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类法律合规知识保险合同基础知识_保险合同基础知识培训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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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交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注意:保险合同是保险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

2、保险合同当事人

保险人:是指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事业的组织

投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3、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当每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通过保险条款加以固定。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如下事项:①保险人名称和住所。②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③保险标的。④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⑥保险价值。⑦保险金额。⑧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⑨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⑩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⑩订立合同的年、月、日。各国保险立法一般均规定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保险人的义务包括及时核损义务、及时赔付义务、拒赔通知义务、先行赔付义务等各项义务。危险承担义务与损失赔偿义务、说明义务、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有给付保险费义务、如实告知义务、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危险显著增加之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有关资料之提供义务及施救义务

5、保险标的转让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取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6、保险索赔时效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7、保险合同的特征和分类 保险合同的特征

双务性,即指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诺成性,即指不以交付标的物或履行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的合同。非要式性,即根据合同成立是否需要特定方式,一般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有偿性,即当事人在取得某种利益的同时需要给付相应的对价。

射幸性,即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因特定行为而引致的损益尚不能加以确定的合同 保险合同的分类

①以保险标的的性质为标准,可区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②根据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8、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体现在如实告知制度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说明和明确说明制度。告知的含义,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如实告知保险人。告知义务的主体,《保险法》第16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法》不同,《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

告知的对象,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除海上保险领域外的其他保险业务采取询问告知主义。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我国海上保险业务采无限告知主义。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海商法》第223、224条进行了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情况: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4)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有以下后果:

1)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2)被保险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3)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4)被保险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交强险中的如实告知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1条、14条、17条做出了特别的规定。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情况,投保人无需告知。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也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说明与明确说明

说明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说明就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的解释。明确说明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做出了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的功能:其功能在于防止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限制赔偿程度、防止不当得利。保险利益的效力范围:对人的效力和时间效力 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之间,须有近因关系,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

9、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

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受合同法的规范,包括当事人自愿订立和意思表示一致两个方面。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思考: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签发保险单为要件?是否以交付保险费为要件?

保险合同成立不以签发保险单为要件。作为非要式合同,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条件。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而非保险合同本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以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标志,并非基于保险单的签发。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保险费为要件。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这决定了交付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人不能以未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

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实际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生效要件:①主体合格 ②意思表示真实 ③内容合法 生效时间

①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②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③附生效期限的保险合同,期限届至时生效

10、保险责任的开始

①保险期间与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法第14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完全系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就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另行约定的,保险责任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开始。

②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责任的开始 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和保险人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之间是并列关系,两者互不影响,分别是双方按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当然,如果保险合同将保险费的交付约定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则只有在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保险责任才开始。如果没有约定,则保险费的交付不影响保险责任的开始,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11、保险合同的订立 ①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

公平原则 协商一致原则 自愿订立原则 ②保险合同的订立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12、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

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内容等事项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 ①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注意: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②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a、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16条第2款 b、保险欺诈 保险法第27条第2款

c、被保险人未履行安全维护义务 保险法第51条第3款

d、保险标的的风险发生变化 保险法第52条第1款 第49条第3款 e、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部分履行责任 保险法第58条第1款

13、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6)危险不存在的保险合同无效(7)超额保险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 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集体、第三人。”

14、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的概念

《保险法》第56条第4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据此,构成重复保险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形式要件

第一,必须是基于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

第二,必须是同一保险期间或者几个保险期间之间存在重叠期间。第三,必须是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

(二)实质要件。只有当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时,才能构成真正的重复保险,此为重复保险的实质构成要件。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赔偿原则和分摊原则

保险法第56条和《海商法》第225条对于重复保险的赔偿原则和分摊原则的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

(一)重复保险的赔偿原则

在赔偿原则上,法律对区分海上保险和非海上保险作出不同规定。海上保险采用连带赔偿主义。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各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受损价值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不问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被保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一个或数个保险人进行部分或者全部的索赔,每一保险人均对被保险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各保险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非海上保险采用按份赔偿主义。各保险人仅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部分责任,而没有为其他保险人垫付的义务。在这种立法模式下,不论各保险合同是同时成立还是异时成立,各保险人仅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这个比例的部分,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当然,无论是海上保险和非海上保险,法律均规定保险合同可以对赔偿原则作出另行约定。

(二)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在分摊原则方面,《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一致,都采用“最大责任分摊法”,即按照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的比例来分摊保险赔款。最大责任分摊法,即各保险人按照每一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单项下的最高赔偿限额(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分摊保险赔款,即:每张保单应当分摊的赔款=损失金额(≤各保单保险金额总和)×(每张保单的保险金额/各保单保险金额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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