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_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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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沈阳市民防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沈政办发[2006]62号
发布日期:2006-12-30 执行日期:2006-12-30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沈阳市民防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沈阳市民防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20号)和《关于调整我市地震管理体制的通知》(沈编发(2004)31号)精神,设置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简称市人防办),挂沈阳市民防办公室(简称市民防办)牌子。市人防办(市民防办)是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也是市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正局级建制。
一、主要职责
(一)研究拟定本市人防、民防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制订有关行政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防空袭预案、民事防护预案以及战时紧急情况下人口疏散、医疗救护、物资储备、交通运输、水电供应等保障方案;建立辅助决策系统;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重要目标落实防护措施。
(三)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综合管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负责人防工程的产权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
(四)制定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工程建设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维护通信警报设施,组织协调防空、防灾通信保障工作。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民事防护的宣传教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民国防教育;负责人防专业队伍建设;组织人民防空、民事防护训练、演习。
(六)战时根据市委、市政府和警备区的决定,履行防空职能,发放空袭警报;组织、指挥群众进行疏散和隐藏;组织灯火管制,指挥人防专业队伍和群众消除灾害后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工作。
(七)负责人防、民防工作经费和国有资产管理。
(八)为市党政军领导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提供指挥场所;配合有关部门提供部分应急指挥通信手段;承担突发公共事件警报发放任务;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化学有毒有害物质检测;配合有关部门组织训练民防专业队伍和志愿者队伍。
(九)负责国际民防交流,争取国际民防组织援助。
(十)完成市委、市政府和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人防办(市民防办)设6个职能处室。
(一)秘书处。负责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公文处理、档案、保密、议案、建议、提案、信访、外事、财务及行政后勤工作;负责机关和所属单位的人事、编制管理工作;负责人防、民防发展方向等重大决策和重大政策性问题的调查研究;组织人防、民防学术研究和交流。
(二)法制宣传处。负责起草人防、民防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代理工作;组织人防、民防的宣传教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参与组织全民国防教育;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三)工程计划处。编制并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人防工程设计方案论证评估;依法管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建设和质量;组织人防工程验收;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指导市人防系统安全生产消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人防行政性收费;负责综合统计工作;指导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业务工作。
(四)指挥通信处。组织起草和贯彻落实防空预案和各种保障方案工作;组织指导全市重点目标防护工作;组织防空防灾指挥场所日常建设与管理;负责民防综合协调工作;编制人防警报、通信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管理和维护信息网络、人防警报报知网、指挥通信网及设施;指导市人防通信站和应急救援中心的业务建设。
(五)财务审计处。负责制定人防、民防财务计划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监管经费收支;负责人防、民防国有资产财务管理和内部审计工作;编报年度财务预、决算;审查建设项目的预、决算;指导市人防办会计核算中心的业务工作。
(六)平战结合管理处。负责制定全市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利用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检查落实;负责市管人防工程及其他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开发利用;拟定全市人防工程、设施平战结合开发利用各项任务指标并检查考核;负责市管人防工程的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负责全市人防工程产权使用和管理;组织开展平战结合经验交流、信息交流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指导市人防资产管理中心、市大中型人防工程管理处的业务工作。
机关党委(老干部处)。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负责离退休干部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人员编制
市人防办(市民防办)行政编制33名,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正处级领导职数7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副处级领导职数2名。
核定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3名(只用于司机、打字员),人员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和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暂行规定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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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8-5-7中华硕博网(http://www.daodoc.com)全球500所高校指定报名中心--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和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暂行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为了保护和利用好这些工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结合基本建设构筑的、单位自筹资金修建的,以及日伪时期遗留下来的防空地下室,均属保护范围。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保护,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谁建谁用谁保护的原则。市、区主支干道、要点工事、居民掩体和中、小学的工事,由所在区负责;各机关、部队、大专院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事,由各单位负责;平战结合工事,由使用单位负责;结合基本建设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费用,社会工程由市解决,单位工程由单位解决,结合基本建设修建的地下室由产权单位解决,已利用的工程由使用单位解决。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毁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备。违反本规定者,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改造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注意保护工程的防护能力。凡有损工程安全的,须事先提出保护措施设计,并经市人防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确需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应经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工程标准如数补建。
