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行政效能问责暂行办法_行政效能问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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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行政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推进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问责是指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经授权、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效能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由行政监察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或要求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擅自设立、变更许可事项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许可事项;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或者在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理由,或者受理许可申请后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六)因故意或过失办理了不正确的许可事项,以致影响工作效率和行政质量,给管理和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在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八)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人员从事行政许可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管理职责违规给下属事业单位或者中介机构、其他组织的;
(九)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前置条件的;
(十)依法应当经过招标、拍卖或者考试程序择优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许可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十二)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告知,互相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四)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五)违反规定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十六)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十七)其他贻误行政许可(审批)或损害许可(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行政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减征收项目、改变征收标准,或者搭车收费、变相征收、重复征收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或者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四)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五)不出示征收依据及相关证件实施征收的;
(六)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征收的;
(七)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开具合法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行为的;
(八)违反规定将应由行政机关负责的公务交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办理并进行收费的;
(九)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变相私分征收款物的;
(十)对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退,或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十一)对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收费标准的行政征收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征收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行为。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四)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六)损害被检查人合法权益,故意刁难、随意扣押财物,或者借机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制止和纠正的;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问题应当移交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不具备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将处罚权委托给无法定资格的组织的;
(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符合听证条件,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而未告知,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五)违法设立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六)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票据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使用、丢失、隐匿和损毁扣押财物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依职权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或者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时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应当实施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四)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
(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复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受理、转送复议申请,或者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被申请人不按规定给予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作出错误决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少数人或者个人擅自决定,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四)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按规定报告和处置的;
(五)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六)对下属工作人员疏于教育、管理,致使下属工作人员发生行政效能过错行为的;
(七)对应当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不调查、不纠正、不追究,或者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八)其他行政决策失误行为的。
第十一条 在落实工作部署、执行规章制度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或本级党委、政府重大决定和工作部署、地方性法规和文件,不宣传、不传达、不执行或执行不力,造成政令不畅的;
(二)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对应当公开的内容不公开、少公开、假公开,或者对已经变更的公开内容不及时调整的;
(四)违背服务承诺,对承诺内容该落实的不落实,该办理的不办理;
(五)不落实岗位责任制、工作项目管理制、主办负责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主办负责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
(六)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下的;
(七)不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度、全程代理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八)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或者搞前店后厂的;
(九)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
第十二条 在处理机关内部事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办理的;
(二)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四)工作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的;
(五)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物件丢失的;
(六)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印章,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或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八)擅离岗位、职守,或者在工作时间进行炒股、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等与业务无关的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责任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六)当年年终考核不定等级或者定为不称职;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检查;
(八)免职或责令引咎辞职;
(九)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所有问责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效能问责责任的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小损失或者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处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辞退、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领导责任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因行政效能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给予行政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处理。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效能问责: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效能问责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以权谋私,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干扰、阻碍行政效能问责调查的;
(五)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六)具有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行政效能问责: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及时纠正过错,危害不大的;
(三)主动如实讲清问题的;
(四)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问责情形的。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效能问责:
(一)因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效能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问责机关和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问责的机关:全市各级行政效能监察中心是行政效能问责的具体工作机构,行政效能监察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
(二)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问责工作;
(三)监督、检查、考核行政机关效能建设;
(四)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五)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六)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七)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中心实施问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问责对象提供与效能问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问责对象就效能问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问责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问责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问责对象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问责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问责受理途径: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批示;
(三)新闻媒体的曝光;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估结果;
(五)其他有关途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行政效能问责机构应在3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在3日内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效能监察中心在受理行政效能问责后应填写《行政效能问责受理呈报表》,提出是否问责以及问责时限、要求和承办单位等拟办意见,呈报本级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分管副局长、局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效能问责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办理。各级行政效能监察中心可直接办理、交办、督办或转办行政效能投诉事项。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各级行政效能问责承办应在15个工作日调查完毕,并依据调查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问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要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问责,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效能问责对象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行政效能问责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上级行政效能问责机关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下级行政效能问责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复核、复查期间,原行政效能问责决定可以暂缓执行。上级行政效能问责机关决定不复核的,应在7日内向行政效能问责对象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全市各级行政效能问责机关的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后果的,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