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入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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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条例
-第115章
入境条例SECT 1 简称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入境条例》。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入境条例SECT 2A
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权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第IA部
香港居留权及香港入境权
(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1)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权,换言之,他在不抵触第2AA(2)条的条文下,具有以下权利─(由1997年第124号第3条修
订)
(a)在香港入境;
(b)不会被施加任何逗留在香港的条件,而任何向他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
(c)不得向他发出递解离境令;及
(d)不得向他发出遣送离境令。
(2)即使有第(1)(c)款的规定,在1987年7月1日之前有递解离境令向其发出的人,不享有香港居留权,除非该递解离境令已期满失效或撤
销。
(第IA部由1987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入境条例SECT 2AA
确立附表1第2(c)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身分VerDate:01/07/1997
第IB部
关于附表1第2(c)段所指的永久性居民的条文
(1)任何人作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只可借其持有以下文件确立─
(a)发予他的有效旅行证件,和同样是发予他并且附贴于该旅行证件上的有效居留权证明书;
(b)发予他的有效特区护照;或
(c)发予他的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2)任何人凭借其作为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而享有的香港居留权,只在按照第(1)款确立了他作为该类永久性居民 的身分时方可行使,而据此当其作为该类永久性居民的身分并无如此确立时,他就本条例而言须视作并不享有香港居留权。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号第4条增补)
入境条例SECT 2AC 发出复本 VerDate:01/07/1997
(1)发予任何人的居留权证明书如遭遗失或毁掉,该人可向处长申请该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
(2)第(1)款所指的申请─
(a)须按处长以宪报公告指明的方式提出;
(b)可由申请人的父亲或母亲、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或获处长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代表申请人提出,而就第(6)(b)(ii)及(iii)款及第
2AD(2)条而言,该父亲、母亲、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人须视作申请人。
(3)第(1)款所指的申请如不按照第(2)(a)款提出,或未附有订明费用(如有的话),均不予受理。
(4)第(2)(a)款所指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5)为免除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并不使申请人有香港居留权或有权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侯处长对申请作出决定。
(6)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a)如有处长所指明的证明,令透过获处长授权的入境事务主任行事的处长信纳─
(i)申请人属附表1第2(c)段所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ii)申请人曾获发居留权证明书;及
(iii)如此发出的居留权证明书遭遗失或毁掉,处长则须按他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申请人发出该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
(b)如未能令透过获处长授权的入境事务主任行事的处长信纳(a)段所指明的事项,处长则须─
(i)拒绝该申请;
(ii)以书面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申请人;及
(iii)告知申请人向审裁处上诉的权利。
(7)发予任何人的居留权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如遭遗失或毁掉─
(a)该人可向处长申请另一张经核证复本;及
(b)本条经所有必需的变通后,就该另一张经核证复本的申请及发出而适用。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号第4条增补)
入境条例SECT 2AE
审裁处作出决定前不得申请司法覆核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处长─
(a)根据第2AB(6)(b)(i)条拒绝发出居留权证明书;
(b)根据第2AC(6)(b)(i)条拒绝发出居留权证明书的经核证复本,则除非审裁处根据第2AD(5)或(6)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就该项拒绝所提出的上诉中作出决定以及在审裁处作出决定之前,任何人不得就该项拒绝为根据《高等
法院条例》(第4章)第21K(1)或(2)条申请司法覆核而提出该条例第21K(3)条所提述的许可的申请。
(第IB部由1997年第124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入境条例SECT 2AG
禁止为报酬而提出申请等VerDate:10/07/1997
(1)任何人如─
(a)以下列事项为代价而直接或间接地索取、谋求或收取或同意收取任何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
(i)根据第2AB(2)(b)或2AC(2)(b)(视属何情况而定)条代表另一人申请第2AB条所指的居留权证明书或第2AC条所指的经核
