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屋居间合同案件的法律分析_房屋居间合同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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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居间合同案件的法律分析
摘 要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产业发展迅猛,二手房中介服务行业也伴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其通过信息搜寻、传播等手段为房屋需求双方快速交易搭建了一个平台,有力地推动了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成为房地产市场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同时,作为一种新兴行业,由于市场监管不到位、行业缺乏自律及相关法律规定诸多空白,房地产中介行业中的问题也日益地暴露出来,因居间合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对房地产市场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产生了不良影响。
关键词 房屋居间合同 案件 法律分析
中图分类号: D926文献标识码:A
一、居间合同案件的总体特点与趋势
l、收案数目居高不下,与房产纠纷类案件数量众多相呼应。这一现象反映了近儿年来我国房地产产业发展迅速,人们对二手房中介服务行业需求增长的现状。
2、调、撤案件占据绝大部分,但调、撤案件的比例不断下降,案件调解难度逐渐加大。
3、原告绝大多数为居间人即受托人,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委托人支付佣金或违约金,但也开始呈现出复杂、多样的特点。
4、该类合同中充斥着大量格式条款,这也为众多的法律纠纷埋下了伏笔。
结合上述趋势预测,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持续繁荣和房地产产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二手房中介服务的需求将不断扩大,但由于该类合同的法律规定尚不健全,案件裁判的许多标准尚不统一,2010年及以后的居间合同案件仍将居高不下,案情也将更加复杂,法院裁判的难度也会不断加大。
二、居间合同案件审理中的难点
通过对这两年司法实践中居间合同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该类案件越来越复杂,且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尽一致的判决,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现将该些案件审理中亟待明确的难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认定居间是否成功的标准不统一,从而导致对居间报酬给付条件的标准难以统一。
居间成功的标准就在于促成“合同成立”,但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合同成立”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是只要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就可以认定中介公司促成合同成立,居间行为履行完毕,应当认定中介机构居间成功,委托方应当按约支付居间报酬;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居间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居间合同,买卖合同的签订不代表交易一定能够完成,中介机构全面规范履行居间义务也是其获取佣金的必要条件。因此,应全面审查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及居问人在此过程中是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
(二)“跳中介”的行为难以认定。
居间人基于对委托人的信任付出大量劳动却得不到相应回报,委托人的行为无疑违背了诚信原则,然而对于认定当事人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跳中介”存在难点。尤其在居间协议签订之后,买卖房屋的上下家以居间协议履行存在瑕疵或标的房屋不符合要求为由而解除居间协议时,很难判断买卖双方是否恶意。在这种情况下,买卖房屋的上下家后来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虽得益于居间人的居间行为,但居间人对于委托人的不正当行为在取证上存在困难,不容易保护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三)居间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意见不统一,从而导致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不同。
居间合同一般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居间人在设立合同条款时,会提前考虑到各种风险可能,以合同条款预防风险的发生,比如不订约支付违约金条款、独家委托条款等等。至于这些条款的效力,有人认为,这些格式条款系中介公司事先单方拟定,双方未就内容进行充分协商,限制了委托人权利的行使,加重了委托人的责任,应认定无效。有人认为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委托人在签订居间合同时是知晓这些格式条款存在的,委托人选择同中介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也完全是自己意思自治的结果,且目前二手房交易市场尚不规范,交易中诚信缺失,委托方为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而损害中介公司利益的现象普遍存在,因而这些格式条款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否认其效力,否则将会打压中介行业发展的积极性。
(四)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难以细化。
由于对于必要费用如何计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具体数额则一般由法院酌定,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居间费用的判决,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判决结果。
三、如何解决这些难题
(一)认定居间成功及确定居间报酬给付条件的标准。
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最终未能履行的情况,根据法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居间成功的标准就在于促成“合同成立”,但是如何认定“合同成立”从而确定在什么情况下应该支付居间报酬存在争议。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居间的性质,笔者认为,房地产居间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居间合同,买卖合同的签订不代表交易一定能够完成,中介机构全面规范履行居间义务也是其获取报酬的必要条件,因此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及居间人在居间过程中是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如果中介机构已经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此后的履行不能并非中介机构的责任,那么委托人不能以合同未履行为由拒付中介报酬。
(二)对“跳中介”行为的定义以及对该行为责任的界定。
