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论文_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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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

(班级 法学0903 学号1103090311 姓名 林巧云)

摘要:从199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至今已走过了22个春秋。随着“民告官”案件的不断增多,行政诉讼的司法环境已然发生了巨变。在一系列与社会需求不相适应的规定中,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最受争议。关于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建议声音,早在多年前就此起彼伏。本文将浅略说明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键词: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抽象行政行为

一、简述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是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际上涉及到司法权,行政权和诉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就是法院的“主管范围”。它决定着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案件中的责任与分配。对行政主体而言,受案范围实质上就是其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讲,受案范围就是“起诉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缺陷

受案范围过窄,导致大量的行政争议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是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扩大受案范围”,是学界普遍认为的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第一要务。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奉行成文法原则,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法律条文对司法实践有很大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仅原则,而且存在疏漏,第一,《行政诉讼法》对涉及受案范围的重要的法律术语没有任何界定。如具体行政行为、国防行为等。《行政诉讼法》多次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第二,《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条款不够严谨。如《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不得就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这里不能起诉的所有的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内部管理行为的一部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第三,《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周全。《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既作了肯定规定:即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诉;又作了否定规定,即哪些行为不能诉。那么处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为,如行政裁决行为、技术鉴定行为能否进入行政诉讼就成了盲区。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界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规定中非常明确,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包括“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即抽象行政行为。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订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它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载体和途径,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对象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通过两个概念,可以清楚的看到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其调整对象的特定与否,而调整对象的特定与否又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的大小,从而左右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四、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做法,首先,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则必然带来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后,法院只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抽象行政行为无权处理,这就意味着该抽象行政行为还将继续存在并有效,行政机关还可以据此作出同样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将使得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不能消除错误行政行为的根源,导致司法监督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其次,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公布后即具有约束力,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法与之对抗。该抽象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法院也无权对其效力加以否定,由此助长了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相对人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再次,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每一个专门的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抽象行政行为时,往往只注意到本部门的职能所适用的法律,而可能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从而出现各个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互相冲突或矛盾的现象,导致行政法制的不协调,也影响到我国法律体系整体上的统一性;最后,不利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为消除上述弊端,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有必要考虑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中,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条款,例如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7条、第27条、第32条、第39条、第41条、第51条、第54条等进行相应的修正,将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从而把行政机关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受案范围,这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是有利无害的,而且也将有助于我国法制的发展与完善,符合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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