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人员伤亡的,还需要判刑吗_醉酒驾驶一定要判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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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人员伤亡的,还需要判刑吗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于2013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醉酒后驾驶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槐荫区党杨路由南向北行至腊山河北路路口时,与沿腊山河北路由西向东行至该路口向北左转弯的乙驾驶的M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同年9月4日,甲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双方损失相互折抵后,甲赔偿乙经济损失2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乙的陈述,证人丙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文章来源:青岛律师tsindo.com
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收款凭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到案证明和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甲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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