“跳中介”是指委托人与系争房屋的买受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在居间人介绍双方认识或在达成协议后以标的房屋不符合要求或居间服务不符合标准为由甩掉居间人,私下达成交易或委托其他中介公司进行居间,逃避支付居间报酬的行为。对于“跳中介“行为的责任界定,笔者认为关键要看中介公司提供服务的范围以及交易双方协商的程度,具体而言应综合考察中介公司是否积极提供中介服务、委托人是否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私下与出卖人订立合同、委托人有无恶意逃避支付佣金的义务等等。如果居间人只是与房屋买受人签订看房确认书,没有协商过其他交易条件,或是进行过协商,但交易条件并没有固定,那么当事人跳中介的行为并不应该认定为恶意,此时委托人无需向原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但如果原中介公司为此付出过劳动,那么一般只需支持委托人向原中介公司支付必要的劳务费用。如果中介公司与房屋买受人不仅仅签订了看房确认书,而且三方对房屋买卖交易条件进行有效协商并最终签订了三方居间协议,此时委托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居间公司的服务私下与买受人签订交易合同或者委托其他中介公司进行居间服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委托人应向居间人支付全部的居间报酬,防止居间人的合同目的因委托人的不当行为而落空。
(三)对于居间合同中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居间合同中如果注明“在委托期限内不得存在任何反悔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等行为,否则构成违约,仍应支付相当于报酬的违约金”,笔者认为这样的格式条款加重了买卖方责任并对买卖双方是否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自治的权利作出了限制,违反了合同自愿原则,同时也有悖于合同法关于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请求支付报酬的规定,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而对于独家委托协议约定委托期限内委托人不得擅自取消该项委托或另行委托第三人,否则构成违约,仍应支付居间人相当于报酬的违约金这样的格式条款则不简单认定无效。一般认为,与委托合同类似,居间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与居问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因而居间关系成立并生效后,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产生了不信任,应当认为其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得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为委托人的“主要权利”并以此为据认定独家委托协议中的条款排除了委托方“主要权利”因而无效,仅此似乎还欠说服力,但可以肯定的是,提供该条款的一方限制了对方的权利。因而,更好的做法是结合委托书文本,看格式条款提供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条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且在诉讼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能否举证说明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举证不能,且相对方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法院予以支持更为妥当。
(四)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必要费用的给付数额,法律并没有规定一个具体标准,笔者认为居间人可以就自己担付的费用请求委托人返还,或者双方可约定先有委托人预付,多退少补,但委托人负担的费用以“必要费用”为限,即居间人为居间活动的进行而必需且合理地支出的费用,超出这一限度的费用支出则由居间人自行负担。为此,居间人在要求委托人负担费用时有义务说明费用的支出项目以及必要凭证,否则委托人可以拒绝承担费用。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合同法》所规定的“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一表述过于笼统,不够清晰,缺乏可操作性,笔者也认为目前的居间收费过于混乱,应出台法律加以规制。
四、对策与建议
在一些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80%左右的房地产交易是通过房地产中介撮合促成的,可见房地产中介的存在对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的重要性。与国外这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房地产中介行业尚处于早期的摸索阶段,不可避免存在一些负面现象。以下提出一些简单的对策和建议,旨在为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化解房地产中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健发展提供思路。
(一)立法补充和完善。
我国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等几部简单的法律法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进行规范,虽然各地行政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办法、条例之类的地方性法规,但其效力、范围远不能满足中介市场发展的需要,不能有效规范市场行为。这就需要立法机关尽快制订、出台专门规制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法律法规,针对现实中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规定,改善目前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混乱情况,真正做到司法公平。
(二)强化职业素质,制订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
我国目前房地产居间活动缺乏行业的统筹规划和行业自律,致使一些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工作人员为片面追求利润,不讲职业道德,损害中介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因此,可以通过制订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来提高相关人员的职业水平和道德素质,以此减少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纠纷的发生。
(三)加强信息共享,促进标准统一。
在房地产居间合同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但由于解决这些争议的标准尚不统一,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不同法院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要解决这个问题,除了做出统一的法律规定外,在各个法院之间进行信息共享、统一裁判标准就显得极为重要,这也有利于避免当事人利用不同法院的判决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真正实现法律的目的。另外,针对某些地区还存在的管辖地域争议,应认真贯彻“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
(四)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通过开展法律讲座、社区普法等各种法制宣传活动增强广大居民对于房屋中介服务相关法律规定的认识,树立证据保全的意识,提倡依法参与居间活动。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08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注释:
张宁.陶某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房屋居间合同中规避”跳单“条款的效力和”跳单"行为的认定.案例交流.(1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2009年12月10日编.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