证复本;
(ii)就居留权证明书的个别申请提供意见;或
(b)要约以任何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为代价而代表另一人申请居留权证明书,或显示自己为愿意以任何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为代价而代表另一
人申请居留权证明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2)某人因收取任何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而根据第(1)款构成犯罪此一事实,无碍于向任何人追讨该等款项、利益、好处或报酬。
(3)第(1)款不适用于任何在执业过程中行事的律师或大律师。(第IB部由1997年第124号第4条增补)
入境条例SECT 4
向人讯问 VerDate:30/06/1997
(1)就本条例而言,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
(a)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可在任何人抵达香港或在香港入境时,或离开香港前,向该人作出讯问;如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人在香港非法入境,则
可随时向他作出讯问;
(b)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违反或曾违反向其施加的逗留条件,或未得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而留在香港因而违反第7(2)条的规定,则可随时向他作出讯问,(由1987年第31号第4条修订)
(c)(由1987年第31号第4条废除)
而被如此讯问的人,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仍可规定他接受进一步的讯问。(由1981年第75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如能使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信纳他是军人,则在抵达香港时或离开香港前,无须接受第(1)(a)款所订的进一步讯问。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入境条例SECT 4B
借自动化方法给予入境的准许VerDate:17/11/2005
(1)任何借根据第4A条提供的自动化方法而给予的入境准许,须当作是根据第11(1)条给予的入境准许,而第11条的其他条文据此适用。
(2)任何借上述自动化方法而对某人施加的逗留期限和其他逗留条件,须当作是根据第11(2)条施加的逗留期限和其他逗留条件,而第11条的其
他条文据此适用。
(由2005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入境条例SECT 5
与第4条所订的讯问及第4A条所订的核实身分有关的处长权力及规定VerDate:17/11/2005
(1)处长可规定─
(a)任何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或
(b)任何船长或机长,按处长所指明的方式交出下列的人,以便接受第4(1)(a)条所订的讯问及借根据第4A条提供的自动化方法核实身分─(由2005年第6号第3条修订)
(i)乘搭该船只或飞机抵达或离开的乘客;及
(ii)该船只的船员或该飞机的机员。
(2)第(1)款所订的规定─
(a)可关乎全部或任何乘客,或全部或任何船员或机员,或全部或任何乘客及船员或机员;
(b)可概括地适用于所有情况,或在不损害有效的概括规定下,适用于任何特定情况。
(3)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规定任何人前往他所指明的地方,以便接受第4(1)条所订的讯问。(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 订)
(4)除军人外,任何16岁或以上的人,在接受第4(1)(a)条所订的讯问时─(由1982年第79号第4条修订;由1987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a)须出示有效的旅行证件、入境证或回港证;及
(b)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须提交一份具订明格式并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离港申报表。
(5)如接受第4(1)(a)条所订讯问的人,年龄在7岁或以上但未满16岁,并且─(由1982年第79号第4条修订;由1987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a)由一名成年人陪同,则该成年人─
(i)须出示该接受讯问的人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境证或回港证;及
(ii)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须为该人提交一份具订明格式并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离港申报表;
(b)乘搭船只或飞机抵达或行将乘搭船只或飞机离开,亦无成年人陪同,则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
(i)须出示该接受讯问的人的有效旅行证件、入境证或回港证;及
(ii)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须为该人提交一份具订明格式并已填妥的旅客抵港或离港申报表。
(6)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规定接受第4(1)条所订讯问的人(军人除外)─
(a)声明他是否管有该主任或助理员所指明并与讯问目的有关的任何种类的文件;及
(b)向该主任或助理员出示他所管有的上述文件(由1972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7)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规定正接受第4(1)条所订讯问的人,向他提交为施行本条例所需要的资料。(由1980年第15号
第10条修订)
(8)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发出他认为需要的指示,以防任何人规避第4(1)条所订的讯问。(由1972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9)入境事务处处长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别或种类的人遵守第(4)(a)、(4)(b)、(5)(a)(ii)或(5)(b)(ii)款的规
