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代付业务及其操作合规性探究.10.20修改_海外业务合规管理办法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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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代付业务及其操作合规性探究

于连海 潘海澄

(山东省青岛市 266071)

摘 要:目前,海外代付业务已经成为国内银行利用海外银行的资金解决企业融资需求的重要途径,以信用证的海外代付为例,全面介绍了海外代付业务产生的背景、海外代付业务产品优势所在、海外代付业务银行操作流程、海外代付业务风险点及操作合规性、海外代付的税收问题以及海外代付业务的发展前景。关键词:海外代付、信用证、银行操作流程、操作合规性、税收

0 引言

目前的外汇金融市场,一边是持续的人民币升值预期,一边是日趋紧张的境内外汇流动性,造成了进出口企业“保留人民币”、迟付外币、套取汇差的需求,与此相对,企业所持有人民币相对充足,融资成本较低,筹资渠道较多,使得海外代付成为国内银行利用海外银行的资金迎合企业融资需求,破解国内银行外汇头寸紧张的金钥匙。

1、海外代付业务产生的背景

由于人民币加速升值以及升值预期使企业利用远期购汇推迟付汇意愿强烈,国内外汇融资需求大幅增加,而外汇存款却显著下降,外汇流动性趋紧。另外,加上境内银行信贷规模普遍压缩,企业普遍加速结汇减少外汇资产存量,银行通过吸收存款的方式无法扩大外汇资金来源,而通过上级行拆借资金成本较高,使得银行如何扩大外汇资金来源渠道,满足客户资金需求,成为一个难题。贸易融资新型方式海外代付业务应运而生[1]。

在高居不下的企业进出口融资需求面前,一些银行通过推动海外代付业务发展,利用境内外资金成本差异,在解决外汇头寸紧张的同时,不断谋求拓展赢利途径。2001年中国银行最早提出了“信用证代付业务”的概念,利用海外分行的外汇资金为国内分行办理进口融资[2]。

2001年世界经济衰退催生了信用证代付业务,2003年美国经济复苏则促使信用证代付业务蓬勃发展。金融危机过后,中国经济的稳定高速发展促使全国各大银行纷纷推出信用证代付业务,很快代付业务从信用证项下扩展到托收和汇款项下,全额人民币保证金、全额存单抵押、承兑汇票抵押等低风险方式的代付业务也逐渐发展起来。目前,海外代付业务作为一种通过境内外银行合作为国内客户提供服务的融资工具,信用证代付仍然有一定生命力,成为各家银行支撑中间业务收入的一把利剑。

2、海外代付(REFINANCING)产品简介及产品优势所在所谓海外代付业务(Reimbursement Refinance)是指在进口业务中,出口商要求即期收款,或给予进口商的延期付款期限不够,作为进口商希望合理的延期付款期限,以顺利完成进口资金周转。商业银行根据进口商资信状况,在进口商取得授信并承担融资费用的前提下,在商业银行资金紧张或资金成本较高的情况下,境内银行联系外资银行或海外分行,指示外资银行或海外银行在信用证、进口代收、T/T付款等结算方式下为进口商先期支付进口款项所提供的短期融资,在融资到期日,进口商再偿还此笔款项、融资利息和银行费用的融资业务。

从融资的角度看,以信用证为例,信用证代付和进口押汇业务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都是开证行向进口商提供的短期贸易融资。主要不同点表现在资金的来源,代付业务的资金由代付行或者境外银行(业务发生行以外的银行)提供,而进口押汇业务的资金由开证行直接向进口商提供。由此可见代付业务不占用开证行的资金,可以有效缓解开证行资金紧张的问题。

从代付业务的偿付环节看,代付行扮演了类似偿付信用证项下偿付行(Reimbursing Bank)的角色,因此代付业务同偿付信用证也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的不同在于,开证行在开立偿付信用证时就确定偿付行,并在信用证中注明,以使受益人知晓;而在代付业务中,开证行一般在付款之前才确定代付行,受益人一般不知晓代付行的存在[13]。

海外代付业务的优势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降低融资成本。根据国际货币市场行情合理确定报价,价格较低更加灵活。海外代付业务的买方,需支付的费用一般情况下低于国内同期贷款的利息支出,从而降低进口方融资成本;同时突破境内外汇供应瓶颈,为企业创造了有利商机,购汇付汇被合理延期,创造了增值收益。

第二,付款方式具有竞争力。在三大国际结算方式项下,可以给予境外出口商即期付款的条件,使买方在商务谈判中更具竞争力;

第三,延长销售周期,减少自身流动资金占压。在使用海外代付期限的情况下,进口商可以获得充裕的时间完成销售,待销售款项回笼后再归还贷款。不用自有资金就取得信用证、进口代收、T/T付款项下单据,尽快提货进入生产、加工、销售程序,销售完货物后用销售款项来偿还银行的付代款项。办理海外代付,使进口商达到对外即期付款,而实际延期支付的效果[10]。