第七条 严禁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倒垃圾、扔废物,排放废水、废气、废渣。不得以任何借口堵塞工程出入口、通气孔。违者,除责令限期清除外,根据情节予以惩处。
第八条 参观人民防空工程,须经市或区、局人防部门批准。外宾参观,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违者,按失职、失密追究责任。
第九条 任何人发现有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对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有功者,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知情不举、包庇破坏人民防空设施者,给予必要惩处。
第十条 凡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平时都应设法加以利用。凡地下有工程可以利用,不设法利用而申请在地上新建的,城市规划部门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为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在供电、出入口的位置、用地等方面要给予支持和合理安排。但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城市建设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由修建单位优先使用。但使用效益差或单位不用的,主管区、局人防部门有权安排给其他急需的单位使用,修建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优先选择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大、有利于安排待业青年和开办其他社会急需事业的项目。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坚持“谁用谁修”的原则,做到“以洞养洞”。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经营收益的单位,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月二至四角提取资金,用于工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利用人民防空工程通过电话、电信电缆,要交纳工程维护费。
第十五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要确保安全。要建立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好消防等设备。不准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开办震动大、噪音大或污染环境的事业。严禁从事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资。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2007-2-26 13:55:06 来源: 作者: 网友评论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九日
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建设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和管理,协调处理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三)检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构配件厂的资质等级;
(四)负责审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5%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凡应当建设人防工程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建的,建设单位必须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立项手续,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级别和战时用途。
第六条建设单位必须委托人防专业设计单位或者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规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送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初步设计审批通知书,建设单位据此委托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完成后,再送至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施工图审批通知书。审查不合格的,必须按照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后,再报复审。
第八条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委托,同时按照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和设计图审查费。
第九条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有关规范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对其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并按其意见实施。第十条防空地下室孔口设置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及防爆波活门等防护设施,均由国家定点人防构件生产单位统一加工、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同地面工程同步进行。由建设单位组织,市人防质量监督站监督验收,验收执行《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十二条应当建设人防工程而未立项或者立项不建的,必须补建。补建不具备条件的,必须按照现行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凡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范、规程和人防质量监督站签发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批意见进行设计而造成工程施工损失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设计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凡人防工程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不按施工图施工,违反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执法部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有罚款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沈政发〔1994〕46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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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层级类别}: 辽宁
{所属类别}:军事国防
{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8-30 {生效日期}:1991-08-30 {效力状况}: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促进平战结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全民性的战备工作,它的根本任务是为战争和灾害来临时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条件,避免和减少国民经济损失。平时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发展经济,也是加强城市立体化建设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人民防空建设必须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遵循实事求是、稳步发展、因地制宜、讲求效益的原则,不断提高人防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的水平。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人防战备建设平战结合工作的领导,及时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协调需要解决的问题,认真抓好本规定的实施。计划、建委、财政、城建、规划、土地、税务、工商、物价、电业、电信、银行、公安、防疫、环保、物资和人防等部门,要按本规定的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为人防战备建设平战结合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 人防建设资金