定。(由1987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入境条例SECT 7
入境管制的概括规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第III部
入境管制
(1)未获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的人,不得在香港入境,除非─(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aa)他享有香港居留权;或(由1987年第31号第6条增补)
(ab)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或(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增补)
(a)(由1997年第88号第3条废除)
(b)他凭借第9(1)或10(1)条无须上述准许而可在香港入境。(由1982年第79号第5条修订)
(2)在香港出生但不享有香港居留权而亦未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人,如无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的准许,不得留在香港。
(由1982年第79号第5条增补。由1987年第31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88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入境条例SECT 8
(由1997年第88号第4条废除)VerDate:30/06/1997
(由1997年第88号第4条废除)
入境条例SECT 10
有关军人的特别条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1)军人可无须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而在香港入境。
(2)就本条例而言,上述军人如不再是军人,则除非他享有香港居留权或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否则他须被当作为寻求在香港入境的人;
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根据第4(1)(a)条在下列期间内向他作出讯问─(由1997年第88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a)他不再是军人后的28日内;或
(b)如他在不再是军人之时,正依据法院的判处或命令遭羁留,则在他获释后的28日内。
(由1987年第31号第9条修订)
(3)任何上述的人,如在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按照第(2)款对他作出讯问的期间内,未有出席接受根据第4(1)(a)条而进行的讯
问,则在该段期间完结时,就本条例而言,须被当作未得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准许而已经在香港入境。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入境条例SECT 12
有关给予船员入境准许的特别条文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8号第2(2)条
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可准许一名并不享有香港居留权而亦未凭借第2AAA条拥有香港入境权的船员在香港入境,即使该人并未曾接受第4(1)(a)条所订 的讯问;而在此情况下,对该人施加逗留条件的通知,若已发给该人所属船只的船长、拥有人或代理人,即当作已发给该人。
(由1980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由1987年第31号第11条修订;由1997年第88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8号第2(2)条修订)
入境条例SECT 13AA
第IIIA部的适用范围 VerDate:09/01/1998
第ⅢA部
越南难民
1)如任何人—
(a)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抵达香港或在香港入境;或
(b)在本条生效日期前抵达香港或在香港入境,但在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才在与该抵达或入境有关连的情况下根据本条例被羁留,则本部并不适用于该人,亦不就该人而适用。
(2)如任何人抵达香港或在香港入境,而随后根据本条例被遣离香港或自愿离开香港,则本部停止在该抵达或入境方面或在该抵达或入境与该遣离或离
开之间的期间方面而适用于该人,本部亦在上述方面停止就该人而适用,而据此,自该遣离或离开的日期起—
(a)根据本部就该抵达或入境或该期间授予该人的所有权利即告终绝;及
(b)不得就该抵达或入境或该期间而根据本部提出法律程序。
(3)(a)除(b)段另有规定外,不论第(2)款所提述的遣离或离开是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发生的,该款均适用。
(b)凡有以下情况,第(2)款并不就在本条生效日期前发生的遣离或离开香港而适用—
(i)如此被遣离或如此离开的人在该生效日期前,再次抵达香港或再次在香港入境,并在与该抵达或入境有关连的情况下,根据本条例被羁留;及
(ii)如此被遣离或如此离开的人在第(i)节提述的抵达或入境之后,没有根据本条例被遣离香港,亦没有自愿离开香港。
(由1998年第8号第2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本条由1998年第8号第2条加入。就该第2条的实施,请参阅1998年第8号第1(2)及(4)条,其内容如下—
“(2)本条例第2条当作自1998年1月9日起实施。
(4)第(2)款并不给予本条例订立刑事罪行的条文或加重刑事罪行的刑罚的条文追溯效力,而据此—
(a)如任何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香港法律及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行,则不得凭借该款而裁定该人因该项作为或不作为而犯刑事罪行;及
(b)不得凭借该款而就刑事罪行施加较犯该刑事罪行时适用的刑罚为重的刑罚。”。
入境条例SECT 13B
((由1992年第48号第3条废除)VerDate:30/06/1997
(由1992年第48号第3条废除)
入境条例SECT 13C
难民中心的指定 VerDate:01/07/1997
(1)保安局局长可发出命令,指定任何地方为难民中心,以供越南难民居住。(由1982年第42号第6条修订;由1992年第48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保安局局长可订立规则,就难民中心内越南难民的待遇及行为管制,难民中心的管理和保安事宜,以及中心内秩序、纪律、清洁及卫生的维持,作
