未进行可行性和必要性论证的;
3、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事前向社会公布,或未经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社会意见的;
4、因决策问题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
5、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工作方法严重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四)在经济活动中造成政府形象受损害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1、在招商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中,违反法律、法规或县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给予信用、财产担保的,或者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严重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3、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或政府代管资金的;
4、在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资源项目招投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活动中,违法违规操作的;
5、在资金融通或其他市场经济活动中有非法干预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治政不严,监管不力,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政策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规范性文件、政策相抵触,内容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冷,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其他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授意或指使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
5、对所属单位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予以包庇、袒护、纵容的;
6、利用权力或地位影响为本人、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亲属谋取利益的。
(六)在所负责的工作或管辖的范围内不严格依法行政,造成工作秩序混乱,贻误工作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行为:
1、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违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对符合法定行政许可条件者不予办理,或者违法收取或减免费用的;
2、未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和事实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行政处罚,或者擅自变更检查范围、处罚幅度的;
3、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过法定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占用、丢失、侵吞、毁损被扣押、封存财物的;
4、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不按照规定转送复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办理案件中徇私舞弊的;
5、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政不当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不作处理的。
(七)行政问责对象本人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者举止不端庄、言行不检点,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八)县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县长发现行政问责对象有前述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县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三)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问责建议;
(四)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务督查机构的问责建议;
(五)工作考核结果或者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等宣传舆论渠道反映的材料;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的举报、控告等。
第八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县长或县长委托的副县长可以责成行政问责对象当面回报情况。
县长或县长委托的副县长听取情况回报后,认为行政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县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县政府有关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县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调查核实。
第九条 县监察机关或联合调查组根据县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行政问责对象应当配合调查,并有权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应及时采取整改方案纠正错误或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办理行政问责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调查组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应当向县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相应处理建议:
(一)行政问责对象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应向县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行政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向县长建议具体追究行政责任的方案。
第十二条 县政府接到行政问责调查报告后,应当及时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第十三条 县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的处理决定应当由县监察机关送达其本人,同时告知作出问责批示或者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决定追究行政责任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问责对象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依据和具体方式,并告知其申请复查、复核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诫勉;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在县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过县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道歉;
(五)取消或建议上级机关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或收回已颁发的荣誉或奖励;
(六)停职反省;
(七)责令辞职;
(八)建议免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其中,诫勉是指县长或受县长委托的副县长对行政问责对象予以批评、教育,提出限期整改要求等;采用前款第(六)、(七)、(八)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的行为涉嫌违法违纪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该行为涉嫌犯罪的,有关机关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行政处分的,县政府仍可以决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县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其他负责人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