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饿死女童案反思_南京幼女饿死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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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饿死女童”案的反思
姜 飞
作者简介:
姜飞,男,江苏南京人,江苏省龙潭监狱民警。
【摘要】
2013年6月,南京市江宁区两名女童被活活饿死家中。事件发生后,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哀叹者有之,惋惜者有之,怜悯者亦有之。悲剧依然发生,如何避免类似事件的重演是当下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从五个方面分析了此事发生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期避免类似悲剧的再次上演。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 监护 对策
南京市江宁区两名女童饿死事件发生后,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当时,孩子的父亲李文斌因贩毒在监狱服刑,22岁的母亲乐燕有吸毒史,经常不回家,而两名女童则被锁在家中。2013年3月,这对姐妹俩曾“迸发出柔弱但足够坚忍的求生本能”侥幸逃脱死亡,之后,社区、民警、亲戚和邻居也都救助过她们,但两个女童仍多次被锁家中。2013年6月,她们隔着房门终究没能等来任何人,两条鲜活的生命在饥渴和恐惧中慢慢消逝,一场人性的悲剧无情上演。
一、“饿死女童”案发生的原因分析
(一)系统完善的儿童保护制度缺失
目前,我国涉及监护制度的法律有两部,一是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一是199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尽管法律有明确规定,却依然未能阻止惨剧的发生。因为我们缺乏相应的与监护制度相衔接的收养制度,缺乏强制报告制度,缺乏责任追究制度。我们有法定监护、委托监护和指定监护等相关制度,但是当监护人不履行法定监护职责时,我们似乎对此一筹莫展,因为我们没有一整套系统、完善的儿童保护救助制度。
(二)现有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章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这一规定看似明确,实则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可以”二字不具有强制性,可以撤销并非必须撤销;其次,没有明确何人有资格提出撤销监护诉讼,“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表达指向不明确;再次,申请条件不明确,侵害行为的种类,侵害达到的程度,“经教育不改的”判定依据,是教育一次后,还是三次后;最后,没有明确监护人资格撤消后对未成年人的安置。这只是一个泛泛的条文,尽管法律有规定,但只规定了原则,没有具体落实各部门的责任,也没有明确相应的惩罚性规定,导致有权利行使撤销监护权的人或者部门可能会相互推诿或拖延,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父母监护能力的判断标准缺失,“可由居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指向,又给居委会和民政部门提供了选择性执法的机会。
(三)孩子私有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
中国传统价值观中,父母血缘不可割舍,孩子、尤其是幼童,很多时候被视为家族或父母的附属品、私有财产,无独立的人格,权利被漠视。1998年颁布的收养法,在立法思想上虽然考虑了怎样保护孩子的利益,但它还有一个指导思想就是父母权利本位,因为中国人有血浓于水的传统观念,注重亲情,认为孩子由生父母抚养合情合理。监护权的规定不彻底,程序上极不完善,纵然有很多父母并不具备监护资格,在法律实践中,却极少有剥夺父母监护权的案例。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在李梦雪逃出后,社区民警找到乐燕,她来到医院抱起孩子哭,民警相信乐燕还是喜欢孩子的,随后仍然把侥幸逃脱的女童交还给吸毒母亲,社区也未推动乐燕监护权利剥夺等救助手段,原因就是他们都认为孩子是乐燕的。在“饿死女童”案中,尽管乐燕对孩子的感情是喜欢的,尽管她多次后悔的流泪,但她的行为早已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只要我们承认孩子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我们的社会就应该拿起法律武器,剥夺两个女童母亲的监护权。但在现有法律中,对有没有监护能力、多长时间没有看管视为不作为,什么叫监护缺失、监护不到位等,都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我国在法律上也有强制剥夺儿童监护权制度,但是至今,全国还没有一例强制剥夺孩子父母监护权的案件进入到法律程序。