出规定;保安局局长并可就不同的中心,订立不同的规则。(由1982年第42号第6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以不损害第(2)款的概括性为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a)如违反其中任何规定,得处以不逾$500的罚款及不超过28天的隔离拘禁;(由1982年第42号第6条修订)
(b)被处隔离拘禁者的拘禁事宜;
(c)由指明的公职人员就上述违反事件处以上述惩罚;
(d)就所处的惩罚提出上诉,以及与此等上诉有关的常规及程序;
(e)缴付和处置罚款的任何方法。
(4)-(5)(由1992年第48号第5条废除)
入境条例SECT 13DA
针对以秩序或良好管理为理由而移转的上诉VerDate:01/07/1997
(1)如─
(a)任何根据第13D(1)条被羁留的人从一个羁留中心被转往另一羁留中心;及
(b)入境事务处处长已作出核证,证明对该人所移离的羁留中心的秩序或良好管理,移转乃属必需,(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则该人可向根据第13H(2)条获保安局局长委任负责控制及管理该人所移离的羁留中心的人员(“有关人员”)上诉,反对移转。(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 公告修订)
(2)意欲根据第(1)款上诉的人,须在转往另一羁留中心后的48小时内,向该羁留中心的监督送达上诉通知书,述明上诉理由及所倚赖的事实;但
在有关人员就该人的上诉作出裁决之前,该通知书不能限制该人提出及倚赖其他事实。
(3)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有关人员须予以考虑,该人员并可维持、更改或取消该项移转。
(4)有关人员根据第(3)款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5)在本条中,“羁留中心的监督”(superintendent of the detention centre)指掌管羁留中心的人,而该人是由根据第13H(2)条获保安局局长委任以控制及管理该羁留中心的人员所委任者。(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羁留中心的监督”(superintendent of the detention centre)
入境条例SECT 13F
由难民身分覆检委员会进行覆核VerDate:30/06/1997
(1)根据第13D(3)条获送达通知的人,可在通知送达后28天内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覆核他不能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的决定。
(2)根据本条提出的覆核申请,可由父亲或母亲代其子女提出或由照顾该名子女的人代为提出。
(3)申请人在为其个案作出准备,以便根据本条进行覆核时,须获提供一切合理设施,使其能得到下述的人协助─
(a)如他有法律代表,则为他的法律代表;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为一名订明人员,而该代表或订明人员须获提供一切合理设施,使他能够提供此等协助。
(4)申请人或其代表皆无权在委员会覆核其个案时出席。
(5)委员会在聆讯覆核后,须就上诉人的身分,以及上诉人根据第13D(1)条被继续羁留一事,作出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决定(该项决定是处长本来
可以根据本条例合法作出的),而处长则须使该项决定生效。
(6)为免除疑问,现宣布根据本条提出申请,并不使提出申请的人(不论是自行提出或由他人代为提出),有权在香港入境或留在香港以等候委员会对
申请作出决定。
(7)委员会在根据本条考虑覆核时,须以管理或行政身分行事。
(8)委员会无须就其决定给予任何理由,而委员会的决定,亦不得在任何法院覆核或上诉。
(9)任何越南居民或前居民,或其子女,如在《1989年人民入境(修订)条例》*(1989年第23号)生效日期之前,根据第53条就其被拒
绝准许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或根据第13D条就其被羁留或遣离一事提出反对,而其反对在该条例生效日期之日仍未得到裁定,则须当作已根据第(1)款向难民身分覆
检委员会申请覆核该项决定。(将1989年第23号第6(1)条编入)
(10)难民身分覆检委员会主席可授权或指示将根据第59条订明并连同第13G(5)条解释的覆核常规和程序规则,按其指示的方式加以变通,以
便聆讯第(9)款适用的申请(将1989年第23号第6(2)条编入)
(11)拒绝准许某越南居民或前居民以难民身分留在香港的决定,如在《1989年人民入境(修订)条例》*(1989年第23号)生效日期前
14天内作出,则第(1)款所提述的28天期限,须由该条例生效日期起计算,犹如根据第13D条所发出的告知他该项决定的通知已在该生效日期送达一样。
(将1989年第23号第6(3)条编入)(由1989年第23号第4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1989年人民入境(修订)条例》”乃“Immigration(Amendment)Ordinance 1989”之译名。
入境条例SECT 13H
羁留中心的指定 VerDate:01/07/1997
(1)保安局局长可发出命令,指定任何地方为羁留中心,以羁留根据第13D条授权予以羁留的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羁留中心须由保安局局长委任的一名人员控制和管理;获委任的人员须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惩教署署长;
(b)警务处处长;或
(c)民众安全服务处总参事。
(3)获保安局局长委任以控制和管理羁留中心的人员,可发出不与本条例或不与根据本条所订规则不一致的概括命令和指示,而这些命令或指示,对于
他所控制的羁留中心的管理是必需或有利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受雇于羁留中心的每名人员及其他人,在根据本条例或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则行使任何权力、职能,或履行任何职责时,须遵守根据第(3)款发
出的概括命令及指示。
(5)保安局局长可订立规则,就羁留中心内被羁留者的待遇及行为管制,羁留中心的管理和保安事宜,中心内秩序、纪律、清洁及卫生的维持,以及对
犯事者的惩罚,作出规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在以不损害第(5)款的概括性为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a)被羁留者如违反其中任何条文,得处以不逾$500的罚款及不超过28日的隔离拘禁;
(b)隔离拘禁,以及在何情况下可将人隔离拘禁;
(c)由指明的公职人员就上述违反事件处以上述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