3、海外代付业务银行操作流程解析

银行办理海外代付的流程不外乎以下几点:

(1)申请条件:进口商在银行获得授信审批,允许进口商额度在共用的前提下办理海外代付业务。在进口信用证付款前,进口商出现临时资金紧张,需要开证行提供融资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而此时开证行也存在自有资金不足的问题,开证行可以通过代付行先行支付货款。

(2)申请:开证行同进口商达成信用证代付协议,提交代付申请,签订代付合同,邀请开证行代为询价,请代付行代为支付货款。开证行向代付行提出叙作信用证代付业务申请,代付行根据开证行的申请,以国际资金市场拆借利率(如,美元业务使用Libor利率)为基础对开证行报价。双方谈妥交易条件。

(3)付款:开证行在信用证款项支付前(一般提前一个工作日)通过加押报文的方式通知代付行付款详情,内容包括付款币种、付款金额、付款日期、收款行、代付期限、代付金额或其他代付行的要求等,代付行根据开证行指示付款[5]。

(4)还款:付款后,代付行通过加押报文的形式通知开证行代付详情,内容包括付款币种、付款金额、起息日、代付到期日、代付金额、利息和费用等。在融资到期日,进口商偿还开证行,开证行再偿还代付行。或者进口商要求提前还款,开证行联系代付行,征得同意后,归还本金利息及罚息。业务完结[6]。

4、海外代付业务风险把控及操作的合规性[8]

以信用证代付为例,虽然海外代付业务各大银行已经开展的十分普遍,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在代付业务领域还没有足够的法律和制度的支撑来保证它健康发展,缺乏行业惯例性文件的支持[7]。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首先,在开证行邀请海外分行办理代付业务时,由于开证行处在国内,代付行在境外,双方处在不同的法域,没有共同的准据法成为非常现实的问题。根据权威判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准据法,则双方约定的法律具有优先适用权;如果不存在明确约定,法院将依据双方的默示的意思;如果也不存在默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银行业务合同将适用银行所在地法。比如:信用证涉及议付纠纷时,适用议付行为做出地的法律;如果涉及保兑纠纷,则以保兑行为做出地法律为准,依此理类推,代付业务纠纷,应适用代付行为做出地的法律,也就是代付银行所在地法律。如果开证行邀请在华的外资银行或者其他境内代付行办理代付,由于双方都处于我国法律管辖的地域之内,出现纠纷时双方可以在国内法律的框架内,如上述的《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解决纠纷。

根据以上分析,如果开证行和代付行在签订代付协议时有准据法进行限定,明确合同适用的法律,也就是说代付合同适用中国法律、代付行所在国法律、或者第三国法律,则问题可避免。

其次,就信用证代付业务而言,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文件,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业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没有谈到信用证代付的问题。而且,从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信用证业务案例来看,也没有任何涉及信用证代付的案例。

在国际结算业务领域,国际商会制定了多项行业规则来规范业务发展。比如,制定UCP来规范信用证业务操作;制定URC(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s)规则规范托收业务;制定URR(Uniform Rules for Bank to Bank Reimbursements under Document Credits)规范偿付信用证业务。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做为一项带有浓郁中国特色的贸易融资业务—信用证代付,虽然经过多年的发展,却一直没有一个行业公认的惯例性文件可以遵循。

目前,国内各家银行办理信用证代付所依据的都是本行制定的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等内部文件。在没有针对性的成文法律,没有法律判例,没有行业惯例约束的情况下,信用证代付业务赖以发展的法律文件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关于借款合同的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的有关规定来规范双方的行为。

第三,信用证代付业务同进口押汇最大的区别在于资金来源不同。银行办理进口押汇业务使用的是自有资金,因此进口押汇业务必须在表内业务核算。办理代付业务,开证行使用代付行的资金,没有动用自有资金,按照银行的规定,信用证代付业务通过表外科目(或有负债)进行核算。

虽然信用证代付反映在表外科目,但是开证行承担的仍然是进口商的资信风险,同其办理进口押汇所承担的风险没有丝毫降低。但是,由于测算表内表外经济资本的标准不同,已经承担了表内融资风险的开证行的帐务上反映的却是表外业务风险。

从代付行的帐务上看,代付行承担的是开证行的资信风险,而不是进口商的资信风险,因此会被视为低风险业务。如果单独看开证行(国内分行)和代付行(境外分行)的财务报表,这笔信用证代付业务的风险无法被真实反映。只有把境内外分行的财务报表合并起来以后或许能看出些端倪。但是如果代付行是外资银行,那么从独立法人的角度讲,这笔信用证代付业务的风险将无法测算。

