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定罪量刑_醉酒驾车肇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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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定罪量刑
内容摘要
目前,醉酒驾车行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关注不是因为这类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十分重大的危害结果,而是这类犯罪行为在不同的案件中各地法官裁判出不同的结果,有的以交通安全罪裁判犯罪人,有的却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裁判犯罪人,这两种裁判不同的焦点主要在于醉酒驾车是故意行为还是过失行为。
关键词
醉酒驾车 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有责性、违法性、原因自由行为
正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汽车也日益普及,交通肇事也是司空见惯的犯罪行为,而醉酒驾车也屡见不鲜,据公安机关统计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情况,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造成2363人死亡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驶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而在这些案件中,各地法院又以不同的罪名来判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醉酒驾车行为如何定性,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要论醉驾行为的性质,首先要醉酒人的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是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组成,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行为人人醉酒后,意志陷入模糊状态,对事情的辨认能力也相对减弱,此时,醉酒人控制能力是也很弱,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已经没有了认知能力,这种没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理论上应该不存在责任能力的,也就是说,醉酒驾车不存在有责性,我们是否该宣告此类案件的行为人无罪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从侵害法益的角度上讲,醉酒驾车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极大地危险,给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的威胁,出于保护法益的需要,必须对此类行为进行刑事处罚,而要怎么解决这两者之间的矛盾成了定罪的关键,国外的原因自由理论为我国这个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思路。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由此可以看出(1)原因自由行为承认部分生理性醉酒的人会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2)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承认并维护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刑法原则;(3)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肯定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在原因自由行为的指导下,我们得出醉酒驾车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具有有责性,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该以什么罪名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又是一个难题。看看近几年发生的几件醉驾事件中,行为人都以什么罪名承担法律责任的。
2006年9月,广东省佛山市黎景全醉酒驾车肇事致3死1伤,一审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量刑不当,并发回重审,重审法院则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无期徒刑。2008年12月,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4死1伤,一审认定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被告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认定的罪名,但将量刑改为无期徒刑。2009年1月,河南灵宝市王卫斌酒后驾驶宝马车连撞多人,造成6死6伤的惨剧,法院以王卫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半。2009年6月,南京张明宝醉酒驾车肇事致5死4伤,检察机关以张宝明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2009年8月4日,在杭州刚画好的爱心斑马线上,魏志刚醉酒驾车撞死16岁少女马芳芳,魏志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22009年8月5日,黑龙江鸡西市张喜军酒后驾驶一辆路虎越野车冲进夜市人群,连撞20多人,造成2人死亡,7人住院,检察机关以张喜军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将其逮捕。
同是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为什么有的案件以交通肇事罪结案,有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案呢,这两种罪名的的构成要件之间有什么联系,又有什么区别?之所以纠结这两个问题,是因为这两种罪名在量刑上有很大的差别,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法定刑也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在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时其最高法定刑则是死刑;而对于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草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究竟要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
从侵害的法益上看,醉酒驾车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所侵害的法益都是公共安全,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但两者的犯罪构成又有所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的构成要件的基本内容表现为,实施了危害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全的行为,并造成了相应的危险或危害结果。且实施者该行为的行为人必主观上必须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醉酒驾车是交通肇事的一种,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特定的结果,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具体的公共危险,包括对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的认识。简单地说,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实施必须是故意的,是有目的,有计划的犯罪活动,行为人对行为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是属于危险犯;而醉酒驾车是有人认为是故意犯,其理由是实施该行为的明知醉酒驾车是会给不特定的人群带来危险的,且知道危险驾车的法律明令禁止的,还实施该行为,是属于故意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醉酒驾车是过失行为,其理由是醉酒人对实施该行为的结果所持的态度并不是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不符合故意的责任要件,且醉酒人在喝酒后还驾车,也不是故意行为,只是过分自信能够驾驶好车辆,不会出现交通事故,所以醉酒驾车不是故意犯,而是过失犯,是属于过分自信的过失。如在黎景全及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案中,孙伟铭在陈述上诉理由时提到事发当时,自己是因为喝了酒,意识很模糊,不是故意超越双十线撞车,希望社会及司法机关给他一个救赎自己的机会;黎景全提出上诉的理由之一提到自己和李洁霞无冤无仇,和梁锡全又是铁杆兄弟,没有加害的故意。这些例子可以说明很多的醉酒驾车肇事者的行为是过失行为,而不是故意行为,不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
但也并非所有的醉酒驾车肇事都不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如有的犯罪分子为报复社会,故意喝酒壮胆,在人群中横冲直撞,威胁到人群的生命健康安全,就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因为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的因素,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些条件完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要件。
对于醉酒肇事行为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显得处罚太轻,特别是造成重大伤亡的事件,若肇事后不逃逸,最高也只判7年的有期徒刑,堪称为“最低成本”的杀人方式。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多为无期徒刑或死刑,对行为人主观上过失的这一要件来说,判处的过重。该怎么处罚醉酒驾车肇事这种行为,还希望尽快完善法律,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使醉酒肇事者一行为的定罪量刑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