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把握斡旋受贿错误的客观要件_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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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把握斡旋受贿错误的客观要件

基本案情:某市海潮经贸有限公司欠该市振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26万元广告费迟迟不能支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振远公司总经理邓某找到时任该市某区公安分局副局长的肖某出面干预。肖带人到海潮公司,以该公司总经理钟某涉嫌诈骗为由,将钟带至区公安分局,并称海潮公司如不将欠振远公司的26万元马上还清,就让钟“坐班房”。海潮公司法律顾问请时任省公安厅财务处副处长的陈某帮忙,陈当即打电话给该市公安局副局长孙某,反映了情况。钟某被放回后来到陈某的家中表示感谢,并送给陈人民币5000元。

案件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钱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性质?二是对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法纪链接:将陈某的行为认定为受贿性质根源在于对受贿的形式及其构成要件缺乏准确认识。所谓受贿,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钱物”。《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对这种受贿形式,理论界通常称为斡旋受贿,也称间接受贿,以下称斡旋受贿)。《刑法》乃至整个刑事法律规范体系均是违 1

犯党纪政纪案件定性的重要依据,因此《刑法》对斡旋受贿及其构成要件作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斡旋受贿在客观方面,除了要具有索取或收受请托人钱物这一条件外,还突出表现为:

(一)行为人必须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行为人职务范围内,并能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或施加影响的权力;“地位”是指行为人所在的、能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或施加影响的领导岗位。如在领导身边工作或担负特定职责的工作岗位等。

(二)必须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三)为请托人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

本案中,钟某的问题之所以能够得到解决,与陈某找孙某帮忙是分不开的,但陈给孙打电话并非是上级对下级,命令与接受命令的关系,陈找孙只是利用了其作为省公安厅财务处副处长的身份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也即钟某利益的取得不是陈某直接利用其职权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是陈某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来实现的。从陈某的作为表现方式来看,虽然他“利用了职权、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但本案中,陈某找孙某后,客观上纠正了个别公安干警非法干预正常经济纠纷的错误行为,钟某所得到的利益不宜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因此,陈某的行为也不属于斡旋受贿,不应以受贿论处。

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当对方为表示感谢送其现金时,本应拒收,即使推托不掉,也应按规定登记交公,但陈某将钱收下,且未按有关规定登记交公,其行为侵害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礼性质,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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