二、保障儿童权利的对策措施
(一)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
修订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困境儿童生活救助政策。进一步细化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完善相应制度。在立法层面,对儿童监护秩序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增强实际的可操作性;其次要完善监护制度,国家要建立一套替代性的监护机制,能够对处于困境状态的儿童进行干预。要在四个方面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精神情绪上的虐待、肉体上的虐待(打孩子是最明显的例子)、对儿童照料上的忽视、和性骚扰或性侵害等。北京正在试点困境儿童分类救助,探索构建“一普三分”的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分类保障制度,升级家庭寄养模式。但按照我国现有关于寄养的规定,寄养的儿童只能是孤儿,而乐燕的两个女儿显然不在其中。关注失爱儿童,发展福利事业,积极解决像乐燕的孩子一样的非婚生子女的户口,让他们得到受教育的权利、得到来自同学与老师的爱、看到更多的世界,普及义务教育应惠及所有孩子,一个也不能少。建立责任明确的工作追究机制,不仅要指导工作人员如何做,还要明确各个部门之间的具体职权、责任界线以及处罚手段,而不是模棱两可,可做可不做。
(二)建立专门的儿童保护机关
探索建立类似“儿童保护局”的机构,设立儿童保护报告热线,明确一个专门机构或组织,赋予其法定职权,也作为儿童福利机构,并在全国设立分支下属机构,使其承担起监护、保护和庇护儿童的职责,起到替代法定监护人,对困境儿童临时监护的作用,畅通弃婴接收机制,构建
“爱婴岛”,负责解决儿童受虐评估、预防、临时保护,寻找合适的抚养家庭等问题。香港就有专门的儿童监护部门,如保良局和孤儿院。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报告制度,街道、社区、学校、医院等与儿童相关的职业人员若是怀疑存在“孩子被虐待或者安全威胁”的话,必须马上报告儿童保护机关,进行调查处理,若是知情不报,追究法律责任。要把儿童保护机关的介入和父母管教孩子的权利加以平衡。一方面,是父母而不是儿童保护机关决定如何教养孩子;另一方面,父母不能滥用对孩子管教的权利和责任,尤其孩子年纪还小,属于未成年人,如果父母滥用他们的权利,儿童保护机关必须出面保护孩子。
(三)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宣传教育
政府应加大教育方面的投入,提高国民素质,培养主人翁意识,营造重视亲情的和谐氛围,共同关注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树立全民保护儿童权益不受侵犯的意识。社会和国家有义务保护孩子健康成长。要增加公益广告的投入,加大对未成年保护的宣传;设立激励方案,鼓励大众关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发现受侵犯情形及时报告,调查结果反馈给报告人,并予以适当的物质或精神奖励,对出于主观善意的群众,即使报告的情况有偏差的,也不予追究责任。法治建设要让更多的人敢于做好事,让做好事的人得到好的回报,而不是承担巨大的风险。儿童权益保护需要我们所有的人都去关心,积极发现苗头,敢于站出来喝止伤害行为,勇于报警求助,让全社会形成关心关爱儿童权益的新风气,让社会正气促进儿童权益保护更好的落到实处。
(四)联合社会团体提升保护效果
应整合非政府组织、公益机构的力量,让更多的人来关心关爱未成年人。如果虐童发生在学龄前儿童身上,可由儿童保护机关、社区的义工组织进行干预,首先解决虐童暴力的来源,例如更换监护人;其次,对受虐儿童进行心理辅导跟踪等,引入教育学、心理学等专业志愿者,对此类家长进行教育与引导,定期定时跟进此类家庭;如果经过几次跟进还屡教不改或导致情况恶化,就可以由儿童保护机关对其监护能力进行认定,分类分层,按照法律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必要的,可以把儿童送进儿童监护所等。适时适度发挥公益机构的作用,关心关爱特别家庭的孩子,留守儿童、街头流浪儿童、血汗工厂的童工、服刑人员的子女、特困家庭儿童等弱势群体,让社会团体为保障儿童权益提供更有力的直接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