第五条 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国家和地方共同负担,多渠道、多来源筹措人防战备建设资金。地方自筹资金,我市每年按地方财力的1‰安排。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资金,按税后积累的1%缴纳,由企业主管部门收缴,由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用于本系统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按城镇职工1—2%的比例抽人参加义务劳动,参加义务劳动的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四项费用由原单位负责。我市采取统一收取“四项费用”的方式,以代替出义务工。收取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含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单位。“四项费用”列入企业成本。
“四项费用”标准,按单位在职职工每人每年5元收取。由区人防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具体办理,也可委托税务等有关部门代收。所收费用的5%作为管理费,1%作为奖励基金。缴纳“四项费用”有困难的,仍可按规定出义务工。拒不缴纳“四项费用”,又拒出义务工的,每日按应交数额的百分之一缴纳滞纳金。
第七条 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以及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经批准不建的,由人防部门收缴工程建设经费,统一易地建设。
第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防部门审查其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进行施工指导、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已批准修建防空地下室擅自不修建的必须补建,不按期补建的,按该工程修建费的一倍罚款;不按设计施工或验收质量不合格者,要进行返工补修或缴纳三倍的补修费,用于统一补修。
第九条 对地质条件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300平方米、建设地区人防工程已达到当地隐蔽标准和城镇边远地区、低危险区,经市人防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按每平方米1000元缴纳工程建设经费,由市人防部门统一进行易地建设。其中可留1%作为“结建”工作业务建设费。收费工作由市人防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十条 利用人防战备设施、设备等为社会服务收入的资金,按《沈阳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拆除人防工程补建费,按《关于保护和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沈人防发〔1983〕23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防战备建设资金,全部纳入人防预算,由人防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人防战备设施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十四条 列入人防战备建设计划,用人防经费安排的人防工程建设的建筑税、建筑营业税和修建人防工程及地面配套设施,涉及到的土地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动迁、占道、商业网点、地下管网迁移、排污、综合治理、园林补偿等费用,由市政府核定或予以免征。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用电的增容费,应与有关部门协商,适当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新建人防工程的选址、施工、出入口位置和其它相适应的地面配套工程,以及人防改造工程的出入口、伪装房用地,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后方基地和全民战备设施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减免土地使用费和管理费。
第四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人防通信要在保证人民防空指挥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现有设备为党政机关和社会提供有(无)线、警报及相关的综合性服务,参与城市抢险救灾的通信保障任务。
第十九条 人防科研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在保证完成人防建设任务的同时,可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要广泛利用后方基地的战备设施,开办工厂,兴办商、饮、服、修网点,发展仓储、养殖、种植业,为繁荣社会经济、改善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十一条 人防战备设施的开发利用享受以下待遇:
(一)人防工程及孔口伪装设施免缴各项房产管理费。
(二)人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工程使用费,免征营业税。
(三)利用人防设施兴办的商业,参与管理的工商部门只收取市场管理费。
(四)电业部门应给予常年供电。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用电收费。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民用照明用电收费外,其它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价收费。
(五)人防通信开发利用涉及到的线路、频率等事宜,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所需费用由有关部门核定或予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人防部门对平时使用人防战备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使用费。
新建大中型平战结合工程,根据工程状况、位置、用途和效益情况,以面积、柜台或工程整体(含地面配套设施)等为单位,由人防部门与物价等有关部门确定收费标准。收取的使用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早期工程及新建小型平战结合工程的收费标准、范围、方法和分配比例,按《沈阳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及其收费实施细则》(沈人防发〔1987〕20号)执行。
人防通信开发利用有偿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和方法,比照电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而不利用,又不让别人利用的单位。区人防部门按该工程应收使用费的10%收取闲置费。
第二十四条 在地下人防设施工作的人员每人每天发给保健津贴1.2元,每天超过10小时,加发0.6元,由工资总额支付。
第五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防战备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是每个公民的职责和义务。各部门、各单位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守《人民防空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二十六条 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各类人防战备设施、设备,平时必须按规定配备专、兼职维管人员,做好维修、保养、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的地道工程口部和效区坑道工程口部、碴场由人防部门管理。需要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的,须征得市人防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时,要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的距离;因场地原因无法达到要求的,经批准后可将口部引入建筑物内,留出单独房间,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拆除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并就地就近补建。补建有困难的,拆除单位按工程结构不同的造价缴纳补建费,由人防部门统一补建。擅自拆除或损坏人防战备设施的,除按现行造价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加罚10—20%赔偿费,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自建的或个体承包使用的人防工程,平时可由单位或承包者管理和使用,战争或灾害来临时,由人防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