因此,建议开证行参照进口押汇的业务品种风险系数,审慎考虑担保风险系数和期限风险系数确定信用证代付业务的风险度,并将信用证代付业务纳入客户综合授信额度内,通过信贷风险操作系统对信用证代付业务进行逐笔登记,以正确反映银行的资产风险情况。

另外,如果深入探究信用证代付业务的影响,我们就会发现信用证代付业务造成了价值的跨国转移或者不同法人间的转移。例如,国内一家银行对外开立信用证,在付款前进口商申请开证行融资,开证行出于某种原因,没有自行融资,而是委托其海外分行代为付款。这样原本由国内分行做的融资转移到了境外,原本国内分行的利息收益的一部分转化为其海外分行的收益,价值自然也形成了跨国的转移。如果国内银行委托外资银行代付,这样价值就形成了跨国的两个法人机构间的转移。

最后,在法律风险部分,开证行和代付行之间签订的代付合同是唯一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但是目前,国内开证行同代付行签订的代付合同文本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甚至有些跨行的代付业务存在不签订代付合同,而纯粹以往来电文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情况。规范代付合同文本,尤其是对代付逾期、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进行细致的约定是银行开展代付业务所面临的重要课题[7]。

目前,开证行和代付行之间确定代付报价还基本处于逐笔报价的状态,双方对每笔业务进行询价、报价、讨价还价,费时费力,大大降低了工作效率,银行应该逐步探索通过一揽子报价的方式确定代付报价,提高工作效率[8]。

5、海外代付业务税收问题

由于进口商在中国境内并承担了融资费用,则这项金融保险业劳务为境内应税劳务。由于海外代付行收取了利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9] 在实际操作中,各家银行虽然考虑境外银行的报价优势等因素,但是由于大多数境外代付银行只是要求到期还本付息,对于产生的缴税义务须由开证行负担,所以大多数开证行考虑选择境内代付行询价,做业务,避免缴税环节。

为了确保利润不外流,开证行一般选择本行的海外分行作为代付行。另外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或者地方性银行普遍选择境外行或者外资银行在华的办事处或者常驻机构代表处,或者其他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做为代付行,或者通过同业合作的方式办理代付业务,这样可以省略缴税的环节。同时,在境内寻求代付行利率报价高和在境外需求代付行报价低,与选择境外行需要缴税又成为选择代付行的矛盾[14]。

6、信用证代付业务的发展前景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偿付信用证已经演变成为一个非常成熟的产品,偿付行、开证行和索偿行的权利义务在URR525中有非常细致的规定,而且国外的主要清算银行在偿付信用证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反观信用证代付业务,作为一个特殊时期的特殊金融产品,信用证代付业务的操作还没有可以遵循的国际惯例,因此借鉴偿付信用证的操作和外资银行的经验规范信用证代付业务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目前我国国际收支连续保持顺差,短期外债增长过快。虽然人民币一直在升值,但是高昂的美元贷款利息支出远远超过人民币升值带来的收益,海外代付业务对进口商的吸引力已经大大降低了。一方面,监管部门压缩短期外债规模的政策将迫使银行逐渐压缩海外代付业务规模;另一方面,高昂的融资成本抑制了进口商对代付业务的需求;外因和内因相互作用,海外代付业务的黄金时代将很快过去。但是作为一种通过境内外银行合作为国内客户提供服务的融资工具,海外代付仍然有一定生命力,不会昙花一现,退隐金融舞台。【参考文献】:

1.鞠国华.《国际融资创新对商业银行业务影响的“协议付款”探析》《税务与经济》2008(06)2.何雪峰,陈敏纳,《功夫在诗外—也说表外融资》《财会信报》,2010 3.中国人民银行.《协议付款涉及企业借外债和银行提供对外担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办理有关问题的报信》.汇发[2008]30 号 5.建设银行信用证海外代付操作规程 6.华夏银行进口代付业务操作规程

7.李继伟.《银行外汇项下表外融资高透增长背后的思考关于“海外代付“及其衍生产品的合规性探讨》,201O年第10期(总第375期)67 《金融理论与实践》,2010.10 8.王腾,《信用证代付业务风险解析》,《对外经贸实务》 2007.07 9.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0.谢晓冬.《境内外汇流动性趋紧,银行竞相推出”海外代付“业务》 新浪网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停领2009年度金融机构缺期内债指标的告示》(汇发[2009]14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对全体分局关于国内收支统计申报答题的批复(2004年)》汇国复[2004]4号 13.《案例学习:与NDF组合的结构性海外代付》,中国资金管理网。2009-08-19 14.《关于银行办理海外代付业务,支付给海外代付行(境外银行或国内银行海外分行)的利息及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汇天国际结算网,201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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