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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在杭州中院第二次胜诉

发表时间:2009-11-23 17:02:00 阅读次数:760

所属分类:法律文书

杭州市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浙杭行初字第44号

原告何董,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梅花楼村居民组2组39户。

原告吴水潮,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梅花楼村居民组3组50户。

原告黄安根,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梅花楼村3组51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行政管理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盛阅春,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何董、吴水潮、黄安根因要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董、吴水潮、黄安根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及原告何董、黄安粮,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董、吴水潮、黄安根于2009年5月22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简称萧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何董、吴水潮、黄安根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三原告以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简称萧山区城管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萧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至今尚未作出复议决定,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需说明的是,被告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后,曾要求提供向萧山区城管执法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而相关部门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原告认为,这一补证要求不能成立。查处违法施工行为,系城管执法部门依职权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无需当事人提出申请。且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交的《关于梅花楼城中村改造工程信访事项的答复》,足以证明萧山区城管执法局是知道违法行为存在的。为此,请求 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决定。

被告萧山区政府答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萧山区城管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但未提供曾经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嚏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被告遂于 1 2009年5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作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

政府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曾要求萧山区城管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并在2009年6月15日前提交,同时告知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未按期补证。据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何董、吴水潮、黄安根的身份证,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证据清单以及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材料的邮件详情单、邮件投递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内容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收到本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于200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三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2、行政复议证据清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萧山区城管执法局《关于梅花楼城中村改造工程信访事项的答复》、《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拟证明三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证据的情况;

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邮件清单,拟证明被告认为缺少曾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以及相应通知书的邮寄情况。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亦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职权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均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 2 EI,何董、吴水潮、黄安根以萧山区城管执法局对杭州市萧山区梅花楼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非法施工未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为由,向萧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随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了身份证复印件、萧山区城管执法局《关于梅花楼城中村改造工程信访事项的答复》、《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材料。萧山区政府于2009年5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09年5月25日,上述材料到达萧山区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2009年5月31日,萧山区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未提供曾要求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补正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原告在2009年6月15日前补充提供,并告知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证,则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关于梅花楼城中村改造工程信访事项的答复》,系萧山区城管执法局针对何来根等人2009年5月4日来访的答复,其主要内容为:桩基工程A、B区块是得到区建设局同意而先行施工。

2009年8月18日,何董、吴水潮、黄安根以萧山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2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何董、吴水潮、黄安根对萧山区政府的工作部门一一萧山区城管执法局

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经选择向萧山区政府申请复议的情况下,萧山区政府具有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该法条的本意在于,使行政复议机关得以判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是否已经知悉履行法定职责事由的发生。而本案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提交了萧山区城管执法局《关于梅花楼城中村改造工程信访事项的答复》,该答复虽非直接针对三原告所作,但其足以证明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一一萧山区城管执法局已经知悉履行法定职责事由的发生。三原告也正是因对答复不满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被告再要求三原告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并认为逾期不补证,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于法不符。

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在何董、吴水潮、黄安根申请复议时已经提交萧山区城管执法局《关于梅花楼城中村改造工程信访事项的答复》的情况下,萧山区政府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不当,其自2009年5月25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到达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起六十日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何董、吴水潮、黄安根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O元,由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 06575515001,开户银行为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王丽园 代理审判员

寿凯迎 代理审判员

洵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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